即使工商登记也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法律陷阱
股东资格的判定需要在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表象特征三个方面综合判定,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
作者:齐精智律师
股东资格的判定需要在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表象特征三个方面综合判定,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
一、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未签字亦未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将申请人记载为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股东,但申请人未签署公司章程,亦未认缴公司出资额。此时,申请人应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或对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此,申请人未能提供出资证明书和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享有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等股东权利。
案件来源:尹国明诉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2辑(总第84辑)收录。
二、挂名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即使工商登记在册也不行)。
裁判要旨:挂名股东是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他方投入的不出资一方股东。
从形式上看,挂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从实质上看,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缴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出资,挂名股东不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另外,挂名股东具有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分红、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亲笔在决议、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等表象特征。具备以上三点,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挂名股东。
案件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王英林、卡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李伟革、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李景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
三、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而非工商登记。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
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案件来源: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民终683号。
四、股东增资未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变更了工商登记也不能取得相应的股权。
裁判要旨: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民事判决书,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2期)。
五、不享受分红、不承担亏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仅以受让股权担保公司偿还债权的,对内不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国融担保公司虽然根据合 同约定受让腾逸置业公司10%的股权,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双方同时约定国融担保 公司并不参与腾逸置业公司的经营管理,腾逸置业公司的盈利、亏损亦与国融担 保公司无关,且腾逸置业公司用价值2000万元房屋抵付完成后,国融担保公司 应按约定无偿返还该10%的股权。因国融担保公司既不能行使对腾逸置业公司 相应的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因腾逸置业公司的盈亏状况变动致国融担保公司所持 股权的价值变动的风险,故国融担保公司受让的10%的股权仅系2000万元收益 的担保,而非实际享有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权利。因此,国融担保公司不具有腾 逸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国融担保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分配公司红利的诉讼 请求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担保公司) 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逸置业公司)。
综上,工商登记本身不能创造股东资格,仅是因为公示而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公司内部应当以是否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实质享有股东资格。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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