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案例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

2009-05-22 15:461743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交易双方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诉讼和仲裁。相比跨国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些特点使得这一看似简捷的方式在实际应用中面临着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交易双方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诉讼和仲裁。相比跨国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些特点使得这一看似简捷的方式在实际应用中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尤其是获得仲裁裁决后的执行尤为困难。我们试以几个典型案例,来帮助大家了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常见问题。

因为我们的关注焦点是仲裁裁决的执行,所以对以下案例中有关贸易合同纠纷的细节不做赘述。同时,以下案例最大的共同点是国内企业均取得胜诉裁决。

案例一:申请执行即获和解


国内A公司与法国B公司就国际贸易项下款项存在纠纷,案件标的2.86万美元。双方和解无果后,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并于2006年11月30日取得缺席胜诉裁决(中英双语),仲裁费2.44万元人民币。在A公司向法国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后,B公司主动提出和解。

在此案中,A公司在取得仲裁裁决后尝试与债务人和解未果。在向法国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后,B公司即主动与A公司联系,并提出合理的和解方案,相比直接在法国本地起诉的费用和时间,直接申请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案例二: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国内C公司与法国D公司于贸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涉及金额13.47万美元(含利息)。C公司根据仲裁条款约定,在中国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并于2006年11月16日取得缺席胜诉裁决,仲裁费用为4.71万元人民币。C公司根据裁决,尝试与债务人进行和解,经过3个多月的努力未果。C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向法国法院提交执行申请,法院和律师收取费用共计1000欧元。由于债务人未提出任何抗辩,2007年9月法庭确认裁决有效并予以执行,截至2008年2月共执行D公司资产约7000欧元。

在此案中,C公司尽管拿到了胜诉裁决,但由于债务人并未参与仲裁程序,企业获得的是缺席裁决,且无法与债务人就裁决结果达成和解。只有在C公司将裁决在法国本地法院申请执行后,才得以在法庭强制力下保障其权益。只是经过近6个月,C公司获得的也只是申请仲裁及执行的成本,至于裁决金额能否收回,将取决于D公司未来的运营情况。

案例三:经法院协助依然执行艰难

国内E公司与沙特F公司签署合同,合同金额涉及290万美元。F公司由于内部调整拒付相关款项,且不愿提出任何解决方案。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E公司通过英国律师在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并于2006年3月9日取得胜诉裁决。但是由于F公司的主要资产在沙特,根据当地律师的经验,类似的诉讼普遍要耗时3年以上,即使拿到判决,执行成本也会高达标的额的10%甚至20%。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尝试执行F公司的境外资产。经过细致调查,我们发现F公司在澳大利亚拥有全资子公司,遂向澳大利亚法院提交确认仲裁裁决有效的申请,并提交关于子公司股权的抵押申请(在此申请执行股权而不是相关资产是因为该子公司只是一家运营管理公司,自有资产很少)。

澳大利亚法院于2007年6月判决仲裁裁决有效,并协助执行F公司子公司100%的股权。2007年12月13日A公司收到对此部分股权的收购要约,收购金额约为25万澳大利亚元(约为20多万美元)。但至此E公司投入的前期成本已近12万美元。

在此案例中,尽管E公司顺利取得了胜诉裁决,但由于F公司所在国家的法律体系等客观因素影响,很难直接申请执行其本国资产,不得不转而寻找其海外资产,这不仅增加了执行难度,同时也提高了E公司的成本。如最基本的仲裁通知及裁决送达,由于F公司位处沙特,为了保证裁决有效性,且在申请执行时F公司无法对仲裁规则及程序提出异议,因此对每次法庭通知及裁决均需要有效地送达F公司负责人手中。为此,我们不仅不惜成本,还运用了多种技巧才保证了有效送达。

案例四:仲裁裁决执行力的缺陷

国内G公司与美国H公司就贸易项下欠款产生争议,标的额为4.6万美元,双方未能达成和解。H公司根据Purchase Order中的仲裁条款,于2006年4月向美国食品工业协会提出仲裁申请,G公司遂通过我们在当地的律师应诉。2006年10月G公司获得胜诉裁决。但经长时间努力,H公司均拒绝执行裁决。无奈之下,G公司于2007年7月在美国对H公司提起诉讼,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此案中的仲裁尽管是在美国进行的,且是H公司提起的申请而G公司应诉,裁决结果也清晰无争议,却依然不能保证H公司按照裁决履行其还款义务。这个案例揭示了仲裁的本质,即仲裁不是官方或者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而是双方合意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机构仅能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责任认定,而无具体的执行义务,当仲裁裁决做出的那一刻起,仲裁庭再无任何后续的责任,要想真正保障自身权益,还需要具备强制力的司法机构介入。

通过上述四个案例,我们发现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总会遇到一些问题。首先是很少有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而且即使是具有强制力的司法机构介入,其程序、时间和成本也经常会令胜诉方望而却步。如此说来,仲裁相对于诉讼的优势何在呢?是否执行难的问题无论采取仲裁还是诉讼,对于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个难题呢?

至此,我们难免对国际商事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产生了一定疑问。但是经过对上述几个案例的深入分析,我们发现在影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诸多因素中,有以下两项非常重要:

仲裁条款内容的设定与履行

众所周知,仲裁是合同双方自愿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因此,仲裁条款的设定也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在设定及履行仲裁条款内容时,应尽量约定有利于裁决执行的方式。

国内企业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仲裁条款通常是:“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将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条款约定了有关仲裁的五个最重要因素:即须一方主动提交、仲裁地、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最终约束力。但由于此条款对于实务操作中的很多细节缺乏明确约定,因此容易带来一系列问题。

仲裁语言:根据中国仲裁委现行仲裁规则约定,仲裁条款中如无明确规定或申请人未提出特别申请,仲裁所用语言为汉语,包括仲裁通知和仲裁裁决。这就使得被申请人在接到通知时很有可能因语言的障碍而无法及时准确获知通知中的内容,尽管被申请人不能以此为由对仲裁裁决进行抗辩,但不可否认的是,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申请人到庭参加审理的意愿。

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双方所在国家的官方语言为仲裁所用语言,不仅可以鼓励被申请人参加仲裁,同时还有利于未来的执行程序。如在案例二中,C公司在向当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由于仲裁裁决仅使用了汉语,因而需将裁决进行翻译并经公证、认证后方可得到法国法院的认可。

仲裁通知和裁决的送达:一般情况下,仲裁通知和裁决大多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通过EMS投递给被申请人,这种方式成本低且快捷。但是未及时有效收到仲裁通知,也成为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程序进行抗辩的理由。

美国的专业律师就曾向我们建议,对于标的额较大的仲裁案件,应该选择当地专业的送达服务,即使会承担一定的前期成本,但与后期执行时带来的便利相比,还是非常值得的。

仲裁机构和程序:有数据显示,目前95%以上的仲裁裁决都是由常设仲裁机构做出的。不过所谓常设仲裁机构并不局限于我们通常概念中的仲裁委员会。如美国、加拿大等国的许多行业协会、商会也设有仲裁机构。因为只要双方能达成合意,一些非官方机构便能对当事人间的纠纷进行协调和裁决。但是,不同仲裁机构的权威性、仲裁程序和成本也各不相同。

因此,当事人不仅要考虑双方所在地,还应结合贸易实务中的各类相关因素,选择最有利于做出有效裁决和后期执行的仲裁机构。必要时,当事人还可以约定由A仲裁机构使用B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提高仲裁效率。

被执行人所在国的司法环境

参与过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都知道1958年签订的《纽约公约》(全称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截至2007年10月12日,《纽约公约》缔约国已达142个,这意味着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加入了该公约。但是部分缔约国在加入公约的时设定了一些保留性条款,除个别国家的特殊约定外,应用性较广的条款有两条:(a)该国适用公约规定仅限于承认和执行在另一个缔约国领土上做出的裁决。(b)该国只将公约适用于根据国内法被认为属于商业性质而无论是否属于合同性质的任何问题在法律关系上所产生的分歧。第一条比较容易理解也广为人知,即只对缔约国成员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第二条则是一方面对仲裁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延展,同时又将公约的应用限定于国内法的框架内。因为不同国家的法律体制不同,所以不了解各国对待他国仲裁裁决时的不同态度和程序,会直接影响到裁决的执行。

根据对他国仲裁裁决的态度和执行程序,可以做出如下分类。

较便捷:如法国、德国、希腊等国。这些国家把他国仲裁裁决视同本国裁决。以法国为例,根据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凡正式批准或正式核准的条约、协定,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即使与国内法相抵触也应适用。这一规定对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最后的结果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正常:如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将他国仲裁裁决的应付款视为合同之债,即契约债务,因而需转化为新的本国国内裁决。但是不同于未经裁决的契约诉讼,针对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对案件本身所涉纠纷进行实体性审查,这使得此类国家的仲裁裁决执行费用和程序,都少于普通商事诉讼。

较艰难: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土耳其、埃及、伊朗、菲律宾、泰国、印度等国尽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但在执行他国仲裁裁决时,首先将其视为他国的司法判决,从而不仅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而且对于仲裁涉及的纠纷还要根据其国内法进行实体性审查。这几乎等于在该国重新提起一次诉讼,所需费用和时间在某些国家和地区甚至还要超过普通商事诉讼。如在案例四中,尽管沙特于1994年4月1日就已成为《纽约公约》缔约国,且公约于1994年7月18日起对其产生效力。但沙特以《古兰经》为最高宪法,国家根据伊斯兰教教法行事,外国的法庭判决须据其国内法进行实体性审查后,再根据其国内法做出判决进而执行。因此,对于是否在此类国家申请执行他国仲裁裁决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综上所述,作为国际商务纠纷的当事人,我们不仅要在业务实践中积累经验、吸取教训,还要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应变、不拘泥于常规。例如,在有仲裁条款时,仍然在债务人所在地直接提起诉讼,因为如债务人不明确反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会直接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而忽视仲裁条款,且诉讼成本相对仲裁又低很多。即使债务人要求根据约定先行仲裁,此举也能增加债务人参与仲裁程序的可能性,并可有效解决债务人在被申请执行时质疑仲裁程序合法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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