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征:保理业务中应慎重考虑“预扣利息”行为

李新征 |2017-08-10 23:128597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过程中与客户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千差万别,充分体现了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作者:李新征,中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项目主管

来源:五道口保理学院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过程中与客户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千差万别,充分体现了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即参加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但意思自治不可能无限制的让当事人自由决定,这个自由的前提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同样的问题,商业保理公司在与客户约定还本付息方式时,也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来这个问题在传统的借款合同法律纠纷中,根本不算什么问题。之所以引出这个问题,是因为笔者在网上学习时,发现某网站《经典案例》栏目中刊出的“保理预扣利息合法,本金算全数”的案例介绍,发现该判例以及该观点有可能引起广大保理公司在此问题上的误解,而此类误解一旦将来发生纠纷,带给商业保理公司的损失可能会十分严重。鉴于此笔者聊发拙作,以期抛砖引玉,望广大同业指导。


一、相关判例简介


该判例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12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内容较长,详见附件。


在该判例中,该院查明并认可一下内容:


“另查明,浦发银行与博湖苇业公司分别签订《保理融资申请书》3份、《保理协议书》3份(编号均为60092013280211),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11月11日;融资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400万元及2000万元,共计融资金额为4900万元。本案所涉合同为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保理融资申请书》及《保理协议书》。


本院认为:保理合同是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


二.关于浦发银行要求偿还欠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保理协议书》中“对回购保理业务,客户保证相关应收账款在到期日会得到买方无条件足额偿付。


对回购保理业务,保理银行不承担买方的任何信用风险,客户应无条件承担相关融资的到期还款义务”的约定,浦发银行向博湖苇业公司融资2000万元,保理期限届满博湖苇业公司未按约定按期给付浦发银行融资款。


从博湖苇业公司与浦发银行共同签署的《保理融资申请书》及《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均能反映出双方确认的利息结算方式为预扣、先收息。浦发银行从2000万元融资款中预扣利息后将余款18818942.27元支付给博湖苇业公司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根据《保理协议书》约定到期未付款博湖苇业公司应“无条件足额偿付”,故融资款项仍应按本金2000万元计付。


博湖苇业公司与七星建工公司称应以实际收到的融资款项18818942.27元计算欠款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浦发银行要求博湖苇业公司清偿欠款本金19996052.19元(本金2000万元扣除博湖苇业公司银行帐户内的款项,余19996052.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从以上判决内容,可以看出在本一审判决中,该院认可保理银行的预扣利息行为。


二、 对该判决书的浅显理解


1、该判决书为一审判决书,笔者尝试查询相关二审判决信息,


目前尚未查到,因此无法判断该判决书是否为已生效判决,但在引用判例论证法律问题时,应尽可能使用已生效裁判文书,现实中二审判决书基本可以视为已生效判决,而一审判决书则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其论证观点的价值不如二审判决书。鉴于此笔者对以此一审判决书来论证“保理预扣利息合法,本金算全数”观点的论证方法尚存疑问。


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早已开始发布指导性案例,但我国是大


陆法系国家,目前尚未建立判例法制度,该案例亦未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不具备指导意义。即使该案例以后入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指导性案例也仅仅是参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中的解释:“参照”主要指参照指导性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阐释的法理、说明的事理,不是比葫芦画瓢参照具体的裁判结果;参照也不同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必须作为根据、依照,只要类似案件的裁判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可以引用为说理的依据,也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具体引用。故在其他地区论证相关保理业务法律风险时,慎重考虑是否“参照”该判例。


三、对“预扣利息”问题的浅显看法


1、对利息的法理分析


在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比如,果树生长的果实、母牛生的小牛,母鸡下的蛋。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原物和孳息不具有整体和部分的关系。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简而言之,即是部分构成整体,整体是部分构成的。而原物与孳息不具有整体和部分关系,决定了原物和孳息是两个独立的、不相容的物。从物理上,独立存在、有着各自的机能,从而发生原物与孳息关系。


对于本金和利息来讲,本金是原物,利息是孳息,本金和利息不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二是独立和不相容的关系,从这一点来讲,怎么可能从本金中切割分离出利息?怎么可以从本金中“预扣利息”呢


孳息的取得不以原物的消灭为代价。孳息的取得,不能消灭原物。所谓原物的灭失是指原物在物理上或者法律上丧失独立存在的客观状态。


对于本金和利息来讲,利息的取得同样不能以本金的消灭为代价,如果从本金中“预扣利息”,这样相当于预扣金额的本金是不是被消灭和转化了呢?是不是违背法定孳息的法理呢?


2、利息的法律分析


2.1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2保理业务对与利息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


首先,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根据保理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故“预扣利息”问题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物权法》与《合同法》对法定孳息的规定显然区别很大,前者是授权性规范,后者是禁止性规范,具体到利息能否预扣这个细节问题上,该适用哪条规定呢?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于利息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合同法》第二百条对于利息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从这点来讲,“预扣利息”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 》系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物权法》系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于利息的规定属于新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条对于利息的规定属于旧的规定,从这点来讲,“预扣利息”行为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根据以上内容,这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出现了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的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再根据《立法法》第九十四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看来“预扣利息”这个问题目前尚不能下定论。


虽然目前保理业务中“预扣利息”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来适用,但从孳息的法理分析以及对相关法律适用的探讨,笔者更倾向于“保理预扣利息不合法,本金应扣除后计算”这个论点。


四、结语


随着保理业务的蓬勃发展,涉及保理业务的纠纷日渐增多,但


司法界、法学界对涉及保理合同纠纷的问题始终缺少回应,既不存在处理保理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批复等相关法律法规,也缺乏优秀的指导案例以资参考。不过,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规范之前,商业保理公司在法律实践中,应尽可能保守的参照传统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论证保理业务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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