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在法律上的联系和区别
来源:商业保理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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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一般通过保理(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两种形式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根据保理业务的国际惯例,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和应收账款转让业务可以适用相同的规则,例如《国际保理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均规定,应收账款质押被“视为”应收账款转让,适用应收账款转让的规则。
但是,若严格从法律上分析,特别是在我国国内的法律环境下,二者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两者区别在于:
第一,法律性质不同。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让与的一种形式,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于受让人的法律制度。以应收账款转让方式融资,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债权人退出债务的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可以将其理解为债权“买卖“关系,即受让人以提供融资为对价而获得应收账款的买卖关系,但受让方获得的只是一种债权,仅具有债权效力。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应收账款对应的债权没有发生转让,出质人作为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债权人的身份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在其到期不能向融资提供方(质权人)履行债务时才面临失权风险,实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具有物权效力。
第二,权利人的法律地位不同,表现为应收账款受让人与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应收账款转让后,受让人可以直接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身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催收款项。除附追索权的转让外,受让人能否向债务人收回账款及收回多少,与原债权人无关。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首先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清偿债务,在其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或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条件成立时,质权人才有权收取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权人行使质权后,若所收款项大于被担保的债权额,须将余额退还债权人,相反,如有不足,则质权人有权继续向债权人请求偿还不足部分。
第三,法律后果及风险不同。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受让人有权直接以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追索。当受让人(一般为保理商)向原债权人承诺由受让人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的情况下,即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受让人应独自承担债务人恶意拖欠和破产的风险;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中,银行不承担买方信用风险,质权人行使质权后,若所收款项小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有权继续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偿还不足部分。
第四,适用法律依据不同。在应收账款转让中,适用的主要是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适用的主要是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规定,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项新的担保制度,主要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在实践操作中,银行为了降低风险,还开展一种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即出让人须对买方的清偿能力做出保证,一旦买方不能清偿,银行有权向出让人追索,这种转让方式从形式上看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具有相似之处,但不构成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