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融资租赁业中税收职能作用的发挥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引入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增多,目前已包括了直接融资租赁(简称“直租”)、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转租赁等12种方式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引入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增多,目前已包括了直接融资租赁(简称“直租”)、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转租赁等12种方式。在国内经济面临下行压力的背景下,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却逆势上扬,在支持实体经济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可以预见,在2016年和整个“十三五”时期,中国融资租赁业有望继续保持30%—40%的增长速度,成为世界第一租赁大国。
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承租企业需要缴纳的税种主要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当利用跨境租赁租入固定资产时,还要涉及关税;当租赁物为不动产时,还要缴纳房产税。
2015年8月,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加快发展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是深化金融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缓解融资难融资贵,拉动企业设备投资,带动产业升级。可见,融资租赁俨然已经成为我国企业筹融资的又一新通道。笔者认为,在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中还能进一步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首先,应适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根据税收差别理论和国外融资租赁业发展实践经验,从税收角度给予该行业一定的刺激是非常必要的,特别是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发展初期,税收优惠是不可缺少的政策扶持。需要明确的是,给予优惠政策并不是对租赁行业的特殊照顾,而是政府对创新融资方式的一种认可,一方面,融资租赁的设备通常金额大、技术较为先进,给予优惠有利于鼓励设备的更新换代,促进产业升级。
另一方面,租赁项目的承租人涉及各行各业,大多数的优惠利益最终会让承租人得到,因此给予租赁业的优惠政策实际上是国家在经济领域内鼓励投资、拉动内需、刺激经济的一种整体行为。同时,国外大量的研究与实务证明,融资租赁业务包含明显的税务动机,因而对融资租赁基本上都采取了支持鼓励的税收政策,给予这种创新的信贷方式以公平的税收待遇。总结而言,税收优惠基本集中在所得税方面,大致包括三种,一是加速折旧,二是提取坏账准备金制度,三是投资抵免政策。与国外相比,目前我国对融资租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还较为零散,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可以在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及宏观政策导向,制定专门的企业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
其次,需密切关注“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状况。“营改增”全面推开之后,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分类征税更加科学合理,对融资租赁企业的资本要求也更加严格,整体上将有利于行业的长期良性发展。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将是税务部门后续应重点关注的:
一是不动产租赁业务:出租人的税率虽然由5%增加到了11%,但是承租人可以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从理论上分析,承租人降低的税负高于出租人增加的税负,因此从整体上降低了不动产租赁的税负,但实际的影响尚未定量分析。
二是对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适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对其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财税〔2016〕36号文规定:“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按融资租赁行业目前发展的实际情况看,实际税负超过3%的可能性较小,所以即征即返政策的适用可能性不大,这主要是因为计税时的营业额为差额而非上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经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享受即征即返的优惠政策,将同样受“实收资本”应达到1.7亿元的限制,因此,可能对注册资本金较小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竞争力造成不利影响。
三是贷款服务进项税抵扣问题:财税〔2016〕36号文中提及,贷款服务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包括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的进项税等)。理论上,在营改增链条中应做到层层抵扣方能保障各环节纳税人的利益,若融资租赁企业实际承担增值税负担但该税负又无法抵扣,可能对目前占比较大的售后回租业务造成负面影响。营改增后,增值税率有四档:17%、13%、11%和6%,融资租赁业务占了三档,对于企业及承租人的税负究竟产生何种影响,关乎融资租赁业务的后续发展,税务机关需要进一步密切关注。
最后,要避免企业性质不同带来的税负差异:根据《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在融资租赁中,承租方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中,有一部分要作为财务费用(利息)来处理,因此,融资租赁业务的实质就是一笔有抵押的长期借款。那么,承租方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这部分给出租方的利息就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来处理了。然而,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目前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承租方支付给此类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息可以按照非金融企业支付给金融企业的利息支出处理,即可全额在税前列支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可以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还有两种是经商务部批准的外资租赁公司,和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这两种融资租赁公司在性质上不属于金融企业,承租方支付给其的利息费用,按照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处理,即按照金融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许税前列支,在具体操作上依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这样一来,导致从事相同业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不能享受相同政策,不符合税负公平的税制设计原则。
转自:融资租赁商业保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