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产品增值税探讨 | 资管产品当事人及各自涉税问题
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热点。
来源:中国财政杂志社
编者按: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简称140号文)、《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简称2号文)及《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简称36号文),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近日,在以往规定的基础上,下发了《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简称56号文),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我们邀请业界专家进行解读,希望帮助读者更好理解、适用政策;同时,诚挚希望广大读者来信来稿,共同探讨。 王冬生 | 中税网税务师事务所总裁、管理合伙人 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以信托为例,委托人以资金或其他资产设置一信托,委托信托公司管理,信托公司用信托资产投资,取得投资收益,计入信托资产,或按照约定,将投资收益支付给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包括:信托公司、委托人、受益人。当然,委托人与受益人,可能是一个公司。 56号文列举的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以信托公司用信托资产买卖股票为例,假定A公司用200万资金设置一信托,委托B信托公司打理,B公司用100万购买股票,持有一段时间后,203万卖出,取得管理费10万元,支付给A公司80万元投资收益。 由于买卖股票的价差,要缴纳增值税,在这一过程中,买卖股票的增值税纳税人,是资管计划?委托人A公司?还是受托人B公司?B公司的管理费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A公司取得的信托收益,是否要缴纳增值税?支付的管理费,相应的进项税,能否抵扣?这都是长期困惑纳税人的问题。 买卖股票的增值税纳税人是谁? 140号文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也就是说,买卖股票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受托人B公司。 B公司的管理费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B公司取得的10万元管理费收入,要缴纳增值税。56号文第二条有相应的规定:“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即使没有56号文件的规定,B公司取得的10万元管理费收入,也应缴纳增值税。按照36号文附件一的税目注释,管理费收入属于“金融服务”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当然要缴纳增值税,应该按照6%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给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然,这笔销项税,与其他收入的销项税一起计算总的销项税,抵扣掉可以抵扣的总的进项税后,计算当期按照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的增值税。 B公司买卖股票的价差缴纳增值税,管理费收入再缴纳增值税,是不是重复征税? 不是。在这一过程中,B公司有两种不同性质的应税行为,取得两类不同性质的应税收入。一是资产管理行为,取得资管管理收入,二是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取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各纳各的税,不存在重复征税。尽管金融商品转让收入最终是委托人A公司的,但是这种行为是B公司完成的,B公司产生了与税务局的征纳关系。至于与A公司的分配,是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民事关系不能否决征纳关系。 A公司的投资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 A公司取得的80万收益,是否再缴纳增值税,这要看A公司与B公司如何约定。根据140号文的规定,如果约定取得保本收益,则超过本金之外的收益,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应该征收增值税。如果双方的协议中,不保本,则A公司取得的收益,不属于利息性质,不征收增值税。 能否决征纳关系。 A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 A公司给B公司支付管理费收入,B公司给A公司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取决于投资收益否纳税。如果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利息等应该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销项税的收入,则支付的管理费的进项税,就可以抵扣。如果取得的收益,是股息等不缴纳增值税的收入,则支付的管理费的进项税,就不能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