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转开保函中开立人“善意付款”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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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
(作者:江荣卿、王苏倩、高鹏)
一、分析
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例外”。“欺诈例外”指的是即使受益人呈交的单据与保函要求表面相符,满足付款条件,但若发现存在欺诈,保函仍可以被法院止付。开立人或申请人不得利用推定欺诈申请止付,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按证明标准进行举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指的是间接保函情形中,受益人虽然系欺诈性索款,但开立人是不知情的善意付款人,已经向受益人付款,开立人向反担保行的索款不构成欺诈性索付,人民法院不得止付。
“欺诈例外的例外”在信用证中也存在,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中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免受欺诈造成的经济损失,保证信用证的商业支付和资金融通效能。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中就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进行了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章也有相关规定,英国判例法中也存在广泛的判例。理论和实务中对于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的中“善意”的理解也存在不一致。
1. “善意”概述
善意在民法中一直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很难给其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我国法律中没有对于“善意”的明确定义,各国的法律规定也并不相同。在学理上,对于善意如何确定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前者认为,行为人必须有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主观认识,即根据权利人的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的认识方为“善意”;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1]
有的学者认为这两种学说的区别实质上反映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各国立法和司法上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一般实行推定善意原则,由主张他人非善意者承担证明非善意的举证责任。[2]
“善意的认定与其说是一事实判断,毋宁说是一法律判断。”“善意的认定是判断者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其他相关情事进行的对当事人主观心态的性质推定,在认定时必须全面斟酌一系列相关因素。认定善意属于认定者根据各种情况所进行的推断,在这一过程中必须考虑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及公平正义观念,认定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适度超越了当事人的真实心理。”[3]法官应当根据举证以及各种客观、外部的情况综合判断,确定行为人是否为“善意”[4],如就独立保函欺诈来说,要考虑开立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曾经进行过交易或非常熟悉,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等等。
2. 何为开立人“明知欺诈”
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为“非善意”。但是就独立保函欺诈来说,开立人对欺诈达到何种主观认知构成“明知”?开立人如何判断“欺诈”情形存在?
如果申请人向开立人主张存在欺诈,但开立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欺诈存在时,开立人是否可以自行决定付款并被认定为善意付款?有的观点认为《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规定了开立人独立判断单据是否相符的权利,除非申请人获得法院的禁止支付令,只要开证行善意行事,开证行可以不顾申请人的欺诈抗辩作出付款无须承担责任。[5]
也有的观点认为《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设定的欺诈证明标准过高,中止支付要求达到“高度可能”,终止支付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设置的标准相对低一些,要求“提出伪造或实质性欺诈理由的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信用证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欺诈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通常只提供了证据证明受益人实施了信用证欺诈,或是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行为,法院就支持银行中止支付信用证。[6]因为债权人索赔时,基础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并未得到最终的确认,对此证明并确信是比较困难的。[7]欺诈的认定专业而复杂,只有法院能够确实地认定是否存在欺诈,要求申请人和开立人确认存在法律上的欺诈并不合理。明知欺诈的判断标准应是客观的[8],即在当时的情况下,从行业一般标准来看认为是否明显存在欺诈,因此,只要开立人从行业一般标准来看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明显存在法律上规定的欺诈,即为“明知欺诈”。开立人从行业一般标准来看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欺诈存在时,开立人可以自行决定付款,并未“善意付款”。但是有的法院判决认为银行办理业务时违反银行业内部规定并不构成重大过失,如下文票据案例1。
3. “非善意”是否包含“应当知道但因过失不知”的情形
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为“非善意”不必多说,就独立保函欺诈来说,间接保函的开立人若明知欺诈而付款当然为“非善意”。然而如果行为人尽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就能够知道即为应当知道。若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义务导致其不知道,即确定其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基于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开立人仅有义务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查,没有义务对是否存在欺诈进行调查,但是如果开立人尽合理注意义务即可注意到存在欺诈,开立人是否非善意?即开立人应当知道欺诈存在,但因过失而不知道,是否为恶意?
“非善意”是否包含“应当知道但因过失不知”的情形,学理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台湾学者王泽鉴归纳对善意的解释有四种,一是认为善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不知,不必考虑是否有过失;一是认为善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不知或根据客观情势,交易经验上一般人标准应当不知,不必考虑是否有过失;三是善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不知或无法知道;四是认为善意是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9]我国《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3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法国和瑞士民法规定不知即为善意,有无过失在所不问;日本民法规定善意并无过失才是“善意”;德国民法规定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为“非善意”;英美的判例也显示申请禁令的人必须清楚证明开证行对欺诈的知晓。[10]
有的观点认为,将重大过失推定为恶意应有严格限制[11],应当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作此推定。如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但是票据法的规定并不说明“非善意”不包括“重大过失”,因为这里“恶意”并不等价于“非善意”。另外,除了上述《物权法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中的表述,我国法律中多处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表述“非善意”,如《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12]、《合同法》第五十[13]、一百五十一[14]、三百七十[15]条、《商标法》第十九条[16]、《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17]。在2011年全国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庭长座谈会中,时任最高院民四庭庭长的刘贵祥就提到信用证项下构成善意议付的标准与我国民法上判断善意第三人的标准是一致的,是指议付行对没有基础交易、伪造单据等欺诈行为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18]并且“善意”制度保护的是合理的信赖,合理的信赖应是不存在重大过失的信赖,因此重大过失影响善意的构成。[19]
二、案例
案例反映了法院总体的态度是:主张开立人非善意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开证行事先明知欺诈。个别案例,如信用证案例1体现银行应当知道欺诈情形下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
(一)独立保函案例
1. 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20]
案例要旨:开立人在明知中国法院已作出保函止付裁定并向反担保行承诺中止支付直到中国法院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向受益人付款,构成非善意付款。
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开发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外经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哥斯达黎加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外经集团公司向建行安徽省分行提出申请,并以哥斯达黎加银行作为转开行,向作为受益人的东方置业公司开立履约保函,保证事项为施工合同项目。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履约保函,担保人为建行安徽省分行,委托人为外经集团公司,受益人为东方置业公司。建行安徽省分行同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反担保函,承诺自收到哥斯达黎加银行通知后二十日内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
外经中美洲公司以东方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并裁决东方置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是东方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构成严重违约。东方置业公司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出索赔,要求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哥斯达黎加银行因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支付上述款项。应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下达临时保护措施禁令,裁定哥斯达黎加银行暂停执行履约保函。同时,外经集团公司向合肥中院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同时申请中止支付履约保函与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合肥中院裁定中止支付履约保函与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并将裁定送达建行安徽省分行。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发送电文告知该裁定,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寄送了上述裁定书的复印件。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判决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预防性措施败诉,解除了临时保护措施禁令。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表示决定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直到纠纷解决,且明确表述“一旦中国法院告知你方,该纠纷解决了,我们将按照中国法院的解决方法来实施”,并以此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反担保函的期限直至纠纷被中国法院解决。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了反担保函的有效期。但随后,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函项下款项。
仲裁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并裁决东方置业公司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外经集团公司认为东方置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双方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尚在仲裁阶段,且哥斯达黎加法院已下发暂停支付禁令的情况下,仍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申请保函索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保函独立性原则的滥用,构成欺诈,为此诉至合肥中院,请求判令东方置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建行安徽省分行不得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原审法院合肥中院认为:东方置业公司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法院已于哥斯达黎加银行实际向东方置业公司付款之前下发了保函止付裁定,要求哥斯达黎加银行和建行安徽省分行中止支付涉案履约保函及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建行安徽省分行在收到裁定后,业已通过电文告知了哥斯达黎加银行上述裁定事由,并向其寄送了裁定书复印件,其在明知原审法院已作出保函止付裁定并向建行安徽省分行承诺中止支付直到中国法院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仍然违反上述裁定,擅自向东方置业公司付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国际通行的惯例,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建行安徽省分行终止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反担保函项下款项。二审法院安徽高院认为,哥斯达黎加银行的行为构成非善意付款,判决维持原判。
(二)信用证案例
1.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上诉案[21]
案例要旨:通过关联交易进行融资的方案是议付行职员设计的,议付行明知申请人与受益人为关联交易;议付行违反有关银行开户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操作标准,为申请人和受益人冒用他人名义开立账户提供可能;单据流转明显存在异常,银行理应注意到。因此认定银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的交易流程是,史明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盛通公司与境外的永联公司进行交易,盛通公司委托宁兴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人,由宁兴公司与永联公司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盛通公司应将每批货物的货款逐笔支付给宁兴公司后,宁兴公司才将货物控制权交给盛通公司。涉案货物实际存放在上海保税区的世天威公司仓库。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作为开证行根据宁兴公司申请开立了受益人为永联公司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约定的主要单据是世天威公司的仓单。
永联公司作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向作为议付行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世天威公司仓单等单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单据相符后议付,并将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兑后,将单据释放给宁兴公司。宁兴公司未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操作,在未收到盛通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就将代表货物控制权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交给了盛通公司,盛通公司则将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七处(国储七处)的相同数量货物的仓单或其他可提货的凭证交给宁兴公司控制,事实上,国储七处并无对应货物入库,其仓单虚假。盛通公司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不提取货物,将首次取得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交给世天威公司,要求世天威公司注销该仓单后,换发数份不同数量而总量不变的仓单;盛通公司进行了一系列不同批次的关联交易,并相应地委托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人申请开立了不同批次的信用证,然后将世天威公司仓单重新交给永联公司等关联公司,用于下一笔信用证交易。永联公司等由此在多笔信用证下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交单议付。最终因盛通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宁兴公司以所持的国储七处仓单提货不着,遂提起诉讼,申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宁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知情放大交易。宁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对涉案各方的询问笔录。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史明等人进行关联交易,并仅凭该认定即推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与事实不符。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曾经发现过“重复交单”。在信用证交易中,每一份信用证都是完全独立的,根据银行的审单实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审单的部门不可能觉察到重复仓单,国际惯例明确规定银行没有类似注意义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未能发现重复仓单并不违反银行惯例,不构成任何程度的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重复交单应当知情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以议付行“未尽合理谨慎之责”的过错为由认定“非善意”是错误的。只要不能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欺诈知情,就不能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为非善意。
最高院认为: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共计30单信用证项下均发生了纠纷,而这些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均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应孤立、片面地看待每一单信用证,从本案及相关29个案件的全部事实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首先,史明等人所采用的以“自买自卖”并开立信用证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方案是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职员为其设计的。其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为史明等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及开设离岸账户的过程中,违反有关银行客户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客户开户资料面签的手续,放任史明等人冒用他人的名义为一系列空壳性质的离岸公司开立账户。第三,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各离岸公司的开户行,理应知晓其客户背景,其同时又与各离岸公司签订了沉默保兑协议,并持续对大量信用证进行议付,其在通知、接受单据时明知委托开证人的联系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国内联系人。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基础交易中实际的买方和卖方均为史明等人控制的关联公司是明知的。我国法律虽然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但本案所涉交易并非关联公司之间正常的贸易往来,而是以融资为目的虚构的“自买自卖”,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在短期内频繁重复流转,明显异常于正常贸易中的交货流程,对于专业银行而言,理应对该异常现象引起足够注意。但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却为了获得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费用,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从而导致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审单行为虽然符合UCP600的规定,但由于本案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加之有证据证明其职员为史明等人设计了这一融资方案等事实,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直接参与了信用证欺诈,但这并不影响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的认定。
2.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全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信用证纠纷案[22]
案例要旨: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议付行明知存在欺诈仍然予以议付,因此其议付行为构成善意议付。
经省纺公司申请,交行江苏分行开立了涉案信用证,其中指定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作为议付行。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收到并审核了涉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并按要求将其项下单据提交交行江苏分行,当天即收到该行回复的承兑电文,其中载明将于到期日付款。因此,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收文后,根据信用证指示及全大公司要求,叙做了国内信用证议付,将款项汇入了全大公司账户。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致电交行江苏分行告知其已议付的事实。
省纺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请求裁定交行江苏分行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得到法院准许。
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作为议付行善意议付了涉案信用证,故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省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议付行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明知存在欺诈仍然予以议付。因此,其议付行为构成善意议付,不应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一审裁定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错误。
3.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为与被申请复议人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英特拉股份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案[23]
案例要旨:申请人对非善意的证明是初步的,无需达到确定的程度。
七色彩虹公司以英特拉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支付农业银行袍江支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美元,法院裁定中止支付。农业银行袍江支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浙江高院提起复议申请称:农业银行袍江支行已根据UCP600对信用证项下单据合理并善意地进行了承兑,并且该信用证下指定议付行对信用证下单据进行了议付,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
七色彩虹公司答辩称:本案信用证受益人英特拉公司在与国内采购商的交易过程中采用欺诈方式多次骗取不同采购商的货款而拒不发货,案外人横店集团和浙江双灯家纺有限公司和七色彩虹公司有相同遭遇。目前通知行比利时KBC BANK NV银行在得知一审法院已发出止付令后,发来电文告知两份提单项下货物迟延发货,其提供的集装箱号和船名也无法查明相关信息。比利时KBC BANK NV银行和农业银行袍江支行对于英特拉公司提交的三份提单上没有集装箱号和船名船期的事实视而不见,也未向七色彩虹公司作出说明,不构成善意的议付和承兑。比利时KBC BANK NV银行并未进行议付,其先声称已对信用证款项福费庭,后又声称进行了议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浙江高院认为:农业银行袍江支行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已经承兑了信用证项下款项,但信用证是否已被比利时KBC BANK NV银行善意议付及农业银行袍江支行的承兑行为是否善意,均需要经过案件实体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后才能确定,故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4.河北先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友利银行、ACETECHSYSTEMCO.,LTD信用证欺诈纠纷[24]
案例要旨:存有严重过失,未尽合理谨慎之责,其付款行为不构成善意。
河北先施公司为履行合同申请开立了以ACE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ACE公司向韩国友利银行提交了议付单据,请求韩国友利银行议付上述信用证款项。韩国友利银行议付后,向开证行建行和平西路支行要求偿付。建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到以上单据后经过审查发现单据存在明显不符点。河北先施公司认为构成信用证欺诈,原审法院根据河北先施公司申请于裁定建行和平西路支行中止支付。韩国友利银行上诉认为在不知欺诈的情况下要注意到申请人主张的差异几乎是不可能的。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单据存在与事实不符、内容虚假的情况,且更为严重的是其交付的货物没有价值。二、韩国友利银行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善意议付。做为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其只要未参与或不知晓欺诈,并且尽了合理谨慎之责,便可以认定为善意的议付行。首先,单据表面存在明显不符点,韩国友利银行的付款行为是对存在不符点的单据的买入,是有重大过失的付款行为。其次,除了单据表面存在明显不符点外,单据内容也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如某单据寄出日期与DHL邮据显示的寄出日期明显不符,证明内容虚假,韩国友利银行应该对上述单据的虚假之处审查出来而未审查出来,存有过失。因此,韩国友利银行的付款行为存有严重过失,未尽合理谨慎之责,其付款行为不构成善意议付。
二审法院认为韩国友利银行在审单过程中本应严格比对或审慎审核,但其在信用证单据的交单和审核中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对于单单之间、单证之间的不符点未提出异议,正是由于其在未达到“相符交单”的情况下便支付了款项,在客观上对信用证欺诈行为提供了便利,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认定其为善意议付。
5.中瑞物产有限公司与日照金喜来经贸有限公司、尹德桂信用证开证纠纷[25]
案例要旨:主张非善意的当事人应当证明银行履行付款义务具有过错。
工商银行日照市中支行与金喜来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依据该合同金喜来公司申请开立远期国内信用证。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成华集团、尹德桂、陈文琼、宋春年分别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商银行日照市中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信用证付款义务,垫款款项。工商银行日照市中支行垫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偿付信用证垫款的合同义务。故工商银行日照市中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前工商银行日照市中支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瑞公司,由中瑞公司替代工商银行日照市中支行承担诉讼。中瑞公司向法院请求:判令金喜来公司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及利息,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其他被告对金喜来公司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成华集团主张工商银行日照市中支行明知宋春年、金喜来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仍然进行相关付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善意付款,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山东日照中院认为,成华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银行日照市中支行明知宋春年存在犯罪故意而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或者工商银行日照市中支行与金喜来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中存在互相串通情形,且信用证开证与基础交易系相互独立的关系,银行对基础交易仅系形式审查,故涉案信用证开证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信用证付款义务具有特殊性,信用证是与基础合同相独立的,只要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即须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成华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银行日照市中支行履行付款义务具有过错,故其主张不承担担保义务不能成立。
(三)票据案例
1.山东宇通燃气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赵虎票据损害责任纠纷[26]
案例要旨:法院认为银行对票据贴现时违反银行业内管理规范没有审查发票原件与商品发运单,不构成重大过失。
宇通公司与聚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宇通公司在建设银行广饶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宇通公司,收款人为聚源公司,付款行为建设银行广饶支行。宇通公司工作人员赵虎通过网络寻求贴现并遭遇诈骗,诈骗人通过虚假合同和票据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贴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经向建设银行广饶支行就汇票真实性等进行查询无误后进行了贴现,诈骗人仅向宇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宇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是在对涉案汇票贴现完成后才对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进行审核,宇通公司主张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明知是假贴现而予以办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等规定,属于重大过失取得涉案汇票。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办理涉案汇票贴现时不存在重大过失。第一,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被背书人在受让票据时要审查背书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有真实交易关系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要求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但贴现银行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贴现人与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不能据此要求贴现银行必须正确甄别贴现票据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第二,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复印件,因而本案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未当场审查增值税发票原件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大过失,仅属于一般过失。宇通公司主张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未根据票据贴现协议的约定审查商品发运单,因商品发运单已非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有关票据贴现业务规定的要求,故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未审查商品发运单亦不构成重大过失。第三,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办理涉案汇票贴现业务过程中,对票据真实性、背书连续性、是否挂失止付等情况进行核对查询,对贴现申请人的主体信息、资信状况以及与前手之间交易关系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主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工作人员有参与欺诈骗取汇票或者与曹云福等人串通伪造相关资料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
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观点,并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及《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等主要是银行业内管理规范,并非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在关涉基础交易关系相关资料的审核中,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虽有疏忽,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办理贴现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过失”。对于贴现所依据的贸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等手续虚假的事实,宇通公司是明知和同意的,宇通公司并未收到全部贴现款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办理贴现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并无直接关联。
[1]参见王利明:《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8-99页;汪泽:《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其运用》,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2]参见潘勇锋:《论我国商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以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为中心》,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 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2-82页;
[3]吴国喆:《善意认定的属性及反推技术》,载《中国法学文档》,2010年第1期
[4]参见王利明:《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
[5]来奇主编:《国际贸易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胡醇:《论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载高祥主编,《信用证法律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62页
[6]龙著华:《信用证欺诈的民事救济——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载《国际经贸探索》,2006年第5期
[7]刘贵祥:《关于涉外商事审判机制与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载刘年夫主编,《中国海事审判 2011》,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8]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中国政法大学编,《中国法学文档 第6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40页
[9]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二),台湾2001年增订版,第268-269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教程》
[10] see UnitedTrading Corp. SA v. Allied Arab Bank Ltd. [1985] 2 Llyod’s Rep. 554 perAucker; see also Solo Industries UK, Ltd.v. Canada Bank, 2001 Llyod’s Rep. 578 (C.A.) 转引自金赛波编著:《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 2002年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4页
[11]汪泽:《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其运用》,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12]《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3]《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14]《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15]《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6]《商标法》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17]《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刘贵祥:《关于涉外商事审判机制与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载刘年夫主编,《中国海事审判 2011》,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19]吴国喆:《善意认定的属性及反推技术》,载《中国法学文档》,2010年第1期
[20]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
[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72号
[2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商外诉保复字第00002号
[2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商外复字第3号
[2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77号
[25]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日民三初字第1号
[2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3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