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看】独立保函在司法解释中的亮点及要点

2017-05-04 09:575416

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已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

来源:建企保函


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已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明确了独立保函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下面简单介绍一下《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中的亮点及要点。


一、明确界定独立保函的性质。


独立保函是狭义的独立保证,是商业实践发展的产物。《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明确指出独立保函是开立人出具的附单据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受益人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开立人即需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受益人无需证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开立人不享有传统保证所具有的的主债务人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因此,独立保函的性质和运作机理与商业跟单信用证基本相同。此外,还进一步明确了独立保函不具有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性质,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明确界定了独立保函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两者之间的区分标准。


二、明确国内独立保函交易的效力规则。


因独立保函的提示付款单据简单、付款责任严厉,此前我国并无调整独立保函的专门立法,也未加入相关国际条约。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独立保函只适用于涉外商事海事活动,而不能适用于国内保证。而《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发布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如第5条明确国际民间性商事组织制定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交易规则的性质为合同示范条款,国际或国内独立保函的当事人均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通过在独立保函文本中记载或诉讼程序中一致同意的方式加以适用,自主决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第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不能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否定保函独立性约定的效力。


三、明确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行特征。


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开立申请关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立人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开立人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只有出现受益人欺诈情形时,才可以作为法定的唯一例外情形对待。在单证审查标准方面,采用表面审查方式,按严格相符原则明确认定标准和开证人审单的权利和义务。独立保函的这种机制也被称为“先付款、后争议”机制,即债权人在基础交易违约争议期间能够先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无需提供违约证明。


四、严格界定欺诈情形及证明标准。


由于开立人对独立保函的单据只作表面审查,而单据较多来源于受益人自身,因此独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诈的风险。《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以诚实信用为理论基础,充分吸收和参考了国际条约、国外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案例的经验,在第12条规定了欺诈例外以及欺诈类型化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情形,并于第20条规定判决认定存在欺诈情形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表明了人民法院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价值取向。


鉴于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和基础交易违约争议可能产生混淆,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第12条第3项和第4项分别规定必须依据基础交易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受益人自身确认的证据作出认定,防止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实体审理违约争议。同时考虑到独立保函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多样性,第12条第5项对受益人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其他情形规定了概括性的兜底条款。


 这样,《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一方面既尊重当事人“先付款后争议”的合同安排,维护独立保函作为金融信用流通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防范和抑制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产生。


五、严格规范止付程序。


在发生独立保函欺诈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的司法救济,裁令中止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履行,使受益人暂时不能得到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独立保函自身案件的特点,对止付程序增加了一些条件要求。既包括止付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欺诈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不予止付将给止付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还包括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诈例外之例外”规定,即转开独立保函的情形下如开立人对独立保函已经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诈,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用于保障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即反担保函。此外,《规定》还规定了止付裁定的期限和内容、复议机关、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等。


六、依法确认开立保证金的金钱质权性质。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于第24条规定,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也即是说,开立保证金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项条件的,具有金钱质权的性质。该条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性质不明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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