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汇票到期 银行完成兑付 企业敞口未付
银行和公司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公司甲以其房地产为公司乙与银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来源:银通智略
案情回顾:银行为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商业汇票承兑酿纠纷
银行和公司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公司甲以其房地产为公司乙与银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银行和公司乙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银行对公司乙签发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据收款人为公司丙,公司乙向银行缴纳700万元承兑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
其后,在未审查公司乙与公司丙有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形下,银行按约定对公司乙的汇票进行了兑付,但公司乙未向银行缴存有关票款。银行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乙返还银行票据垫付款及其利息,银行有权对公司甲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内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公司甲不应对因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而产生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兑银行在办理承兑业务时应审查出票人与其交易对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公司甲以房地产为公司乙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但银行在公司乙未提交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下便对公司乙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未尽到其谨慎审查的义务,增加了抵押人公司甲的风险负担,因此公司甲不应对因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而产生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4年9月24日,鄞州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乙返还原告银行票据垫付款及其利息;驳回原告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银行不服,提起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宁波中院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探讨分析: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应对其真实交易关系予以审查
(一)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应对其真实交易关系承担审查义务
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了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对其真实交易关系承担审查义务。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银行在办理汇票承兑业务时负有审查真实交易关系的义务是确定无疑的。
二是法律强调银行承担的审查义务,但并未否定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法》强调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并非否定票据无因性的原则,二者之间的共同逻辑在于维护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工具的基本特性,而不是鼓励票据任意泛化为纯粹的融资手段。要求银行对票据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审查虽然是管理性规范,不能仅仅因为银行违规而否定涉案票据的效力,但也不能因此而否定管理性规范对交易风险分配的指引意义。
(二)银行对交易关系形式审查应尽到谨慎责任
一是银行审查义务应为形式审查义务。市场交易的类型非常庞杂,涉及到的交易内容、交易条件和交易工具非常广泛,如果要求银行对票据所涉及的商品交易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一则有悖于交易便利之需要,二则也不具有现实之可能性。
从信贷实践来看,银行在处理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甚至一股性的金融信贷业务时,其风险管控也主要是以书面的资信审查为主,而较少涉及对商业活动的实地调查。
从市场交易的成本角度来看,通过对书面法律文件、交易资料的审查,银行能够以较高的效率和相对可控的业务风险来开展各项信贷活动,便利了票据金融业务的正常开展。从《票据法》外观主义原则来看,银行基于对票据外观的审查而开展票据业务也符合维护票据交易安全的需要。因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之外,国内外的票据立法一般都不要求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是银行的形式审查应尽到谨慎合理的义务。所谓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银行可以任意为之,更不是放弃银行对票据基础关系真实性的审查义务,而只是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对银行审查标准所作出的合理设定。
《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明确了银行不承担票据付款风险的前提是“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反之则应承担相应的付款风险。虽然上述规范是主要是针对票据付款而言,但银行贴现和承兑汇票时所应当遵循的管理性规范同样也应具有类似的归责效力。因为,外观主义是兼顾交易安全和交易便利的法律安排,其意义并不仅仅在于隔断票据实质性行为与票据行为之间的联系。正是基于外观主义的归责功能、裁判功能以及法律推动功能,票据当事人对票据交易的外观审查义务才构成了他们享有相应权利的基础。因此,银行对票据行为形式要件的合理质疑和谨慎审查不仅是减少票据风险的重要监管手段,也是认定票据关系中民事责任归属的一个重要标准。
三是银行业务中具体审查内容应依据谨慎合理原则在经济可行与形式合理的基础上进行选择。由于市场交易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银行在票据承兑和贴现中的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难以作出统一规范。但是,银行的审查至少不应当有悖于民商事法律的一般性要求。票据关系固然有其特殊性,但这仅仅是就票据作为流通工具的无因性而言,而不是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置于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准则之外。
笔者认为,在不缴纳足额保证金的情况下承兑商业汇票,实质上相当于银行为承兑申请人发放贷款,其金融风险本质上与商业汇票的贴现并无区别。银行即便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对于其自身以及交易各方的利益也应当尽到谨慎之义务。正如民法中将注意义务作为判定过失之标准一样,在票据业务中银行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时也必须以谨慎合理的态度对待所承兑的票据以及法律所赋予的审查义务,否则就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无权主张担保之权利
一是不应仅凭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与否来判定银行的担保权利,而应依据银行审查义务履行的情况来合理分配风险。基于票据无因性的特性,交易关系仅为原因关系,其真实与否不能作为票据关系是否有效的依据,也不能仅据此便认定担保关系是否有效。因为流通过程中的票据当事人权利建立在高度信赖票据文义的基础之上。甚至在票据承兑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也已发生的票据行为也仍可能导致债务发生,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债务也很可能属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该规定显然对于违反管理性规范所导致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采取了更为审慎与合理的态度。
二是银行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应认定为过错,并按照过错原则合理分配民事责任。在民商事关系中,过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也是法院归责的重要依据。银行在承兑业务中对票据所涉交易的真实性未进行必要之审查,不仅不符合民商事法律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有悖于金融监管法规所赋予其的法定义务。
从金融风险角度来看,要求银行以谨慎合理的标准审查票据承兑业务资料不仅符合金融监管法规的要求,也符合民事关系中合理分配权利义务的一般原则。因为,银行如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势必增加票据欺诈和伪造交易关系套取银行资金的风险,票据债务人的资产也势必因为交易缺乏对价而减少,其对外偿债能力的减弱无疑会增加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增加。因此,若银行在票据承兑业务中未尽法定之审查义务,应认定其对债权风险的产生具有过错,无过错之担保人有权依据其过错的大小主张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