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政策新文件总索引

2017-04-07 13:15 1115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来源:小陈税务


一、收入确认

1、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2、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3、行政和解金

对企业投资者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的行政和解金,应计入企业当期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0 号)

4、公益股权捐赠视同转让股权

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

5、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收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

中国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新疆西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和云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为中石油下属企业,三家公司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及有关规定,在2015年度收到的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收入,属于代收款项,不属于上述三家公司收入,该款项拨付至中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后,应作为中石油的收入,在其注册地北京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收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6〕658号)


二、税前扣除

1、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税前扣除

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

《存款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60号)

2、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

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

3、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4、公益股权捐赠税前扣除

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

5、发布2015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15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16年第155号)

6、交纳的行政和解金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0 号)

7、2015年度、201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属于2015年度、201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5年度、2016年度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群众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9号)

8、发布2016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6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2016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17年第23号)


三、税收优惠

1、小型微利企业

1.1不需要分段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全部减半。

1.2为扩大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惠及面,根据税务总局的规定,自2014年度开始,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论实行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规定,享受优惠的企业(含小型微利企业)不得采取核定征收。因此,需要进行相应修订,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既可实行核定征收,也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

政策解读: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政策解读

2、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函〔2016〕74号)

3、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文件框架:

一、研究开发人员范围

二、研发费用归集

三、委托研发

四、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

五、核算要求

六、申报及备案管理

七、后续管理与核查

八、执行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政策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政策解读

4.技术入股可选择递延纳税

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财税〔2016〕101号附件: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

相关资料:财政部税政司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税收政策答记者问

政策评论:股权激励及技术入股税收新政的前世今生

(一)选择适用《通知》中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当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

(二)企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相关内容填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5)。

(三)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政策解读: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政策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5、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见附件)规定的备案资料。

为切实加强优惠资格认定取消后的管理工作,在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后,税务部门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财税〔2016〕49号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

相关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

6、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政策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政策解读

7、公布2015年通过认定动漫企业名单

根据《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现将2015年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请文化行政部门认真做好“动漫企业证书”的发放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5年通过认定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文产函〔2016〕76号)

8、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或科技园的收入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9、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

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2.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3.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10、保险保障基金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号)

11、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6-2018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号)

12、农村饮水工程项目“三免三减半”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13、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1)将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范围。

(2)企业从事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取得的所得,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依照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14、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

财税〔2016〕111号附件: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

15、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相关税收支持政策

(一)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债务重组等重组行为,可按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财税〔2009〕59号  财税〔2014〕109号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按规定享受5年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财税〔2014〕116号

(三)企业破产、注销,清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有关清算费用及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

财税〔2009〕60号

(四)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权损失可按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五)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四、税收征管

1、不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条件

无论适用财税〔2007〕92号文件还是财税〔2016〕52号文件,如税务机关发现该企业存在“挂名未上岗”或其他情形导致不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应将其发生相应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全额追缴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6〕609号)

2、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

(1)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的,该亏损应按照税法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后续开发项目,是指正在开发以及中标的项目。

(2)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可以按照文件规定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

政策解读: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政策解读

3、简并小型微利企业申报缴税次数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

4、继续落实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

继续落实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开展商业用户自主选择执行商业行业平均电价或峰谷分时电价试点。研究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监管模式,加快设立国务院批准的口岸进境免税店,鼓励进口商品直销,吸引境外消费回流。

要抓紧出台各项配套政策,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对推动内贸流通改革创新、扩大居民消费予以财政资金支持,完善金融支持政策,落实各项税费政策,全面清理妨碍商品、服务、人员和资本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的规定和政策。

《商务部等13部门关于开展加快内贸流通创新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扩大消费专项行动的意见》(商秩发〔2016〕427号)

5、进一步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10年。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不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和监控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附件:附件1: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

   附件2: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

   附件3: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

   附件4: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

   附件5: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通知书

   附件6: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

政策解读: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政策解读

6、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联合惩戒

存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停止执行已经享受的环境保护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

《关于印发〈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580号)

发改财金〔2016〕1580号附件: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7.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归集表”的填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要求,“归集表”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中增加“归集表”的表单名称和选择填报情况。相关企业在填报“归集表”的同时仍应填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4,以下简称“明细表”),“明细表”的填报以及“归集表”的校验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2016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7〕5号)


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1、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文件印发)第七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文件印发)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附件6第七条第13项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换算的收入额=经费支出总额÷(1-核定利润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

政策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政策解读

2、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

为进一步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借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第13项报告成果,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填报说明

政策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政策解读

3、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

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4、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1)税收协定该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2)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该条款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60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


六、纳税申报表

1、年报修改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

1.1.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附件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A105081)及填报说明

1.1.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附件2: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及填报说明

1.1.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附件3: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及填报说明

1.1.4 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政策解读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1.2.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1.2.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填报说明

1.2.3 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政策解读

1.2.4 Public Notice of the State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2016〕42(Unofficial English Translatio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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