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商签发收账通知时,应当注意的五个陷阱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实践中,多数保理商会要求保理申请人(债权人)以书面形式向债务人告知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因此在签发过程中可能存在哪些“陷阱”
来源:商业保理资讯
发出人的正确与否决定了在法律上能否产生“通知债务人”的效力。需注意的是,原则上应当由保理申请人即债权人签发相关转让通知。关于为何需要由原债权人签发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笔者认为“李斯特与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的(2014)厦民终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具有参考意义。 该案受理法院厦门中院认为:“唯于债权转让通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之场合,由于在债务人收到的转让通知为虚假的情况下,债务人对虚假受让人的清偿并不免除其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的清偿义务。因此,债务人不得不负有对通知所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义务,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其履行债务的负担被迫增加。因此,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有利于维系债权流转关系的稳定,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该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文义理解,该款应指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之义务。将该通知界定为仅指债权人的通知,更可体现,转让权利的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转让的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的理解和认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般而言,通知书应当载明产生该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名称、编号、签订时间)、发票号等信息。实践中,存在一种受让“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模式。在不触犯《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前提下,对未来应收账款一般是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但在实践中,有保理商出于方便起见,只选择进行概括性的转让通知。这类通知中对于相关应收账款的描述具有高度概括性,由于无法确定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等核心要素,则可能无法产生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建议在签发概括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应对实际形成的应收账款再行签发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笔者认为,“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TCL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的论述具有参考意义。 该案中,概括性的通知书载明“供应商已将自2013年4月1日起与贵司已经签订或将将要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项下之相关权利及发票(合称“经转让的发票”)转让给保理商”。受理法院惠州中院认为:“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清楚明确地告知已转让债权所基于产生的订单月份、对应发票及金额,否则,债务人得知是否应向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保理商认可未就三份《转让函》及其附件中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过债务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曾履行过通知义务,据此,一审判决认为因不能证明债权人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符合本案事实”。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观点认为,若所受让的系无法特定化的未来应收账款,相关保理合同将涉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而判定无效,具体请参见“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诉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的(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于未来应收账款的可特定化标准进行了值得参考的总结,具有一定的研究、讨论价值。 此外,在同为应收账款处分领域的“应收账款质押”中,若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根据处置财产描述中的表述难以特定化的,纵使已经进行了质押登记,亦不能产生质押担保的物权效力,可参考“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罗钢平、王年余等追偿权纠纷案”的(2014)鼓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 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落款时间时,需要与应收账款转让的时间相协调,即:转让通知书的签发时间不可早于应收账款转让的时间,否则可能无法产生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建议协调保理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签发时间。若无当事人另外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一般自保理合同生效时转让。笔者认为“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合同纠纷案”的(2017)京02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书具有参考意义。 该案受理法院北京二中院认为:“保理商是基于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而获得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保理合同的生效日为2013年4月23日,意即债权转让完成的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此时保理商才能成为应收账款的新的债权人。而2013年4月22日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债权转让约定还未生效,保理商尚未成为应收账款的新债权人,因此其无权以新债权人身份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即使债务人此时签收了这份通知,亦不能发生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效力。” 实践中,快递面单中的“收件人”亦有讲究。需要强调的是,向债务人高管签发转让通知书,并不一定能够产生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笔者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业和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书颇具参考意义。 该案的受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本案中,向债务人账务部资金科长寄送债权转让通知,首先,保理商没有债务人对该科长有授权或在此前的类似行为中曾有授权的证据,而仅以其身份推断其在如此巨额的权利处置中具有授权依据不足,其次,函件的收件人也非科长本人,而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存在,只能说明在该时债务人负有债务,但不能作为债务人确认债权转让的依据。故本院认为,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保理商和债权人已向被告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债务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支付了货款,债务已履行完毕,且债权人也确认收到款项,保理商再要求债务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实践中亦有一种情况,基础交易合同载明了债务人的负责人,债权人也以该负责人为收件人签发了转让通知。但在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时,不料该债务人的负责人已经离职,债务人据此抗辩认为不能认定债务人已经收到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虽然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债务人的该项抗辩,但笔者建议尽量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安排寄发事宜以避免出现这类“麻烦”。案件请参阅“鲁某与A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2016)皖0403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书。 实践中“假章”风险多见于转让通知回执中加盖的债务人印章系“假章”。司法实践中,印章的“真伪”基本以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为标准,若鉴定结果对保理商不利,且保理商无法证明债务人曾使用过该诉争印章,则保理商极有可能陷入十分被动的境地。需要注意的是,前往债务人住所地所获得的债务人印鉴未必系真实印章。笔者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2016)鲁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值得参考。 该案中,保理商声称“向债务人送达《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是由保理商员工前往债务人办公厂区内,由债务人销售部门夏科长引领,在其办公室向债务人送达,并由债务人工作人员在《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但最终经司法鉴定,所谓的债务人回执章系“假章”,受理法院山东省高院最终未支持保理商对债务人的相关诉请。 以上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环节的几个基本“陷阱”,希望广大保理商可以通过本文强化风险管理意识,积极采取应对措施,降低业务风险,提升企业整体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