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稿| 借贷案件中坑死你不偿命的15种执行陷阱

齐精智律师 |2017-03-20 14:07959

借钱容易,要帐难!原告历经千辛万苦,在律师的帮助下终于拿到了胜诉判决,但更艰难的是执行程序。因为无论是诉讼执行还是非诉执行,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是要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变现,否则一纸胜诉判决不过是“法律白条”而已。

文/齐精智律师

来源:贸易金融,(ID:trade_finance),华贸融出品


借钱容易,要帐难!原告历经千辛万苦,在律师的帮助下终于拿到了胜诉判决,但更艰难的是执行程序。因为无论是诉讼执行还是非诉执行,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是要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变现,否则一纸胜诉判决不过是“法律白条”而已。


欣喜的是,最近几年我国的执行力度得到了空前的加强,执行难得客观现象得到很大的缓解。即便如此,由于理解和认识的错误导致的执行中的法律陷阱比比皆是,一不留神极有可能一着不慎满盘皆输。


目录


一、债权债务强制执行公证后,再订立内容不同还款协议的,强制执行公证失效。


二、民事调解书可约定违约金但需简单明确,否则法院不予执行。


三、经过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


四、未经执行法院确认的案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不能作执行结案处理,应当继续执行原判决。


五、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时,不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和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六、行政单位的财政资金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


七、民办学校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可以有条件执行。


八、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九、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十、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


十一、执行程序中不得将夫妻一方追加成为被执行人。


十二、被执行人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执行。


十三、在有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时,执行法院不得未经相关债权人同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而应当优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处理。


十四、法院调解书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十五、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还能再次申请执行。


正文


一、债权债务强制执行公证后,再订立内容不同还款协议的,强制执行公证失效。


北京高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其中一份经过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法院以上述理由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二、民事调解书可约定违约金但需简单明确,否则法院不予执行。


裁判要旨: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违约事实比较复杂或调解书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判断的,债权人应另行起诉寻求救济。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我国法律允许规定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10条第1款),并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19条第1款)。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约定债务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时,应当支付违约金。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0号裁定书。


三、经过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未经执行法院确认的案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不能作执行结案处理,应当继续执行原判决。


【案情】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渤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俊信展览展示用品制作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俊信展览展示用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信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渤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判决确定渤瀚公司应向俊信公司支付欠款36万元。


在俊信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申请执行后,俊信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案外人李树雷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树雷全权负责收回渤瀚公司的欠款。同日,李树雷与渤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渤瀚公司向俊信公司支付18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相关判决不再执行。同日,渤翰公司分两次将18万元转帐至李树雷账户。


渤翰公司认为,其已履行本案全部债务,故向青浦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青浦法院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


俊信公司则认为其确曾向案外人李树雷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追讨本案债款,且其出具委托书时明确要求全款收回,从未同意以18万元了结本案。现李树雷下落不明,其至今未收到渤瀚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故不同意本案作执结处理。


【执行】


青浦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渤翰公司主张就本案已与俊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俊信公司认为其委托第三人全额收回本案债务,但并未授权第三人以180,000元了结本案,且俊信公司至今未收到180,000元,渤翰公司对俊信公司未收到180,000元也不持异议。


故,在俊信公司对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持有异议且俊信公司确未收到和解协议书上约定的180,000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渤翰公司已履行了和解协议。渤翰公司对本案债务尚未履行完毕,该院冻结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渤翰公司的异议。


渤瀚公司不服裁决,申请复议。我院经复议审查后认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现本案被执行人渤翰公司主张其已经与申请执行人俊信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但因渤翰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未按照上述规定交执行法院审查确认,且本案申请执行人俊信公司对上述和解协议不予认可,故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对上述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及履行与否予以确认。


当事人如对该和解协议的效力与履行与否存有争议,应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被执行人渤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要求青浦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该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五、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时,不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和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仲裁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特点显著。比如强调当事人的合意,缺乏第三人制度,缺乏自身纠错机制。司法对仲裁裁决保持有限审查的态度,主要体现为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项制度。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做了重大修改,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的第4、5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第4、5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即,由“实质性审查”改为“形式性审查”,不再审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将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予以统一。


六、行政单位的财政资金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     2001年4月19日  [2001]执他字第1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1999]07号《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金昌市东区管委会属行政性单位,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七、民办学校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可以有条件执行。


裁判要旨: 1、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种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


2、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也即:虽然法院判决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无效,但不影响其成为执行标的财产。


3、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查封。


4、由于学校要完成教育教学目标,达到教书育人的社会公益目的,离不开各种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强制执行学校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不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处置不当还有可能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受教育权。因此,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


5、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6、民办学校在撤销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登记之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办理清算和注销手续。但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可以原单位名义参与诉讼和执行程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执申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


八、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 (2014)执他字第2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4]29号《关于请求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劳社厅函[2002]27号复函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照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三、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九、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法院应继续审理。


案件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最高院民一庭(撰稿人: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十、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


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同时,在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应注意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维护。


案件来源:案号执行异议:(2015)滨中执异字第10号执行复议:(2015)鲁执复字第106号。


十一、执行程序中不得将夫妻一方追加成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1、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被执行人原配偶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裁定不予追加。


2、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并非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案件来源: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再审案号:(2015)执申字第111号


合议庭成员:刘雅玲、张元、薛贵忠裁判时间:2015年11月24日


十二、被执行人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执行。


被执行人的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义务人对被执行人近亲属的物质性补偿,不属于被执行人的遗产,不能用来偿还被执行人生前所欠债务。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在受害人死亡前并不存在而是在死亡后才产生,不属于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被执行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执行人的遗产,不能被强制执行。


十三、在有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时,执行法院不得未经相关债权人同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而应当优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处理。


实务解析:在有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执行法院不经拍卖直接依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协议裁定以物抵债,很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尤其是在被执行人财务状况恶化,可能破产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以物抵债将会面临更大的风险,而执行法院对这种情况潜在的风险可能难以准确把握。因此,执行法院在裁定以物抵债时应当考虑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为平衡多方利益,还是应当优先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并遵循拍卖程序的相关规定,避免损害其他执行债权人利益。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当然,在案件只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经双方同意,不经拍卖、变卖,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作出处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在有其他执行债权人存在的前提下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办理案件,不仅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还要兼顾其他执行债权人利益,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对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均无异议,执行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裁判依据:《典型案例:浙江省嵊州市吉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新昌县金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春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15日  法释〔2004〕16号):第二条。


十四、法院调解书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的解读 :


有关部门就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十五、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还能再次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作者简介: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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