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走出去”企业原来涉及这么多税收政策,你知道吗?

2017-03-15 16:3222824

来源:厦门国税微宣传

来源:厦门国税微宣传

  近年来,我们国家不断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提出了“一带一路”建设,国家税务总局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鼓励企业对外投资的税收政策,“走出去”企业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让走出国门更简单。


  “走出去”企业涉及哪些税收政策?

  主要有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出口退税、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等。

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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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说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是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而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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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如果“走出去”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税率是按25%还是15%?

  根据《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TIPS



  上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

  要注意,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能否抵减境内机构的盈利?

  不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也规定,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有哪些事项不能作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四条规定,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申报税收抵免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税收协定协商

“走出去”企业在境外纳税时可享受哪些协定待遇?

  双边税收协定通常会从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等方面明确各国的征税权及企业可享有的优惠待遇。

  (1)营业利润。“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时,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天数或期限的(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境外所在国不构成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免征境外国家的所得税。

  (2)股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

  (3)利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利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

  (4)特许权使用费。“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含设备租赁),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

  (5)财产收益。“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定缔约国是否有征税权,没有征税权的,在境外不负有纳税义务。

哪些情形下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第九条规定,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而第十条规定,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需提供哪些资料?

  中国居民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应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的规定,向省级税务机关提交《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纸质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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