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贷款纠纷案看“贷款展期”应注意的问题

2017-03-08 16:10 6079

商业银行要实现商业可持续发展,客观上需要良好的资产质量作保障,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经营管理要求和经济周期波动规律,确保实现利润最大化。

文/山西大同北都农商银行田丰收

来源:中国农村金融杂志社


商业银行要实现商业可持续发展,客观上需要良好的资产质量作保障,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经营管理要求和经济周期波动规律,确保实现利润最大化。然而,实际工作中,由于历史以及现实诸多因素的制约,尤其是受转轨时期社会经济环境的影响,银行资产质量呈现明显下降趋势,银行贷款中的展期行为越来越普遍,但贷款银行允许延长偿还期限实际上是一种无奈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展期贷款的形成,不仅违背了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而且危害银行信贷资产安全,其债权风险之大不言而喻,而贷款展期又是银行与借款人经常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在各类、各期限银行贷款中都可能发生。因此,为保证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为银行控制贷款展期的债权风险,有必要分析代表性的案例并从中吸取经验。


贷款展期案例分析


2003年8月28日,A银行向大唐建筑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8月27日。当地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财政所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因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11月12日,A银行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四年支付,即从2007年1月1日起均按月平均支付,第一年偿付原总额的10%,第二年偿付原总额的20%,第三年偿付30%,第四年偿付40%。当地政府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之后,大唐建筑公司仍未支付本息。


银行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唐建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当地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


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内,原告A银行并没有向被告镇政府主张担保权利,担保责任免除,其以《协议书》要求镇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建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镇政府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银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省高院再审。该院再审后认为,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镇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法理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贷款展期的认定问题,往往被忽视或简单化地将贷款展期理解字面含义,约定贷款展期即构成贷款展期,从而导致此类案件在实务处理中出现了较大的风险。如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当地镇政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判断的关键就在于对贷款展期的认定。


贷款展期的含义与条件


(一)贷款展期的界定


贷款展期,指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能偿还贷款,在征得贷款银行同意的情况下,延长原借款的还款期限,使借款人得以继续使用借款。贷款展期实际上是对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属于借款合同变更的范畴。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借款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借款合同还款期限。贷款展期应当以银行同意为前提,银行不同意贷款展期的,即便借款人提出了展期申请,不按时还贷款仍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二条对贷款展期也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前向商业银行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在提出展期申请时,还应当向银行提交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银行可以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重新评估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从而决定是否同意展期。


(二)贷款展期的条件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需符合一定条件。否则,贷款银行不予受理。各家银行的贷款展期条件会有一些差异,但通常认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可受理借款人提出的借款展期申请:


1、因受国家价格、税率、利率等因素调整的影响,借款人的经济效益明显降低,从而造成还款能力下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


2、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


3、因受国家经济、金融、财政、信贷政策的影响,商业银行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从而影响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致使其不能按期还款的;


4、原定贷款期限过短,不能适应借款人正常生产经营周期需要的;


5、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无逾期。


贷款展期应注意的问题


(一)贷款展期应当签订展期协议


银行经审查同意贷款展期的,应及时与借款人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展期还款协议,不能仅仅表达银行准许展期的意向,还应当明确约定展期期限。展期期限的约定,应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的规定。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之外,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年。并且,每笔贷款只允许展期一次,不得多次展期。贷款新规对《贷款通则》关于展期的规定进行了一些修订:《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因此,在签订展期协议时,应根据贷款期限的长短,结合上述期限的限制,定出一个合理的展期期限。展期协议签订后,除还款期限和贷款利率外,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依据现行信贷制度规定,展期后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原贷款期限加上展期期限的利率。若该年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应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关于这一点,应在展期还款协议中加以明确,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二)贷款展期应当重新落实借款担保措施


在有第三人担保的情况下,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应当征得担保人同意。除非原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随借款自动展期,否则,贷款银行应当与担保人重新签订担保合同,或者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单方面出具同意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总之,银行须重新落实借款担保措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贷款展期使得原借款合同归还借款的期限延长,变更了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间,显然属于变更借款合同的行为。银行若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就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如果保证人不同意贷款展期,或者不愿作出继续保证的书面承诺,甚至声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银行应慎重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银行仍然同意展期的,应当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借款担保,或增加符合银行要求的担保物,或更换符合银行要求的担保人。


(三)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的展期贷款并非当然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任何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均必然导致保证人免责的法律后果?


从合同相对性原理而言,担保人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的任何变更,仅需主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主合同的变更之所以需要担保人同意,是因为主合同变更可能引起担保责任的变化。如果主合同的变更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此时,只有征得同意,担保人才应该承担因主合同变更而引起的加重责任,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变更的影响。简言之,“保证人书面同意”不是对主合同变更的同意,而是对主合同变更引起担保责任变化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学者认为,主合同的变更对保证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这毋庸置疑。也正因为如此,担保法才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但是,也应当看到,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利益的影响,既有不利方面,也有有利方面,有的甚至对保证人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免除债务人部分复利。主合同这些内容变更,并没有对保证人产生不利影响,相反地还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此时,如果因为主合同内容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完全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则是不公平的。因此,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不应一律认定保证人因此免责,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析的重点是区分主合同变更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是否超出了保证人所承诺的范围。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据此规定,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


一般来说,贷款银行如果与借款人协商变更借款合同(包括贷款展期),还是应征得担保人同意为妥。因为:变更借款合同,有可能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例如,延长还款期限增加了借款人的利息支出,保证人对利息增加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变更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展期)后,银行有可能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不依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主张权利。这样,保证人便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例如,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协商延长还款期限九个月,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由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时点是从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的,当变更后的还款期限届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经超过三个月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如果银行与借款人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征得担保人的同意,保证期间的起算时点,则从变更后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银行债权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四)依法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合同生效有两种情形:


其一,成立时生效。所谓合同的成立,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或称之为形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明确规定,或是“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或是“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换言之,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时,合同就成立并生效。


其二,批准登记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需要经过特别程序后,如应办理批准、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例如,《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外合作经营法》都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不一致的。合同也许成立,但并不一定生效。因此,贷款银行在变更合同(包括贷款展期)时,如果原担保合同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生效的,变更时还须取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或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保证人因担保合同未生效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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