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贸区融资租赁外汇业务问答
可以。根据《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天津自贸区内融资租赁类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
1.A租赁公司为注册在天津自贸区的企业,A公司计划同境内母公司以外币委托贷款形式借入5000万美元,用于开展境内融资租赁项目,租赁物金额8000万美元,A公司是否可以收取外币租金?
答:可以。根据《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天津自贸区内融资租赁类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A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资金来源为以外币委托贷款向境内母公司借款,即为自身国内外汇贷款,且融资金额超过购买租赁物金额的50%,因此可以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2.B租赁公司为注册在天津自贸区的企业,B公司同境内某银行针对自身融资租赁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并获得银行外币融资,B公司如果用该笔外币融资开展境内融资租赁业务,且外币融资金额达到融资租赁业务总额的50%以上,B公司是否可以收取外币租金?
答:不可以。根据《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天津自贸区内融资租赁类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这一规定强调融资租赁业务的资金来源是债务,而上述情况中,B公司虽然通过保理业务获得银行融资,但B公司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B公司不可以收取外币租金。
3.金融租赁公司、内资租赁公司能否借用外债?
答 :可以。金融租赁公司、内资租赁公司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相关规定,在宏观审慎规则下基于微观主体资本或净资产的跨境融资约束机制下,按规定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
4.金融租赁公司、内资租赁公司按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借用外债,额度如何计算?
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期限风险转换因子:期限一年(不含)以上的为1,一年(含)以下的为1.5;类别转换因子:表内、表外均为1;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资本或净资产:企业按净资产计,银行类金融机构按一级资本计,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跨境融资杠杆率: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2,非银行法人机构为1,银行类金融机构为0.8。
5.C租赁公司为一家注册在天津自贸区的企业,在同境内X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X公司希望C公司以美元形式支付租赁设备价款,C公司是否可办理相关业务?
答:是。由于C公司为天津自贸区注册的企业,根据《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融资租赁采用回租结构的,出租人可自行选择以外币或人民币形式向承租人支付租赁设备价款。承租人收取外币的,不得办理结汇。C公司可直接在银行办理外币支付租赁设备价款。
6.E租赁公司同境外某航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E公司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境外航空公司按期向E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对外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需要到外汇局办理哪些手续?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租赁合同、申请书、设备所有权转移证明、上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在其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7.F公司为一家外商投资的租赁公司,企业年度可借外债额度为7亿美元,该企业计划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境外引入3架飞机,金额共计1.6亿美元。该企业需要到外汇局办理哪些手续?
答:F公司首先需要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业务,其次由于该笔外债是引进实物飞机,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该企业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且飞机完成报关进口后,需持申请书、报关单等材料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非资金类提款登记。
8.G公司为一家租赁公司,该公司从境外航空公司购买飞机,飞机将在第一笔预付款支付1年后进口,G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飞机制造款,针对该种情况,G公司需要办理哪些登记?
答:G公司需要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进行企业预付货款报告,如果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会导致企业总量差额异常。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企业需要进行义务报告的不限于上述情况,具体可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来源:外汇管理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