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来稿|应收账款质押实操重点

孙家 |2017-02-21 15:335640

《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为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查询、异议确立了法律依据和操作平台。

作者:孙家宇 山东通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来源:贸易金融,(ID:trade_finance),华贸融出品


《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为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查询、异议确立了法律依据和操作平台。实体企业固定资产不多,实物押品不足,应收账款构成其重要的可支配资产,通过质押方式提前实现未来资产,大幅扩宽了企业融资的途径和渠道,提升其融资能力。同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实务中通常只包括签合同和登记公示两个必要步骤,具有手续简、操作便、成本低、耗时短的优点。近年来应收贷款质押登记数量上升很快,前景广阔。


不得不说的是,当前有关应收账款质押方面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许多权责义务细节不明晰,比如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享有其对于出质人的抗辩权,是否享有其对于出质人的抵销权,是否可以在质权设立后仍对出质人进行清偿,现行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认识及判例也不尽相同。质权人以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确定地约束次债务人,次债务人仍可抗辩阻却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或实现,所以质权登记并不等同于绝对确权。目前环境下,质权人控制风险更应依靠合同条款,明确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出质人、次债务人应负的义务。一旦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时,质权人方可依合同约定维护其合法权益。梳理实操重点如下:


一、质权人应对客户进行尽可能详细的租前调查。

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质权实现依赖于次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在某种程序上类似信用担保。


为了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出质人恶意编造虚假的应收账款内容提供虚假担保、次债务人无力履行等,质权人还应当调查下列事项:


  • 第一,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商业合同真实性、交易双方关联性进行调查和核实,审视合同价款是否正常与合理,以确保应收账款出质价格未被虚高;


  • 第二,审核应收账款能否转让和质押,是否存在履约纠纷、反索、抵消等争议,评估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条款是否存在影响债权人追索权的风险;


  • 第三,关注出质人应收账款周转率、平均回收期等因素,对应收账款的账龄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进行判断;


  • 第四,对次债务人的资信与实力状况进行评估,最好是信誉良好、具有充分付款能力的大中型企业或公用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等;第五,核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保障其受到清偿的担保措施。


二、审查和确定合格的应收账款,合格的应收账款应该具有以下特征:

(一)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出质人对相关应收账款是否享有合法、完整、有效的处分权,排除应收账款限制转让、限制披露、可延期付款、账户控制、未经质权人同意再行出质、被人民法院冻结等。


(二)特定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有关要素,包括笔数、金额、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和条件、应收账款对应发票(如有)、所依赖的基础合同名称、次债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主张质权的上述要素必须予以明确,否则在面临诉讼时,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统计显示,质权人不能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首要原因就是用于担保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债权没有特定化的问题。


(三)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超过,便意味着债权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另外,在融资期限内也要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予以充分关注。


(四)排除性,即常见不易被接受出质的应收账款有:公益性应收账款;账龄超过90天的应收账款;企业集团内部和关联企业应收账款;提前开票或已开票未发货的应收账款;虚构的应收账款;可抵消的应收账款;境外的应收账款;出质人尚无特定的交易对象,或虽有特定对象,但双方并未签署合法有效的交易合同、货物或服务尚未提供,目前尚未实际产生的应收账款;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形成的应收账款等。


三、签订合同和三方协议并在条件允许时对合同以及协议进行公正;

由于应收账款出质并不能必然切断和消灭次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抗辩权,包括债权无效抗辩、因重大误解、被欺诈而可撤销、变更的抗辩、货物或服务瑕疵而主张减少价款抗辩等,所以次债务人仍可以这些抗辩权对抗出质人或质权人的付款请求。建议质权人在质押合同和三方协议时约定严密的权利义务条款和违约责任等风险防范措施,质权人可依合同约定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约定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全部原件、订单、发货单、收货单及货物验收合格入库的证明、增值税发票、部分账款转账银行证明等应移交质权人方占有;


(二)出质人不得有转让、放弃其对次债务人权利等行为,否则质权人方有权予以撤销或可提前清偿债务及行使质权;出质人确认其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发生过变化的,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自质押登记起过去四个月之内所有有效的出质人名称,或所有有效及曾经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否则,出质人应承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


(三)出质人要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取得债务人向质权人方的书面承诺函,表明应收账款真实无瑕疵和金额,其与出资人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无抵消权,出质人、质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要签订包括“封闭回款条款”的三方协议,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还款账号进行监管,约定债务人在出质期间不会有损害质权的恶意行为,不得向出质人其他清偿,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反上述约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质权人有权直接划转还款账号内款项;


(四)相对方商业风险控制。 


一方面加强对次债务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评估和经营能力的持续跟踪调查,对于出现信用状况减弱、履约能力缺失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风险化解措施,控制降低风险;


另一方加强对出质人及出质人高级管理人员信用审查,如有不良行为、恶意交易行为以及其他不诚信行为等,拒绝其权利质押;


(五)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及其他情形,如放弃权利,合同被解除、撤销或变更,权利管理水平恶化和财务可能恶化等,致使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质权人方有权代出质人行使质权或有权提前要求清偿债务;


(六)质押合同上应注明: “出质人在变更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时,应当在办理变更后5日内通知质权人并同意由质权人按照登记部门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出质人未及时通知质权人上述情况导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失效,出质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牵涉到行政审批的收费权质押登记

《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规定源于国外动产担保电子登记制度。国际上推行电子登记制度的国家具备良好的社会信用基础,而我国社会信用基础总体比较薄弱,表现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上的制度漏洞或缺失为登记公示强化制度缺失,即缺少登记公示对非相关人的约束力。


从过去的实践看,《物权法》实施前,有关公路收费权办理质押登记依据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依据原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省级发改委办理。参照我国大政府国情,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接管理范围广、力度大,实务中,为取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和避免登记风险,质权人大多采取“双保险或多保险”措施,既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又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取得同意,牵涉到财政拨付的也要登记或取得同意。


五、后续管理

质权人需注意出质人的预警信号有:账龄恶化;出质人新增非常规客户;出资人销售合同重大变更;大额赊销;重复开票等。质权人应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跟踪记录,如果发生迟延现象,督促出质人及时请求付款,防止诉讼时效届满。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尽快与出质人、次债务人协商或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等以实现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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