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来稿| 收益权的创设及风险解析
当前我国金融产品多元化创新如火如荼,而资产收益权交易产品正是这种多元化的典型表现。
作者:许彦生 广州某互联网企业法务负责人
来源:贸易金融,(ID:trade_finance),华贸融出品
当前我国金融产品多元化创新如火如荼,而资产收益权交易产品正是这种多元化的典型表现。虽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提及“收益权”的概念,但资产收益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并无明确规范,通常情况下更多的就是交易主体基于基础权利或资产根据交易需要创设的约定权利。
一、资产收益权的内涵与创设动因
(一)内涵
资产收益权,如前言所述,为约定而产生的权利,那么其内涵范围,根据其词义,应当在于受领基础资产所产生收益的权利。这一非法定权利最早出现于2000年3月1日,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提及的“收益权质押”。
收益权的内涵根据不同规范性文件的不同而不同,表征的是交易主体受领包括股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基于行政许可所形成的收费权等在内各项权利所对应各种约定应得款项的权利。如参照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发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和信息披露细则试行办法的通知》(银登字【2016】16号)规定“信贷资产收益权是指获取信贷资产所对应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约定款项的权利”。
(二)交易主体创设资产收益权的动因
首先,交易主体创设资产收益权的动机在于提前变现其手中的沉淀资产。持有资产的一方,如条件允许,必然希望将手上持有的各种能够产生现金流的资产提前变现,实现融资收益。
其次,交易主体创设资产收益权还可以突破传统金融产品边界。目前国内传统金融产品无法满足投资者多样化投资需求,而我国投资者对于“刚性兑付”的刚需,又造成了对于低风险(或看起来低风险)的资产可以有比较高的吸引力。所以在传统金融产品无法覆盖的维度上,资产收益权交易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也会被很多投资客户所接受。
最后,交易主体可通过创设新的交易模式,来规避法律限制,甚至实现监管套利。比如基于行政许可所形成的收费权,如高速公路收费权、水电费收费权或大量小额分散的债权等,这些基础权利要么属于特许权,根本无法转让;要么按法定转让程序,交易成本过高;在这种情况下,交易主体必须创设新的交易模式,否则交易就无法继续。
二、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属性与裁判认定
目前对于收益权的法律属性认定,理论界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主要包括“权能说”、“将来债权说”两种观点。
(一)“权能说”
“权能说”认为收益权就是指收益权能,只是称呼不同,但实质并无区别。其依据为《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权利人依靠法定的权利类型所附带的“收益”权能来实现对相关物或权利的财产利益。
但该观点只能解释部分收益权业务,而对于其他没有法定所谓收益权能的基础权利,例如存单收益权、信贷资产收益权、经营收益权等等就无法提供合理解释;而且上述资产本身即不是或者无法简单地归入物权范畴,不能生硬的在这些权利上创设物权意义上的“收益权”。比如存单收益权的转让,其实质应是转让人将其取得的因存款行为而产生对银行的到期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了受让人。而信贷资产收益权,根据上文提及的《关于发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和信息披露细则试行办法的通知》规定“信贷资产收益权”的定义,更是和基础债权没有实质区别。由此可见,一些创设的“收益权”并不能形成与法定收益权能类似的内涵与外延,所以在很多司法判例里,对于非法定权能的收益权交易,会认定债权转让,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赣民二初字第31号判决书中认为 “因此,作为约定权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不宜作为物权的权利客体。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核心在于“收益”,…而收益权作为一种债权属性,在转让行为之性质与资产转让存在根本差异。故特定资产收益权应定性为债权性质,其处置应当参考债权转让的相关原理。”
(二)“将来债权说”
“将来债权说”认为资产收益权是资产持有人(或权利人)将仅有事实关系而无法律关系存在、且未发生的债权转让变现。也即将其持有的基础资产,例如股息收益、收费权、信贷资产、票据或知识产权等在将来一定期间时间内可能产生的金钱收益以约定形式转让。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判决书中裁定“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的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权人的义务;而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则属于经营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该债权属于集合性的将来债权…故从其产生原因、期间、债权金额三方面可判断其具备债权的确定性的特征……”
但从收益权受让人对基础资产的处分能力看,其又不完全符合债权权能要件。因为债权包含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三项权能。而在资产收益权创设及相关业务中,如收益权的受让人根据约定实际上无法请求基础资产权利人处分资产,则其在收益权受到侵害时不能亦不能对基础资产行使强制执行、抵消等处分权能;因而不符合债权给付请求权及债权保护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所以收益权笔者认为更多是一种拟制权利,由交易主体通过协议约定来拟制出具体的权能。所以在创设收益权时,需要考虑拟制的具体内容以及可能涉及的风险。
三、资产收益权创设风险及对策
综上,资产收益权的创设,在目前的国内体系下法律属性不明确,在创设及交易过程中需要考虑各种风险,包括:
(一)交易关系认定不同
基于交易结构的不同,基础资产的不同及其他差异,不同的收益权交易很可能被认定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如基于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交易文件的约定,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判决中认为根据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
而相对于同样是约定收益权转让回购,基于对债权转让的判断标准,武汉中院在(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71号判决中认为,“而本案中,天风汇盈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的收益权是有效并存在,大明公司与天风汇盈中心均未约定也未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仅对回购溢价率及逾期未回购的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天风汇盈中心与大明公司是以收益权转让为名行借贷之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可见,在具体的收益权创设过程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设计交易结构及配套法律文件,充分考虑所需契合的法律关系实质,确保符合业务需要。
(二)基础资产权利瑕疵
如果基础资产或其权能存在瑕疵或发生风险,收益必然会受到影响,则“收益权”的实现也会出现风险。“收益权”本身是无法独立于基础资产本身,脱离了对基础资产本身的权能 (或所有权,或用益物权或出租等处分权能等),“收益权”本身并不能产生收益或现金流。
对于此类风险,证监会则在《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但是证监会该文实际上也说明了,基础资产产生收益的保证责任在于基础资产权利人,尤其是基础资产尚未形成的时候(如公路建设工程还未完工、应收账款还未形成等情况下),收益权的基础并不存在或可能存在争议,收益权受让人本身是无法基于基础资产获得支持和保障。
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一般需要首先明确基础资产的法律关系,确保权利相对清楚,通过合理方式清除基础资产债务人抗辩权。对基础资产权利人则应要求其承担若基础资产收益不足以产生约定收益时的“补足”义务,以及承担若基础资产出现风险无法产生收益时的“赎回”义务。当然如有可能,可以增加第三方对权利人的“补足”及“赎回”责任进行担保。
(三)权利完善设计
由上文可知,由于收益权的转让并不同于基础资产的转让,受让人除了需要考量前述风险外,还需要防范基础资产权利人多次转让资产转移或者对第三人设定担保的情况;以及一旦权利人破产,则基础资产将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而其收益权受让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而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为了防范这些风险,还需要在交易中设计必要的“权利完善”措施。包括设立对基础资产抵(质)押措施,也包括在必要时对基础资产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等的措施等。
实际业务中设立对基础资产抵(质)押作为行使处分权能的风险防范措施,在相关判例中也通常获得支持。但这种设计存在整体逻辑上的矛盾,即因抵(质)押权的核心权能是其处置抵(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作为收益权受让人而言,其本身并不受让基础资产本身,而增加抵(质)押后,受让人抵(质)押权人本身就是收益权受让人,从抵(质)押效果上看,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本质区别,收益权的存在目的又何在呢,是否又是监管套利的需要,这些都令人十分质疑。
(四)基础资产“收益”归集风险
如前文所述,创设资产收益权,目的或前提在于基础资产不能进行转让,因此,基础资产的债务人大多仍然将应付款项付给基础资产权利人,即收益权的出让人。这种情况下,如何确认基础资产权利人能够足额准时将收益给予受让人,防范权利人将收益混同或截留收益等风险,需要在操作上进行必要的控制;如开设共管账户,使用受让方账户或独立第三方机构账户来归集收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