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来稿| 转让证业务中的“疑难杂症”

邵宇锋 朱琦华 |2017-02-09 17:45875

最近,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征求修订UCP600的意见建议时,收集到一条意见:建议删除UCP600第38条(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对第二受益人来说风险太大,银行经常发生转让技术问题。

文/邵宇锋 朱琦华

作者单位:交通银行总行国结中心

来源:贸易金融微信公众号


最近,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征求修订UCP600的意见建议时,收集到一条意见:建议删除UCP600第38条(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对第二受益人来说风险太大,银行经常发生转让技术问题。对这条意见建议,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回复:可转让信用证是贸易融资业务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全球对它都有需求,……这类信用证实务发展良好……。


上述建议和回复都一语中的,既尖锐地指出了可转让信用证的关键风险点,也解释了其存在的原因。在转让证业务中,因实际供货商(第二受益人)也加入到结算流程中,这使信用证业务结算流程被拉长,意味着结算的潜在风险也增加了。这些潜在风险,很多源于转让行接受第一受益人的不当转让申请所致,还有些是由于可转让信用证开立存在瑕疵。为总结经验,防范风险,作为具有多年转让证业务处理经验的从业者,笔者梳理了近几年在业务处理过程中遇到的典型“疑难杂症”,以文字形式分析总结了这些“疑难杂症”,提出了“医症良方”,以供读者参考指正!


一、第一受益人“越俎代庖”,转让行“负重前行”。


案例背景:


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43P: PROHIBITED,45A:1503 PACKAGES OF CHESTNUTS,CFR KOBE。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申请转让给国内第二受益人,转让申请书中注明货描:1000 PACKAGES OF CHESTNUTS,CFR KOBE。转让行暂停办理转让,根据UCP600第38(d)和(g)条,转让行认为既然原证禁止分批发运,第一受益人仅转让1000 PACKAGES的货物给第二受益人不符合惯例规定,故拒绝转让申请。第一受益人回复转让行:其余503 PACKAGES会由第一受益人供货,两批货物都交给同一家货代公司,装上同一艘船发往目的地。第一受益人在换单时会替换发票,并提交涵盖503 PACKAGES货物的提单。最终,第一受益人提交了转让行要求列述上述情况及担保相关责任风险的情况说明书后,转让行才同意转让申请并开出已转让信用证。


案例分析:


第一受益人的转让申请是否符合UCP600规定? 根据UCP600第38(d)和(g)条,只有当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分批发运时,信用证才可以被分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当信用证只被转让给一名第二受益人时,除了可对原证金额、单价、到期日、交单期、最迟发运日或投保保险比例进行相应增减或缩短外,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本案中,第一受益人只申请转让一部分数量是不允许的。第一受益人“越俎代庖”供货了其余数量,以为只要做到在原证下单证相符,就能确保安全收汇,这未免忽视了惯例规定,忽视了转让行和第二受益人的利益。


转让行对这种转让申请的处置是否得当?转让行在第一时间发现了转让申请中不合理之处,并以此拒绝了转让申请,这是符合惯例的良好实务做法。然而,转让行最终还是办理了转让,以为第一受益人是“老客户”,还提交了情况说明,其承担的风险就全部转嫁给了第一受益人。笔者认为,转让行明知转让申请有违惯例但还为第一受益人侥幸办理了转让,一旦第二受益人在已转让信用证下提交相符单据,而第一受益人又未能补足货物数量,此时转让行仍将向第二受益人承担不能顺利收汇的风险。


第一受益人的情况说明能使转让行从此“高枕无忧”么?答案是否定的。已转让信用证业务中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本质上是契约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暂且不说转让行故意不当转让的问题,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转让行不当履约,转让行还须向第二受益人承担潜在风险责任,至于第一受益人的情况说明,可以作为转让行进一步向第一受益人追究责任的依据,另作考虑。故转让行并未“高枕无忧”,而须“负重前行”。


二、第一受益人“画蛇添足”,转让行“委曲求全”。


案例背景:


可转让信用证允许货物数量和金额5%上下浮动,信用证43P: PROHIBITED,45A规定如下:

3.png


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申请转让,要求已转让信用证注明货描如下:


4.png 


转让行发现第一受益人的转让申请中增加了部分货物的数量(DOGS数量由8000 PIECES增加到8100 PIECES),遂问询第一受益人,得到回复:第二受益人告之我公司货物已经发运,发运的数量为转让申请书中注明的货物数量。转让行要求修改货物数量为原证数量,第一受益人执意不肯。鉴于此,转让行提出对策:为防止第二受益人发运的货物数量导致原证货物数量超装,如你公司同意在已转让信用证中删除条款:允许货物数量和金额5%上下浮动,我行就开立已转让信用证。最终,第一受益人同意上述要求,转让行开出已转让信用证。


案例分析:


第一受益人有必要在转让申请中增加部分货物的数量么?转让行查看了第一、二受益人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发现合同约定的货物DOGS数量为8100 PIECES,又根据第一受益人提供的信息,有理由相信第二受益人确实按上述货物数量已发运货物。既然已发运的货物数量没有超出原证货物数量上浮区间(原证下,DOGS数量最多允许发运8400 PIECES),第一受益人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在转让申请中增加货物数量。现在第一受益人提出这样的转让申请,根据UCP600第38(d)和(g)条,又不符合UCP600规定的,真可谓多此一举、弄巧成拙!


针对第一受益人的转让申请,转让行提出的对策是否合理?不合理。转让行在转让过程中,既同意增加货物数量,又删除了上述原证条款,不符合UCP600,应该承担不当转让的风险责任。笔者认为,既然第二受益人发运的上述货物数量已经确定,不会造成第一受益人在原证下货物超装,转让行大可按照UCP600放心开出已转让信用证。如转让行质疑第一受益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还可以主动联系第二受益人要求确认已发运货物数量。在确认第一受益人提供的信息真实性后,转让行应凭借专业技术,坚定地对第一受益人的上述无理转让申请予以拒绝,而不是委曲求全,把简单问题复杂化,最终为己埋下风险隐患。


三、第一受益人“顾此失彼”,转让行“束手无策”。


案例背景:


可转让信用证其中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COPY OF SHIPPING ADVICE SENT TO THE APPLICANT ADVISING SHIPPING DETAILS FOR INSURANCE PURPOSE.第一受益人申请转让,要求在已转让信用证中添加额外一条附加条款:ALL DOCUMENTS EXCEPT INVOICE AND DRAFT CANNOT SHOW INVOICE VALUE AND UNIT PRICE。


显然,在已转让信用证中加入这个附加条款,是为了防止第二受益人将货物价格信息透露给申请人。在已转让信用证中添加这样的条款原本无可厚非,然而,转让行注意到可转让信用证要求提交用作投保信息的装船通知,根据UCP600第14(f)条单据功能说之原理,装船通知应该显示货物价值价格信息,如果不显示这些信息,装船通知就未满足其功能,开证行可能依此对装船通知提出不符点。鉴于此,转让行向第一受益人提示上述风险,得到第一受益人确认开立已转让信用证的通知后,转让行开出已转让信用证。


案例分析:


在已转让信用证中,可以根据第一受益人要求添加额外条款么?UCP600没有禁止如此操作,但这个问题值得商榷。如果因在已转让信用证中添加额外条款,导致第一受益人在原证下做不到交单相符,显然,这种额外条款是不允许添加的,它破坏了信用证业务的根基。实务中,在已转让信用证中添加额外条款较常见,这种条款不仅包括第一受益人要求添加的条款,还包括为了明确其转让责任和义务或澄清其他相关事项,转让行自行在已转让信用证中添加的条款。笔者认为,无论如何,对转让行来说,添加额外条款的底线是这种额外条款不得与原证条款及国际惯例相冲突,否则,就构成转让行不当转让。本案中,第一受益人“顾此失彼”地要求在已转让信用证中添加上述额外条款,殊不知这会导致装船通知不能满足其单据功能。转让行对此转让申请应予以拒绝。


转让行如何处置单据条款中的“联姻条款”?为便于理解和解释,作者暂且定义这样一类转让证业务中的条款为“联姻条款”,它是指满足这类条款的必要条件是第二受益人须绕过第一受益人,与申请人发生直接联系。我们知道,在转让证业务中,第一受益人忌讳第二受益人与申请人发生联系,而这类“联姻条款”恰恰反其道而行。本案信用证中要求提交的装船通知就属于这类条款范畴。“联姻条款”还存在其他形式,如条款要求受益人在信用证外寄送单据给申请人,要求提交由申请人签字的检验证明等。虽然这类条款将使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与申请人发生直接联系,但转让行将这类条款转载到已转让信用证中是符合UCP600的。国际商会意见R374的结论中提到:如果第一受益人不希望第二受益人和申请人直接发生联系,就需要将原始信用证中可能泄露相关信息的地方加以修改。删除单据及条款的修改是在原始信用证申请人接受并指示下作出的。言下之意,如原证未指示删除这类条款,转让行应将它们转载到已转让信用证中。


笔者认为,这里存在理论与实务脱节的问题,即UCP600无法满足实务需求。既然普遍上,第一受益人不希望第二受益人直接与申请人发生联系,UCP应引入规则明确信用证发生转让时,转让行应忽略上述“联姻条款”,不应把它们转载到已转让信用证中。UCP600规定,除了可对原证金额、单价、到期日、交单期、最迟发运日或投保保险比例进行相应增减或缩短外,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在遇到“联姻条款”而又无法寻求修改信用证时,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代理人”,想隔断申请人和第二受益人的联系,转让行确实“束手无措”。


四、第一受益人“有恃无恐”,转让行“将错就错”。


案例背景:


转让行开出已转让信用证。数日后,第二受益人交来相符单据,转让行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第一受益人按照UCP600替换了汇票和发票。转让行审核发现第一受益人替换的发票存在不符点:发票含有额外货物。于是通知第一受益人修改发票。第一受益人以申请人是其子公司为由,拒绝修改单据,并向转让行担保不符点出单。转让行同意第一受益人如此操作,当日寄单开证行。


案例分析:


转让行能否接受第一受益人担保不符点出单?在非转让证业务中,受益人银行在得到受益人担保单据中的不符点,并获得授权寄单指示后,可以按信用证要求寄单。但在转让证业务换单过程中,不能适用这样的操作。根据UCP600第38(i),UCP更多地保护第二受益人的利益,保证其交单的相符或不符状况。第一受益人在基础贸易中充当中间商角色,在结算利益分配中攫取的是边缘收益,无论如何,相较第二受益人,其在转让证业务中的结算地位退居其次。本案中,第一受益人担保不符点出单的意见,不能作为转让行寄单开证行的有效指示。转让行这样操作,不符合UCP600规定。


本案中,转让行应该如何处理第一受益人的换单呢?第一受益人以为第二受益人是其子公司,就可以“有恃无恐”地代第二受益人做出担保不符点出单的表决。笔者认为,无论第一、二受益人多么“亲密”,在业务往来中,他们是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权利,承担独立的义务。转让行这种“将错就错”的处理方式是不符合惯例规定的,它忽视了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使自己犯下错误。国际商会意见R484的结论阐述了这种情况下,转让行良好的实务做法:第二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而第一受益人提交了不符的发票和汇票,转让行有义务在将单据寄给开证行之前征求第二受益人的同意。现在单据存在不符点,如果开证行因此拒付,将危及付款。转让行如果没有获得第二受益人的明确同意,不应处分单据。第二受益人可以向转让行就其单据状态要求某种形式的保证。


五、如何“对症下药”,解决转让证业务中“疑难杂症”?


不难发现,转让证业务中的遇到大多数问题,问题发生的原因主要在:


1、可转让信用证开立瑕疵。

2、第一受益人不合理要求。

3、转让行不当处理。要对症下药,解决转让证业务问题,特别是针对一些“疑难杂症”,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1、从根源上找解决问题的方法。这里说的根源,指可转让信用证。转让过程中的很多“疑难杂症”,如上述第一受益人的不合理转让申请,“联姻条款”等,都可以通过寻求修改可转让信用证进行彻底解决,因这种方法可最大限度减少不合理的转让申请。当然,它还可使转让行解除相关责任和风险。另外须注意的是,可转让信用证开立瑕疵会限制已转让信用证的开立,如可转让信用证限制在开证行兑用,但授权通知行为转让行。对于这种问题,寻求修改可转让信用证是必要的,这是事后解决方法。此外,我们还应更多倚重事前措施,就是加强对开证行的培训辅导,确保其按惯例规则严格开出可转让信用证。


2、减少对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担保书的依赖。遇到不合理的转让申请,转让行如果生硬地拒绝,未免有“婴儿和洗澡水一同倒掉”之味。为既能保住客户资源,又能维护转让行自身利益、降低业务风险,转让行要求第一受益人出具情况说明书/担保书,对由此引起的相关业务风险和责任进行担保,这是一种实务中常用的做法。然而,这种方法不能使转让行彻底“免疫”,如本文上述分析,一旦风险发生,转让行须首当其冲承担相关责任。笔者建议,转让行应减少对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担保书的依赖,使用其他诸如寻求修改原证、取得第二受益人授权等方式助问题解决。


3、充分吃透UCP600的精神,对惯例条款进行适当取舍。UCP600第1条提到: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说明,只要可转让信用证明确同意,超出惯例规则之外的转让是允许的。由于UCP600第38条更多地保护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在千变万化的实务中,这些条款难免会对第一、二受益人进行顺利结算产生阻碍。为满足贸易各方需求、照顾各方利益,有必要根据情况对UCP600第38条的某些子条款进行取舍,在控制风险和促进结算之间获得最佳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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