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保理与国中医药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1-23 15:1139592

上诉人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医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47号武汉交通信息中心大楼17-18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火炬大厦)2060室。


法定代表人:周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医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国中医药公司因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于2013年期间开具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2013年4月26日,国中医药公司开具00100061-20003867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国中医药公司,收款人为安力博发公司,出票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同日,国中医药公司还开具00100061-20003871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国中医药公司,收款人为安力博发公司,出票金额1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2013年6月16日,国中医药公司开具00100063-20312979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国中医药公司,收款人为星纪开元公司,出票金额122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6日;2013年6月19日,国中医药公司开具00100063-20312976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国中医药公司,收款人为星纪开元公司,出票金额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2013年6月24日,国中医药公司开具00100063-20312980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国中医药公司,收款人为安力博发公司,出票金额52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2013年7月31日,国中医药公司开具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国中医药公司,收款人为安力博发公司,出票金额33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该承兑汇票上收款人帐号填写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收款人开户行填写为0134014210010108。其后,中信保理公司因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存在保理业务,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背书受让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三元支行收款。国中医药公司对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其中,00100061-20003871、00100061-20003867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理由为单位拒付,换其他方式付款;00100063-20312976、00100063-20312979、00100063-20312980商业承兑汇票的拒付理由为货款存在纠纷,换其他方式支付;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的拒付理由为票面要素书写有误。中信保理公司遂提起该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安力博发公司向国中医药公司出具《函》,主要内容为:1.就三份《设备销售合同》,安力博发公司与星纪开元公司未向国中医药公司交付货物;2.三份《设备销售合同》签订后,安力博发公司收到国中医药公司开具的七张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13年10月28日由安力博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浩川对七份商业承兑汇票出具担保函;3.安力博发公司考虑到没有供货资质,正在积极联系其他供应商。


还查明: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因国中医药公司控告合同诈骗,于2014年12月24日向国中医药公司调取国中医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中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上官纯、星纪开元公司、中信保理公司之间开展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形成的文字资料等证据材料。


中信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国中医药公司支付4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5573万元;2.国中医药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票据到期日开始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截止2014年8月20日为219.49万元);3.国中医药公司支付另外2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223万元;4.国中医药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票据到期日开始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截止2014年8月20日为88.98万元);5.诉讼费用由国中医药公司负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效力;(二)国中医药公司拒付的抗辩能否成立,该案应否中止审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效力问题。该案所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国中医药公司开具。国中医药公司对六张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00100063-20312980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帐号存在涂改,该院经查看票据原件,票据付款人帐号填写清楚,并无涂改痕迹,国中医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国中医药公司还提出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开户行及账号填写错误,经核实,该承兑汇票收款人开户行填写为0134014210010108,帐号填写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存在填写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的规定,因填写错误而影响汇票效力的情形应为金额、日期及收款人名称等必要记载事项存在错误,该案中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填写错误的收款人开户行及银行帐号并非必要记载事项,且该承兑汇票上的收款人名称与第一背书人名称一致,该承兑汇票上收款人开户行及银行帐号栏目填写错误并不影响收款人的确认,因此该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开户行及帐号填写错误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国中医药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开具,具有票据法所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系有效票据。出票人国中医药公司出票后,应当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二)关于国中医药公司拒付的抗辩能否成立,该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第一,针对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填写错误的抗辩,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填写错误的抗辩应系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错误,而案涉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填写错误的收款人开户行及帐号不属于必要记载事项,该商业承兑汇票两项记载事项填写在栏目或格式上错误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也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国中医药公司以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开户行及帐号填写错误而拒付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针对国中医药公司提出的“货款存在纠纷”、“单位拒付”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票据是流通证券,具有无因性的特点,除了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原因无效为由进行抗辩外,其余通过背书流转占有票据的善意当事人即为票据的权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其效力原则上不受原因关系效力的影响,即国中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不得对抗其他正当持票人,国中医药公司在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背书流转给中信保理公司后,再对中信保理公司提出“货款存在纠纷”、“单位拒付”的拒付事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三,针对国中医药公司提出六张承兑汇票涉嫌犯罪,该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背书转让的汇票,其背书本身具有证明合法取得汇票权利的效力。该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国中医药公司亦认可六张票据背书连续,中信保理公司还提供了《保理合同》及银行单据等证据证实其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存在保理业务关系,故中信保理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持票的正当性。而国中医药公司提供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系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根据国中医药公司的举报调取相关证据的材料,而安力博发公司发出的《函》亦是该公司陈述取得案涉票据未交付货物等内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中信保理公司取得六张承兑汇票涉嫌犯罪,故国中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信保理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非法、恶意和重大过失等情形,国中医药公司提出中信保理公司取得票据涉嫌犯罪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国中医药公司提出该案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的申请,该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分析,国中医药公司签发承兑汇票后,即应承担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民事责任。中信保理公司作为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于汇票到期后向票据记载的付款人国中医药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中信保理公司向出票人国中医药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国中医药公司拒付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规定,国中医药公司应当向持票人中信保理公司清偿汇票金额和到期后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信保理公司要求国中医药公司支付六张商业承兑汇票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六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77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700万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1223万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1000万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523万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3350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25元,由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国中医药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信保理公司取得本案票据既无真实交易关系,也未支付任何对价,不符合票据法对合法取得票据的规定,中信保理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1.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对国中医药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双方之间《保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中信保理公司取得本案票据,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2.中信保理公司受让票据在先,支付保理款在后,二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信保理公司主张,其支付保理款是为了取得应收账款而非作为票据对价,因此中信保理公司受让票据并未支付任何对价,不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的规定。3.中信保理公司未依据《保理合同》审查债权,导致债权无法收回,因此中信保理公司无权行使追索权而取得票据。(二)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国中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无权向国中医药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本案空白票据均系按照中信保理公司工作人员上官纯的要求填写,并由中信保理公司直接收取。国中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上官纯做为中信保理公司的代表,一直参与国中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等之间的《设备销售合同》,并且明知各方之间的货款纠纷,中信保理公司并非善意取得本案票据。对此,公安机关也调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持票人明知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结合本案,明知国中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中信保理公司不能向国中医药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三)本案汇票在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缺乏必要记载事项,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应属于无效票据。(四)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作为本案票据当事人及基础交易当事人,了解本案具体实施情况,原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五)本案实际上是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并骗取国中医药公司承兑汇票的行为。中信保理公司发放的保理款,实际被其指派的安力博发公司挪用,应该向安力博发公司主张权利。国中医药公司既没有实际使用保理款,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信保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为票据纠纷,只要票据真实有效,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中医药公司就应当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国中医药公司“相关《保理合同》的履行情况”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中信保理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有真实交易背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交易背景真实,国中医药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全凭推测,不能成立。2.根据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要基于票据填写错误抗辩系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错误,3860号票据开户行与账号填写错误并不属于法定记载错误事项,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3.国中医药公司主张“本案汇票在出票和承兑时必要记载缺失,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属于无效票据”缺乏事实依据,案涉票据真实有效。国中医药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就是案涉6张票据上的票面记载的出票时间,国中医药公司是认可的,对票据的背书转让行为也是认可的,所以案涉票据背书连续、记载完整、真实有效。综上,案涉票据真实有效,经过国中医药公司当庭确认,中信保理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中医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国中医药公司提交五组证据材料。1.第一组,收条(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业务回单(2012年12月19日2000万元、12月26日2000万元),用于证明国中医药公司在承兑汇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票据无效;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应退回未退回;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到期日为中信保理公司自行填写,不具有票据效力;2012年12月,中信保理公司发放4000万元借款给安力博发公司时,已经获得国中医药公司承兑的三张汇票;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安力博发公司与国中医药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与债权债务关系,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并无真实的应收账款保理关系,并非善意和正当取得票据,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2.00100061-20003861号、00100061-20003862号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协议、网银业务回单、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尾号为3861汇票金额为2282.4427万元;由于国中医药公司代为偿付尾号3862汇票项下款项,安力博发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同意将其欠付票款1482.4427万元转为借款;中信保理公司上官纯对安力博发公司借款完全知情,并同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发放账户即为中信保理公司账户,中信保理公司对国中医药公司借款完全知情;国中医药公司偿付尾号3861汇票项下款项共计2282.4427万元,其中800万元为国中医药公司使用后自行归还,1482.4427万元为安力博发公司使用后国中医药公司代偿;中信保理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对国中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分别借款完全知情;安力博发公司就将房产向国中医药公司进行抵押。3.收条(2013年4月2日)及附件(尾号3867、3868、3869、3871卡片联、存根联),00100061-20003867、00100061-20003871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业务回单(2013年3月1日500万元四张、3月29日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用于证明安力博发公司收到尾号为3867、3868、3869、3871商业承兑汇票,在出票和国中医药公司承兑时均未填写出票日期、到期日,该四张票据依法为无效票据;尾号3867、3871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2013年4月26日”及到期日“2013年11月26日”,均系中信保理公司自行填写,不具有票据效力;中信保理公司发放3000万元借款给安力博发公司,随后立刻获得国中医药公司承兑的四张汇票;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安力博发公司与国中医药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与债权债务关系,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并无真实的应收账款保理关系,并非善意和正当取得票据,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4.收条(2013年6月20日),00100063-20312976、00100063-20312979、00100063-20312980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业务回单(2013年6月25日,2000万元),用于证明中信保理公司上官纯于2013年6月20日直接从国中医药公司处收到尾号为2976、2979、2980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三张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均系中信保理公司自行填写,不具有票据效力;中信保理公司发放2000万元借款给安力博发公司之前,已经获得国中医药公司承兑的三张汇票;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安力博发公司与国中医药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与债权债务关系,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并无真实的应收账款保理关系,并非善意和正当取得票据,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5.两份保理合同,用于证明《保理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应有《客户信息表》等资料,并开设共管账户;《保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中信保理公司应知道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与债务人的商务合同及应收账款情况,并通知债务人;《保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完成第二条工作,确立共管账户并收到回款后,方可发放保理款;国中医药公司对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并无应付账款,也从未收到过中信保理公司的转让通知,不是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中信保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手续,中信保理公司实质上是对二公司直接进行贷款。


中信保理公司当庭及庭后提交书面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1.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我公司盖章,无法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对方提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业务回单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对方提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00100061-20003861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认可;不是本案诉争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借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我公司盖章,无法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网银业务回单真实性认可;不是本案诉争票据相关交易,与本案没有关系。房屋他项权证真实性认可;不是本案诉争票据相关交易,与本案没有关系。3.收条以及附件等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我公司盖章无法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00100061-20003867、00100061-20003871商业承兑汇票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对方提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业务回单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对方提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4.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我公司盖章,无法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00100063-20312976、00100063-20312979、00100063-20312980商业承兑汇票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对方提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业务回单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对方提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5.两份保理合同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对方提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国中医药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在中信保理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之时即已存在,本院责令其说明一审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理由。国中医药公司书面答复本院称,其向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报案后,相关材料提交公安机关而导致一审中未能向法院提交,属于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未逾期。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当事人在二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评判如下:国中医药公司以多份收条和汇票证明案涉汇票的出票日期、到期日为中信保理公司自行填写,但出具收条的主体未出庭接受质证,收条上亦无中信保理公司的签章,且相关证据不足以完整描述中信保理公司签署相关日期的过程,尤为重要的是,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出票日期的记载可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而事后予以补记,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这些收条不予采信。国中医药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安力博发公司与国中医药公司之间没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无真实的应收账款保理关系,非善意和正当取得票据。第二组证据中涉及的汇票均非本案所涉汇票,不能用于证实本案案情;房屋他项权证书所列明的权利主体均为案外自然人,从其载明内容看,与本案无关。第三、四组证据中的银行业务回单等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安力博发公司与国中医药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无真实的应收账款保理关系,非善意和正当取得票据。第五组证据涉及中信保理公司与案外人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间的合同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属合同当事人间的事务,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国中医药公司对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有无应付账款,但国中医药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安力博发公司向国中医药公司出具的《函》却载明,其间三份《设备销售合同》签订后,在安力博发公司未供货的情况下,收到国中医药公司开具的七张商业承兑汇票,并由安力博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浩川对七份商业承兑汇票出具担保函,安力博发公司正在积极联系其他供货商供货;中信保理公司是否直接对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贷款,亦不影响本案票据关系的处理。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信保理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六张汇票载明的票据权利。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设权证券,其创设的权利义务由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决定。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均有记载,国中医药公司对案涉汇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案涉汇票记载的付款人均为国中医药公司,国中医药公司在案涉汇票的承兑人签章处进行签章,收款人分别为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分别作为背书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中信保理公司。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案涉汇票和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证据,同时以其与安力博发公司签订的中信保(2012)XM1-5《保理合同》、与星纪开元公司签订的中信保(2013)XM1-4《保理合同》、中信保(2012)XM1-5《保理合同》的相应对账单、银行单据及汇总表等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关系,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处背书受让了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主张行使追索权,要求国中医药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国中医药公司认为中信保理公司的一审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主要基于两方面的理由:一是部分案涉汇票本身存在记载错误,存在出票日期倒签的瑕疵;二是中信保理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上的瑕疵。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审查,上述两个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的账号及开户银行存在填写颠倒的问题,但该记载错误的事项并不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不影响对收款人的确认和票据自身的效力。国中医药公司主张案涉汇票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出票日期为实际出票后倒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虽然出票日期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而事后予以补记。只要当事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出票日期有所记载,票据就具有完整性。故对于国中医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是中信保理公司持商业承兑汇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汇票付款人国中医药公司进行付款而发动,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因此,本案的案由、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票据纠纷,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及相关责任的分配均应从票据法的角度进行衡量。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国中医药公司认为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对国中医药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明知国中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案涉《保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因中信保理公司未依据《保理合同》审查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处受让的债权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并骗取国中医药公司承兑汇票,主张中信保理公司受让票据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中信保理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国中医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上述理由予以证明,中信保理公司已就其通过背书合法获得案涉汇票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中医药公司对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未实际供货的抗辩和关于其自身未实际使用保理款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绝向中信保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综上,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票据,按照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国中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国中医药公司认为其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权益保护,可就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国中医药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要求追加“本案票据当事人及基础交易当事人”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追加,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如前所述,本案是中信保理公司持经背书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汇票付款人国中医药公司进行付款而发动,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本案的案由、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票据纠纷,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中信保理公司恶意取得票据的前提下,票据原因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亦无需追加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对国中医药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国中医药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关于安力博发公司、中信保理公司等主体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请求人民法院通知“中信保理公司工作人员”上官纯出庭作证以证实本案真实交易背景。由于国中医药公司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其他证明安力博发公司、中信保理公司等主体涉嫌犯罪的有效证据,其在一审提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也仅载明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因国中医药公司控告合同诈骗而于2014年12月24日向国中医药公司调取国中医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中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上官纯、星纪开元公司、中信保理公司之间开展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形成的文字资料,据此,目前本院并未发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有效线索,且在本院认为于本案中无需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的基础上,本院对国中医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全部案卷材料并通知案外人上官纯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中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025元,由上诉人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五道口保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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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保理 国中 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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