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过期已超过两年,持票人将何去何从
太原山顶贸易公司与大同富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大同富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向太原山顶贸易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为25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1月 25 日
来源:票警
案情回放:
2013年1月16 日,太原山顶贸易公司与大同富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大同富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向太原山顶贸易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为25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1月 25 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月24 日,太原山顶贸易公司向大同富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 2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2月10 日,大同富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持该汇票向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申请贴现,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大同富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实付贴现金额 23.6万元,大同富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由于疏忽导致承兑汇票过期,201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持太原山顶贸易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遭拒。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原山顶贸易公司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25万元。
一种意见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的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未行使而消灭,故太原山顶贸易公司有权予以拒绝兑付;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汇票上的背书依次连续,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合法取得该汇票,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故太原山顶贸易公司无权拒绝兑付。
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同时,该法第十八条又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所以,显而易见,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的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未行使而消灭,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今天简要给大家介绍一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相关知识。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该利益的权利。学界一般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是基于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与因权利的丧失而无须履行义务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方能成立。根据国内外法学界通说,利益返还请求权需要符合以下要件:
1. 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
持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因为票据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曾经有效存在过。如果票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票据,如票据欠缺法定记载事项, 没有权利也就根本谈不上有请求偿还利益的权利或者若持票人取得该票据是出于恶意的,也没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可言。
2. 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届满或手续的欠缺而消灭
如果票据权利没有丧失,那么持票人就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不必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因此,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的前提。但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是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如果因其他原因丧失票据权利,如因债务被免除或票据遗失而被他人善意取得,则不构成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至于持票人对权利的丧失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
3. 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标的,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受有的利益。所以,如果只有票据权利的丧失,而没有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受有利益,那么,利益偿还请求权就不能成立。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受有利益,是指票据债务人于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上所受有的利益,而并不是指票据债务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而得以免除的票据债务本身。因为票据债务人有时发行票据并未收取对价。例如,出于赠与目的而签发票据。关于票据债务人受有利益的状态,不仅包括其财产的积极增加,如出票时取得了对价,也包括其财产的消极增加,如以消灭既存债务为对价而签发票据。且出票人、承兑人受有利益的多少,不以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为准,而以受益当时为准。如果出票人签发票据是赠与行为,本身未受有对价,当票据权利丧失而免除出票人和承兑人票据债务时,实际受有利益的是背书人(一般为收款人),但背书人所获利益源于出票人的赠与,与票据权利丧失无关。因此,这种情况下,虽符合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前两个构成要件,但因不具备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这一要件,故不能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故此时的背书人也不能成为票据偿还义务人。
4.偿还义务人限于出票人和承兑人
出票人和承兑人也就是票据当事人中票据主债务人,他们往往在票据关系中事先就受有利益。如出票人或者接受了申请人的存款而出票(银行汇票),或者出票时由于票据原因关系的履行而得到了对价(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也往往事先从出票人那里获得委托付款的款项(银行承兑汇票)。所以,让他们返还这一利益是有合理性的。
其他次债务人,比如背书人,不能成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偿还债务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