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银行独立担保实务的影响

刘宇华 | 2016-12-28 17:24 4858

伴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建设以及鼓励企业“走出去”等重要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我国经济与全球经济深度融合,企业的境内、外投资及承揽工程规模不断扩大,作为保护或平衡交易相关方利益的重要商业机制,银行独立保函业务也随之处于快速持续增长状态。

作者:刘宇华 中国银行总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

来源:贸易金融公众号

伴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建设以及鼓励企业“走出去”等重要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我国经济与全球经济深度融合,企业的境内、外投资及承揽工程规模不断扩大,作为保护或平衡交易相关方利益的重要商业机制,银行独立保函业务也随之处于快速持续增长状态。2015年独立保函业务的规模和体量已远远超过商业跟单信用证。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一直以来我国司法理论界对独立保函的认识相对模糊、狭隘;司法实践中对国内交易项下独立保函的效力问题缺乏定论,致使我国银行独立担保业务的开展面临很多困惑和自身难以破解的僵局。2016年12月1日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完善了对独立保函业务的法治保障,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银行的困惑、助力独立保函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本文拟从银行作为独立保函担保人的角度就《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积极影响进行分析,并对相关条款进行解读。

第一,《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明确界定独立保函的性质,建立独立保函的识别标准,有助于银行在厘清义务的基础上开展业务、防范风险。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了独立保函是凭相符交单即确立开立人付款义务的承诺。受益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开立人履行付款义务都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无关。独立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其性质和运作机理与传统的从属性担保完全不同,《独立保函司法解释》通过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独立保函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在实务中,银行在开出保函前就应明确所承担的是独立的见索即付义务还是从属于主合同履行情况的担保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与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落实反担保和拟定保函条款等事项。为了避免歧义甚至是被卷入纠纷,银行应尽量不在保函中约定独立性表述和从属性表述同时存在的混合表达。例如在一份保函中同时约定“银行在保函项下放弃抗辩权力,承担见索即付的付款义务,和 “本保函是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的变更、无效都将影响担保责任”, 如此前后矛盾的表达,一旦索赔发生,银行将势必纠结于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如果矛盾升级到诉讼纠纷的程度,法院也很有可能倾向于判定开立人在保函项下需承担更加严厉的独立性付款义务。

第二,《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承认国内保函独立性的效力,解决了长期困扰银行的难题,有助于银行国内保函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公布之前,我国并没有调整独立担保的专门立法,而且国内保函独立性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始终未得到明确认可,因此银行只能将国内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办理国内保函的法律依据,即按照国内担保从属于主合同的原则来办理国内保函。而实务中各家银行为顺应市场需要,早已在国内交易中开具了大量在措辞上承担独立性付款责任的保函。 特别是在经济国际化背景下,国内、国际经济日益紧密关联,涉外、国内交易难以清晰划分,如果仍然坚持之前的涉外保函承认独立性,国内交易中不认可保函独立性的标准,必然造成法律依据与商务实践的脱节,让国内保函项下的当事人无所适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可了国内保函的当事人自主约定保函独立性的效力,统一了国际国内保函交易规则。


此外《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认可了独立保函中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的法律效力。 结合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有效解决了一个长期困扰银行的问题,即国内保函中约定失效条件的有效性问题。传统的从属性保证的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受制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影响。在从属性保证中,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债务人违约,如果允许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到期,则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下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则进一步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公布之前,在国内保函实务中,银行只能依据国内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在开立国内保函时根据基础交易合同资料有关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来判断国内保函有效期的约定是否合理, 而且往往由于基础合同中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清或是缺失,导致无法确定保函效期约定的有效性,因此产生了大量国内保函约定效期届至,担保人却无法确定责任是否能够解除的实物困扰甚至是纠纷。《独立保函司法解释》通过对国内保函独立性的认可,将独立保函规定的有效期与传统的从属保证的保证期间做出了明确区分,有助于增强国内保函后期管理的确定性,解决了一个长期困扰银行的难题,为国内独立保函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

第三,《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构建了相符索赔即需付款的责任机制和善意付款即享有追偿权的保障机制,有助于独立保函业务的长远发展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六、七、八条规定了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开立申请关系,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开立人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独立保函这种信用担保模式强调的是对债权的保护,并以此推动信用制度在市场中发挥基础性作用,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无论是独立保函的开立人,还是独立保函项下其它当事方都必须尊重并理性地看待“相符索赔即需付款、合同项下争议另行解决”的风险分配机制。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是对于开立人在独立保函项下追偿权利的确认,为保函开立人的善意付款动机和行为提供保障。《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公布之前, 因国内保函独立性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银行在国内经济交易中开立独立保函面临很大的风险,其中之一就是追偿权的实现。 很多国内保函采用独立性措辞,但是银行在收到相符索赔时是否按照无条件见索即付的承诺履行付款责任?如果申请人提出抗辩,银行在向申请人追偿时能否得到偿付,法院是否支持银行的追偿权?这些疑惑往往让银行在维护担保人信用和确保自身资产安全中陷入两难境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所建立的善意付款即享有追偿权的保障机制在根本上打消了银行的顾虑, 保障了独立保函项下付款的确定性、安全性和快捷性,为独立保函业务在我国的长远发展夯实了法律基础。

第四,《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严格界定了欺诈情形,规范止付程序,减少滥用司法救济的可能,有效维护独立保函的交易秩序。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以诚实信用为理论基础,在借鉴和参考了国际条约、国外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案例的基础上,在第十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独立保函欺诈例外情形的三种情形,即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通过与《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相关条款的比对分析可以看出《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对独立保函项下欺诈例外及其证据标准有着更严格的要求,其目的就是有效规范国内各地方法院对保函止付案件的处理,减少滥用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了独立保函止付裁定的性质为行为保全,除了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外,人民法院必须初步审查实体上是否存在止付事由,即保函欺诈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表明了独立保函的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不构成保函欺诈的判定标准,这些规定都有助于减少随意或不当止付损害我国银行和法院整体声誉的情况发生。《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公布之前,国内某些地方法院对于独立保函项下止付裁定相对随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获取程序止付令是一件相对容易的事。只要申请人声称情况紧急,不立即进行保全就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提供担保情况下,就会得到此类救济,法院根本无需考虑保函项下是否出现了欺诈。例如“中国某工程公司诉被告GROMADA国家旅游集团、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中,法院在驳回中国银行对止付裁定复议的《通知书》中表示,保函欺诈是否成立需待诉讼审理后确定,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其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的基础上,所作保函止付裁定符合民诉法的财产保全规定,因此对于银行提出的取消独立保函止付裁定不予考虑。最终原告、被告双方在合同项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撤销保函止付令。在法院下达止付令的近一年时间内法院始终未就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进行实质性审理。这种不成熟的禁令制度在客观上给保函申请人滥用保函欺诈例外、随意申请止付创造了条件。在随意止付的倾向下,国内保函申请人在发生基础合同纠纷时,动辄申请止付令,让独立保函担保人卷入基础合同纠纷中, 对于境内银行和法院的声誉也产生了很多负面影响。


此外,《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最后一款还明确了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此条款反向规定了法院不得裁定独立保函止付的情形, 主要针对的是采取转开模式出具独立保函的情形。在这种模式下实际上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保函,一是开给业主或是买方的主保函,另一是用以保障主保函开立人追偿权的反担保保函。《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参照信用证司法解释中“欺诈例外的例外”的原理,规定受益人欺诈情形下应保护对欺诈不知情而善意付款的第三人,即转开保函下的主保函开立人。否则,如果反担保函被止付,则反担保人会面临一方面需要向主保函开立人付款,不然将会被主保函开立人起诉;另一方面反担保人被境内法院止付的两难境地,即反担保人将面临平行诉讼的风险。而一旦保函是由境内银行委托境外银行转开的,境外转开行一般都会直接在境外对境内银行提起诉讼或仲裁,致使境内银行不可避免地面临境内外司法管辖冲突,甚至两头应诉的尴尬局面。《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在十四条的最后一款的约定将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境内银行陷入平行诉讼的风险,既有利于维护独立保函的交易秩序,也有利于维护境内银行和法院的声誉。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对于欺诈例外和止付裁定的严格规范能够有效纠正独立保函项下随意止付的不良倾向,打消国际市场对中国的银行能否按国际惯例准则履行独立保函义务产生的质疑,从而有利于我国独立保函业务的长远发展。

第五,《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明确赋予独立保函开立人主动申请参与独立保函欺诈诉讼的权利,有助于银行行使司法救济,体现司法公平

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是保函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付款义务人,保函止付裁定对开立人产生直接影响。然而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公布之前,有相当比例的保函欺诈诉讼案件仅将保函开立人列为协助采取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人”,要求银行停止保函付款,这种做法严重剥夺了银行的诉讼权利。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协助执行人”能否复议未予明确。在中国银行被动卷入的一起保函诉讼案件中,中国银行虽多方协调并就保函止付裁定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法院认为银行以“协助执行人”身份提出异议无章可循,遂以答复函方式表示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由于银行在某些保函涉诉案件中没有当事人应有的诉讼地位,对管辖权问题及案件的实体审理都没有表达意见的机会,一旦法院最终做出终止支付的判决,银行也没有上诉权利或其他司法救济手段。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即使保函申请人未起诉独立保函开立人的情况下,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反担保人可以主动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独立保函欺诈诉讼。此规定解决了上述令银行倍感尴尬的问题。保函开立人、反担保人在保函诉讼纠纷中具备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即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赋予的相关司法救济手段,例如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申请再审制度等,以化解经济和声誉损失。


最高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为我国独立保函业务的发展提供了完善的法制保障和广阔的发展空间,对于维护我国银行信誉、营造高效、公正的的市场环境,助力国家“一带一路”建设和企业“走出去”战略而言都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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