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商业保理纠纷案件相关10个法律适用典型问题分析
国内保理作为供应链金融重要组成部分,缓解了企业特别是缺乏优质资产满足抵质押要求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但作为新生事物,国内保理业务开展并无专项立法可循,相关纠纷裁判尺度也存在较大差异。
摘要:国内保理作为供应链金融重要组成部分,缓解了企业特别是缺乏优质资产满足抵质押要求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但作为新生事物,国内保理业务开展并无专项立法可循,相关纠纷裁判尺度也存在较大差异。本文针对国内保理纠纷并案审理、管辖标准、案由确定、债权重复转让优先性原则、同一债权转让与出质引发的权利冲突处理等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统一纠纷裁判尺度,确立行业规则,推动保理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益帮助。
保理业务衍生于国际贸易,近年来被引入国内贸易并得到广泛运用,但我国尚无针对保理业务的专项立法,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国内保理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和疑问,亟待加以厘清。
一、国内保理界定及纠纷概况
(一)国内保理概况
国际保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个规范性文件,即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第2项规定,供应商(债权人)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保理商应至少履行两项下述职能: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托收应收账款;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国际保理通则》第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供应商(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供应商将可能或将要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其目的可能为获取融资,或为获得保理商提供的下述服务中的至少一种: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国际保理通则》第12条“转让”规定,以账款作为抵押亦被视作账款的转让。
就国内保理而言,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相应界定和规范,但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出台过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国内保理业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两类,针对前者的监管规范、行业规范包括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针对后者的监管规范包括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从已有规范看,国内保理业务范围与国际保理相似,均属于综合金融业务,保理商至少应当提供保理融资、坏账担保、账款托收、账款管理等服务中的至少一项,但国内保理业务开展前提则不同于国际保理,限定为应收账款转让,不包括应收账款抵押。〔1〕[例如,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又如,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第1条“试点内容”规定:“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保理业务按照不同标准可以作多种划分,审判实践较多涉及的保理分类包括,一是按照保理商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能否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不能按期收回或保理合_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发生时,保理商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归还融资。实践中,部分保理商还要求债权人提供其他担保,担保供应商履行回购义务或归还融资。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只能向购货方行使付款请求权。二是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划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三是按照是否包含保理融资服务划分为融资性保理和非融资性保理。国内保理以融资性保理居多,进入诉讼领域的保理纠纷也主要是融资性保理。
国内保理的现实价值在于,一是有利于促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发展,加速普惠金融进程。当前在国内外贸易中,赊销已成为主流交易方式,除资源型垄断企业外,80%以上企业都赊销经营,给企业造成现金流压力,〔2〕[参见曹崧:“前海商业保理企业占全国六成”,载《深圳特区报》2015年5月6日第T04版。]保理、应收账款质押等基于应收账款的融资模式应运而生。对于企业特别是缺乏优质资产满足抵质押融资要求的中小企业而言,保理融资可谓是加快货款收回、优化财务报表、提高收益利润的重要途径。〔3〕[目前,全球使用保理服务的上百万企业中以中小企业居多,保理服务也已覆盖各个行业。参见张迎东、张玉:“国内保理法律风险浅析”,载《河北金融》2012年第4期。]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经济增速换挡,产业结构调整,应收账款规模将进一步扩大,企业资金压力将不断增加,保理业务将持续高速增长。二是有利于提升企业守信意识。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作为第一还款源,可以促进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并促使企业选择实力强、信用好的客户进行合作,最终改善诚信环境。
(二)江苏法院保理纠纷概况
通过“无讼案例”大数据查询,自2011年至2014年,江苏法院共受理保理案件32件。其中,2011年1件、2012年1件、2013年8件、2014年22件。按法院层级划分,基层法院13件、中级法院16件,高级法院2件。除连云港、淮安地区外,其他地区均受理保理案件。〔4〕[该网站的查询基础数据库是“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提供的检索方式是在裁判文书内查找关键词。我们查询保理纠纷输入的关键词分别是“江苏”、“保理”以及“年份”。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理合同名称除直接使用“保理”字样外,还包括“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收据贴现协议”等,因此,我们的查询可能并不完全覆盖所有保理纠纷。]基于上述32件案件裁判文书的分析,江苏法院受理的保理案件特点包括,从主体情况看,保理商均为商业银行,无商业保理公司;从有无追索权看,均为有追索权保理;从担保情况看,大部分案件债权人均提供第三人保证担保;从争议焦点看,大部分案件无争议,少部分案件存在争议,包括刑民交叉程序处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保理商对虚假商业发票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担保人能否据此免责等。
二、国内保理法律关系分析
保理业务存在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债权人(供应商)、债务人(购买方)、保理商三方主体。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买卖、服务等基础合同关系,并基于该基础关系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形成保理合同关系。可见,保理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理商必须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二是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包含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三是保理商应当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等至少一项金融服务。鉴于综合性保理服务存在多种组合,对于保理合同关系的法律定性,应当区别情形予以判断,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信托法》等关于债权转让、借款合同、买卖合同、信托的规定作具体认定和法律适用。例如,对于“债权转让+保理融资”模式,应认定为“有偿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其中对于有追索权保理,追索条件的约定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所附解除条件。又如,对于“债权转让+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模式、“债权转让+应收账款托收”模式,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符合信托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信托关系。
三、国内保理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分析
(一)应收账款基础关系与保理合同关系能否并案处理及相关管辖问题
《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可见,债权同一性并未发生变化。据此,保理商同时主张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的,既涉及作为应收账款基础的买卖、服务等法律关系,又涉及保理融资法律关系,而保理融资法律关系又包括债权转让关系与借款关系。对于后两者,因并存于同一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亦相同,并案审理应无争议。应收账款基础关系与保理融资法律关系能否并案审理,则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可以合并审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可见,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并案审理有法可依。其次,基础法律关系与保理融资关系因保理业务而形成关联,并案审理,便于查明事实,也便于判决主文表述,避免“双重受偿”问题。最后,并案审理可以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
并案审理带来的问题是,各方当事人对管辖未作约定的,应当依据哪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我们认为,基础合同关系与保理融资关系均属于合同关系,而合同纠纷管辖一般原则是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就保理融资法律关系而言,融资是目的,债权转让是手段,故应当依照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法院,除保理合同就管辖法院或履行地另有约定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关于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确定履行地的规则,合同履行地往往指向被告所在地;就基础合同关系而言,对应的管辖法院包括债务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两类。基于上述分析,从各方利益衡平角度考虑,我们倾向认为可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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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保理纠纷案由确定
从我们对江苏法院保理纠纷调研情况看,案由认定并不统一,包括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等。首先,“债权转让合同”案由能够体现保理合同以债权转让为前提,但保理合同还包括保理融资等其他综合金融服务事项,“债权转让合同”案由并不能准确反映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和保理融资的实质。其次,“金融借款合同”案由能够揭示国内保理业务重在资金融通的特征,〔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281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说理部分载明:“科立特公司与建行太仓分行签定的系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实质是以债权质押为担保的借贷合同。”]但并未揭示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为第一还款源且包含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再次,“保理合同”案由能够全面反映纠纷特征,也有助于相关案件的司法统计与分析,但并无司法解释规范依据。可能正是基于上述分析,少数法院另辟蹊径,将保理纠纷案由表述为“(保理)债权转让合同”、〔6〕[参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商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金融借款合同(保理合同)”。〔7〕[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我们认为,现阶段,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按照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案由,并以括号形式注明“保理合同”字样,以便类案统计分析。
(三)债权人提供虚假应收账款情形下保理合同效力认定
融资性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方式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尽管《担保法》对此类担保未作明确规定,但可以依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保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存在争议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真实贸易往来、串通形成虚假贸易文件,或者债权人伪造债务人签章形成贸易文件,提供虚假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的,效力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该保理合同无效。我们认为,尽管债权人存在虚伪意思表示,但作为保理合同另一方的保理商如果并无通谋意思表示,则不应以此为由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同时,债权人因上述行为构成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犯罪的,保理合同效力评价仍应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进行,在合同法上,刑事诈骗对应的是欺诈行为,保理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上述情形下,保理合同关系应区别处理,对于债权转让关系,因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应认定债权人违约履行;对于借款关系,则应根据借款发放及返还情况作出处理。
此外,司法实践中,保证人往往以保理商未尽审查义务,未能审查出应收账款虚假为由主张免责。此时应区分情形作处理,保证人并非以应收账款转让作为提供担保前提的,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不影响保证人责任承担;保证人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提供担保前提的,应当审查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按照保理商过错大小相应免除担保人责任。
(四)转让未来应收账款情形下保理合同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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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对于未来应收账款,银监局《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可见,银监局将未来应收账款排除在保理业务范围外。实践中,保理商以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转让标的的,效力如何判断。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看,上述规定出现在“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章节,旨在引导保理商控制经营风险,并不涉及合同效力判断。保理商违反该规定开展未来应收账款保理融资业务,增加自身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会带来额外收益和正外部效应,司法不宜过度介入市场主体基于商事判断做出的选择,不宜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且上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也不应作为判断保理合同效力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国际保理公约》及《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均未禁止未来应收账款转让。
(五)违反债权让与限制性规定的债权让与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三类限制让与债权,包括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但就其转让效力未作规定。实践中,对于前两种债权,保理商能够鉴别,争议点主要是哪些债权属于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就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而言,转让人与债务人关于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缺乏公示性、公开性,受让人无从知晓,一概认定保理商未取得应收账款,既不利于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也与作为商行为的保理业务注重动态交易安全要义相背。基于以上分析,对于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让与效力,可以区别情形加以认定。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的,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存在恶意或过失的,不能取得债权。更进一步的分析是,保证人与转让人事先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后保证责任如何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并未区分受让人是否善意,直接规定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我们认为,参照前述分析,也应当按照受让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作区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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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权转让通知效力、内容及主体问题
按照《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并不必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只有通知债务人的,始得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于债务人而言,原债权债务关系未变更,债务人向转让人履行的,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法律关系主体变更为受让人与债务人,债务人向转让人履行的,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效力。关于通知内容,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案例,保理商及债权人仅向债务人发送账户更改通知书,并未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我们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系观念通知,内容应当明确,账户更改通知并不能反映债权转让观念,不能产生债权转让通知效力。关于通知主体,有观点认为,应严格适用《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即债权转让应由转让人通知债务人。我们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目的是告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使得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基于此目的,应允许受让人作为转让通知主体。〔8〕[参见崔见远:《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页。_法客帝国按,应为“崔建远”,原文有笔误]同时,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角度考虑,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转让通知时,应当提供取得应收账款的凭证,比如包含转让人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商业发票等。
(七)同一应收账款多个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认定
该问题存在三种立法例,一是采取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原则,即按照登记先后次序确定,不论应收账款的转移何时发生,未登记的,则以转让合同订立的时间次序确定;二是采取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即按照转让合同订立的时间次序确定;三是以转让的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即以债务人分别收到各方转让通知的先后次序确定。我国立法显然未采取登记优先原则,至于采取的是合同优先原则还是通知优先原则,则存在争议。〔9〕[持合同优先原则的理由可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83页;持通知优先原则的理由可参见申建平:“债权双重让与与优先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转让处分行为特殊规则,可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时,即产生债权转让处分效果。对于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合同法》仅规定未经通知,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效力,未作特殊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对《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作扩展解释,将债权转让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未经通知债务人的,债权处分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首先是基于债务人保护目的。第二次让与通知先于第一次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的,第二受让人将受领清偿,而直接赋予债权转让合意以债权处分对世效力,意味着第二受让人并非真正的债权人,鉴于我国立法并未规定“表见让与”制度,债务人仍需向第一受让人作清偿,出现债务人二次清偿问题。相反,将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债权处分行为对抗第三人要件,则第二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债权,避免债务人为二次清偿。其次是基于第三人保护。债权转让缺乏公示性,在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情形下,第二受让人无从审查债权是否已为转让,而以债权转让通知作为对抗第三人要件,则避免债权“重复转让”带来的诚信风险,降低纠纷发生概率。需要说明的是,即便以通知作为对抗第三人要件,也难免出现债务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伪造通知情形,为保护交易安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无疑是最优选择。目前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已经上线,并将应收账款转让自主登记纳入服务项目,天津等地金融主管部门也要求保理商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时查询应收账款权属状况登记,并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手续时,通过该平台登记应收账款,公示权利状况。我们认为,在立法尚未规定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情况下,金融主管部门关于登记查询应作为办理保理业务必经程序的规定,可以作为判断第二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依据。
(八)同一应收账款转让与出质形成的权利冲突处理
应收账款转让与出质冲突可分为应收账款先质押后转让及先转让后质押两种情形。对于前者,按照《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不得转让。故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应收账款转让无效。对于后者,按照前述分析,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处分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应区分处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质权人未取得质权;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质权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质权,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
(九)保理商一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清偿的实体处理
实践中,保理商未能收回应收账款的,往往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清偿,向债务人主张清偿的依据是应收账款债权,向债权人主张清偿的依据则是回购应收账款或清偿融资款的承诺。对此,应区分情形处理,一种情形是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商一经声明回购,应收账款即发生反转让的,应审查应收账款反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反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保理商只能在债务人清偿以及债权人回购两者中择一行使;反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于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理商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清偿。此时存在保理商“重复受偿”可能。另一种情形是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付清回购款项后,应收账款才转移归债权人所有,在此之前应收账款不发生反转让的,此时,保理商可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也可能存在“重复受偿”问题。对于“重复受偿”问题,判决主文表述值得推敲,以第二种情形为例,有的法院表述为:“一、债务人偿还保理商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二、如债务人未能按照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债权人对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即债权人应于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日内立即支付保理商债权本金。三、债权人在完成回购义务后,保理商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保理商的偿还责任。”〔10〕[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我们认为,债务人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也应当允许保理商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方式获得清偿,保理商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债权人的回购义务也应相应免除。据此,妥当的表述应当是一旦债务人清偿,则相应免除债权人及其担保人责任,一旦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则相应免除债务人清偿责任。
(十)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伪造虚假应收账款情形下债务人责任认定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在应收账款确认材料上签字,即应承担清偿应收账款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基础合同关系无效,债务人对于保理商构成侵权,应当就保理商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伪造虚假应收账款,应认定购销合同无效,保理商无法基于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主张清偿,而债务人串通伪造虚假应收账款的行为,构成对保理商债权的侵害,应当就债权人、担保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保理专用账户性质认定
从司法实践看,商业银行采取的应收账款收账方式普遍是由债权人在银行开立保理专用账户,用于收取相应的应收账款并进行保理融资本息和保理余款的结算。该账户虽为保理专用账户,由商业银行实际控制,债权人不得自行支取,但形式上看,此账户仍为债权人账户,款项性质仍是债权人财产。有观点提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有关特户、封金的规定认定账户资金为质押动产。但动产质押除应具备占有和财产特定化两个要件外,还需具备质押合意,保理商和债权人显然不具备质押合意。据此,我们认为,对于债权人开立的保理专用账户资金,法院仍可以采取冻结、扣划等措施,债权人破产的,该账户内资金应被纳入破产财产。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
课题组成员:夏正芳、朱亚男、邹宇、孔萍、李荐、王国亮、张俊勇。执笔人:夏正芳、李荐。
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第70页-74页
本文经法客帝国重新编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