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仓案例中法律关系:买卖、票据与保证
保兑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
来源:我的金言法语
【编者按】保兑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保兑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方式,对卖方而言,保障了收款;对买方而言,降低了融资成本;对银行而言,保障了资金安全。
【基本案情】2012年5月9日,大连中聚(乙方)、张家口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丙方)签订《保兑仓协议》。该协议约定: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张家口公司支付货款。货款针对大连中聚与张家口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
该协议将“保兑仓业务”定义为:大连中聚根据与张家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大连中聚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张家口公司支付货款。张家口公司凭中信银行出具的提货单向大连中聚发货,首次发货的货款不超过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交存的保证金金额的80%,以后大连中聚每次申请提货前应向中信银行交存相当于拟提货金额的保证金。
大连中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5天未足额备付时,如果中信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无论因任何原因)少于中信银行依据本协议以及大连中聚、中信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而承兑的以张家口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则张家口公司对该差额部分以及由于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该协议定义购销合同:指大连中聚从张家口公司购买张家口公司产品的合同。
中信银行依据本协议而承兑的以张家口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均应有购销合同与之相对应。该协议定义保证金:大连中聚根据购销合同与该购销合同相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向中信银行交付的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保证金,该款项是作为大连中聚履行其在和中信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向中信银行提供的质押担保。该协议定义差额保证:是指大连中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5天未足额备付时,如果中信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无论因任何原因)少于中信银行依据本协议及其与大连中聚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而承兑的以张家口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则张家口公司对该差额部分以及由于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支付和逾期处理条款项下第(四)条约定,如果张家口公司未能按照中信银行的书面付款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支付到期款项,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第(九)条约定,中信银行不受张家口公司与大连中聚之间的购货合同的约束。违约责任项下约定:三方均应诚实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其他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协议同时约定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提货的处理手续、声明和保证。
2012年11月14日,大连中聚(出票人)与中信银行(承兑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担保条款项下约定: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申请金额为46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大连中聚应按票面金额的35%在中信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金额为1615.25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罚息项下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中信银行凭票支付票款。
到期日中信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中信银行将根据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同时,该协议约定垫款的救济方式。2012年11月15日,大连中聚(出票人)与中信银行(承兑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担保条款项下约定: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申请金额为307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大连中聚应按票面金额的35%在中信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金额为1076.6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罚息项下其他约定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
依据上述合同及协议,大连中聚基于与张家口公司的购销关系作为申请出票人申请中信银行出票,2012年11月14日、15日,中信银行分别开立7522、7525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额分别为4615万元、3076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月2日、3日,属于定日付款。张家口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和11月15日分别收到中信银行签发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给案外人辽宁中聚,之后辽宁中聚背书给大雪集团。
2013年1月4日,大雪集团向中信银行申请承兑。同日,中信银行向大雪集团支付4615万元及3076万元,总计7691万元。中信银行在向大雪集团支付上述款项后,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8.1条的约定,从大连中聚在中信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2691.85万元,余款4999.15万元形成票据银行垫付。汇票承兑前,大连中聚并未按照承兑向中信银行交存票款4999.15万元直至诉讼。中信银行垫付款项后,多次向大连中聚进行催收未果,张家口公司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案涉协议签订之前,大连中聚、张家口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交《大连中聚与张家口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书》、张家口公司向中信银行的申请授信函、《铁精粉购销合同》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铁精粉购销业务,并申请中信银行授信。
2013年2月26日,中信银行以大连中聚、张家口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大连中聚偿还中信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项下所欠本金余额4999.1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所产生利息、罚息;二、张家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大连中聚以及张家口公司签订的《保兑仓协议》是以大连中聚与张家口公司二者之间购销合同为基础,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金融服务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中信银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大连中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额票据款项,导致中信银行为其垫款4999.15万元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为中信银行,债务人为大连中聚。大连中聚应立即偿还该笔债务,但其至今未还,中信银行请求大连中聚给付垫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信银行主张由大连中聚按照逾期天数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对此,大连中聚则抗辩同意按照《保兑仓协议》约定计息标准计算,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统筹于《保兑仓协议》项下,分属于具体操作保兑仓协议流程中的一项,又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仅在中信银行与大连中聚二者之间签订,且《保兑仓协议》在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后,罚息标准应当按照“后者优于先者”的原则视为双方对罚息标准部分的变更,故一审法院采纳《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对大连中聚抗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内蒙古中瀚则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中信银行授信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内蒙古中瀚应当对上述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又因大连中聚对垫付款项分文未还,依据案涉三方所签订的《保兑仓协议》,张家口公司应当对全部垫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并仅按照保兑仓协议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张家口公司提出贸易背景虚假,主合同无效从而保证合同无效,且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并非用于购销合同,中信银行交付的票据已背书转让,张家口公司并未实际取得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贸易背景真实性问题,大连中聚以及张家口公司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前已向中信银行提供《大连中聚与张家口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书》、张家口公司向中信银行的申请授信函以及《购销合同》等均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铁精粉购销业务往来,贸易背景存在,虽然张家口公司主张购销虚假,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故对张家口公司提出贸易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张家口公司提出其并未实际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张家口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背书方式转给其他人系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其自愿行为,张家口公司背书行为有效。案外人据此取得了票据权利抑或再次将汇票背书,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实现了汇票的正常背书流转。
【一审判决】
一、大连中聚偿还中信银行垫款本金4999.15万元及利息;
二、张家口公司对本金4999.15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情况】
张家口公司和大连中聚不服上诉。张家口公司请求撤销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大连中聚请求撤销承担利息部分的判项。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保兑仓协议》是规范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界定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案涉《保兑仓协议》对协议框架下的购销合同、保证金、提货单、差额保证及保兑仓业务的概念,该保兑仓业务的运作模式及交易流程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协议可知,中信银行、大连中聚和张家口公司通过《保兑仓协议》约定了以下交易流程:
首先、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张家口公司支付货款,同时根据其与张家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与该购销合同相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中信银行交付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其次、在提货的处理手续环节:
1、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出具加盖预留签章的《提货申请书》,同时向其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重新存入相当于拟提货金额的保证金;
2、中信银行对大连中聚新存入的保证金、《提货申请书》及提货条件进行审核后,出具与新存入保证金价值相当的货物的提货单;
3、大连中聚和张家口公司委派专人到中信银行处办理承兑汇票和提货单交接手续:张家口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确认书》加盖其授权人员签章;对中信银行出具的提货单,张家口公司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提货单回执联加盖公章或由其授权的经办人签字进行确认;
4、张家口公司确认上述单据无误后,向大连中聚发货;
5、中信银行有权对大连中聚和张家口公司的收、发货行为进行监督审查。由此可知,《保兑仓协议》项下的票据行为,是服务于基础贸易关系,为贸易双方完成账款收转而进行的。
保兑仓业务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在办理提货手续环节办理。它要求张家口公司和大连中聚向银行出具其指定的操作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大连中聚须向银行出具《提货申请书》并存入保证金,中信银行须在审核大连中聚存入的保证金、《提货申请书》及提货条件后出具与新存入保证金价值相当的货物的提货单;
然后,大连中聚和张家口公司委派专人到中信银行处同时办理提货单和承兑汇票交接手续,而且该手续均须由张家口公司的授权人员在交接确认书和回执联签章确认。而实际情况却是,虽然大连中聚向其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交存了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但是,中信银行开具两张承兑汇票时,大连中聚没有向其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重新存入与拟提货价值相当的保证金,没有向中信银行出具《提货申请书》,中信银行未要求张家口公司出具其指定操作人员的《授权委托书》,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也并非张家口公司和大连中聚委派专人到中信银行处办理,办理该承兑汇票时中信银行也未出具提货单,更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对提货单进行确认的事实。
而且,大连中聚自始至终未申请和办理提货;虽然张家口公司收到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但其随即依照大连中聚的指令将汇票转让给了其他公司,并未从中受益。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中信银行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和承兑均是抛开保兑仓协议的具体约定进行的,其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并非为保兑仓合作业务目的进行,其对该票据的承兑也非对履行保兑仓合作业务进行的结算。故可以确认,中信银行开立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与案涉《保兑仓协议》无关,其开立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脱离《保兑仓协议》而单独履行其与大连中聚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行为。
由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和承兑并非为履行建立在供货义务和提货权转移授信基础上的三方《保兑仓协议》进行,而是中信银行因履行其与大连中聚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为大连中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大连中聚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全额支付票据款项,导致中信银行对外垫资从而引发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而该垫资行为构成了中信银行对大连中聚的实际借款,因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大连中聚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还款付息责任。中信银行基于《保兑仓协议》而要求张家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金融服务合同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涉《保兑仓协议》第二条(四)款约定:“差额保证”是指大连中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5天未足额备付时,如果中信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无论因任何原因)少于中信银行依据本协议及其与大连中聚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而承兑的以张家口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则张家口公司对该差额部分以及由于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协议第三条以及第六条第(二)款中均作了与上述内容完全一致的约定。因此,张家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中信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少于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故该差额保证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信用担保,而是保兑仓业务协议中附条件的合同义务,属于附条件的担保。
因此,即便是中信银行与大连中聚之间的融资行为是基于《保兑仓协议》而为,也因中信银行没有出具提货单,提货单与中信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根本不存在,中信银行不具备行使“差额保证”请求权的条件和基础,故中信银行要求张家口公司承担保兑仓协议项下差额保证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中聚上诉称一审判决罚息错误一节,由于《保兑仓协议》属于框架式合作协议,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基于《保兑仓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操作流程签发,并非为保兑仓合作业务目的而承兑;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由大连中聚和中信银行签订,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中信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中信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中信银行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大连中聚应承担约定的罚息正确。
【二审判决】
张家口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大连中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撤销第三项张家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其他维持。
【申请再审情况】
中信银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中信银行垫资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了中信银行对大连中聚的实际借款而非履行三方之间的保兑仓协议,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大连中聚并没有启动提货流程,故保兑仓业务中的“存入保证金(提货)、提货申请、出具提货单、发货”等环节在本案中并未履行,但合同的不完全履行不等于合同没有履行。保兑仓协议签署后,除本案所涉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对应的两张汇票之外,中信银行与大连中聚还先后签署了号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并开具了八张合计金额为1.53亿元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大连中聚交齐了全部票款。各方对这八张汇票未发生争议。2012年11月15日,张家口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表明,其签收汇票的行为属于履行保兑仓协议的行为。收到涉案两张承兑汇票后,张家口公司将其背书转让以及其是否获益,均与中信银行无关,更不能成为拒绝承担对中信银行负有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因此,二审判决以张家口公司没有获益为理由之一认定涉案承兑汇票的开立、承兑与保兑仓协议无关,与合同约定不符。
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不存在提货单与中信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张家口公司承担“差额保证”的条件不成就错误。根据保兑仓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该差额为承兑的汇票总金额减去提货单累计金额。本案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为7691万元,因中信银行未出具提货单,提货单累计金额为0元,因此差额为7691万元。
三、二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抛开保兑仓协议的约定认定张家口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完全背离了保兑仓协议的约定。
【再审情况】
再审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出具《提货申请书》,申请提取《保兑仓协议》项下的货值为4284万元的铁精粉。
其后,中信银行向张家口公司出具2012信营银保兑字第201201-1号《提货通知书》,张家口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出具了2012信营银保兑字第201201-2号《<提货通知书>回执》。
三、《确认函》内容为:“中信银行(丙方):作为编号为2012信营银保兑字第004759号《保兑仓协议》项下的甲方,我公司已收到由大连中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为出票人的、贵行承兑的金额合计为(大写)人民币柒仟陆佰玖拾壹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两张。”该确认函还记载了7522和7524两张汇票的号码、金额、出票日期及到期日。
四、中信银行二审提交的《申请授信》和推荐授信函均系张家口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申请授信》出具于2011年12月12日,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张家口公司“因业务需要,向贵行申请300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一年。”推荐授信函出具于2012年4月10日,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张家口公司称其与大连中聚有多年的经贸合作,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目前双方已经签订了45万吨的铁精粉购销合同,为实现业务平稳发展,由张家口公司作为“保兑仓”模式中的核心厂商,向中信银行推荐给予大连中聚1.8亿元的授信额度。《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张家口公司与大连中聚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主要内容为,在2011年5月10日起的5年时间内,大连中聚将向张家口公司采购价值30亿元的铁矿粉、废钢等货物。
五、《授权委托书》为张家口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出具日期为2012年5月9日。委托人为张家口公司,受委托人为张家口公司总会计师李洪。授权范围为:“在我公司、大连中瀚能源有限公司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保兑仓协议》的操作中,代表我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签署《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确认书》,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查询等事宜”。
该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为:“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3月8日,张家口公司、大连中聚、内蒙古中瀚与案外人辽宁中聚签订3.8《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张家口公司、大连中聚与中信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张家口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5日将两张票号分别为7522、7525,共计金额为769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大连中聚指定的公司,如果张家口公司因背书上述票据产生任何损失,大连中聚、内蒙古中瀚、案外人辽宁中聚共同对张家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签订于2012年11月14日、11月15日的(2012)信营银承字第005216号、00512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已经一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协议的引言部分均载明:“乙方(即中信银行)……经审查,同意依据甲方(即大连中聚)的申请对甲方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而提交的汇票予以承兑”。证明7522、7525两张汇票的承兑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5日。
【再审意见】
一、本案案由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还是保兑仓合作协议纠纷
中信银行依据《保兑仓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连中聚、张家口公司、内蒙古中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其是基于保兑仓形成的法律关系向各方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保兑仓合作协议纠纷。如其主张成立,则应予支持,反之则应予驳回。张家口公司主张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主张保兑仓协议并未得到履行,作为其不应承担保兑仓责任的抗辩理由提出,并不影响本案案由的确定。
二、中信银行承兑7522、7525号汇票是否是履行保兑仓协议的行为
中信银行出具7522、7525两张汇票之前,为履行《保兑仓协议》,于2012年5月承兑了八张汇票。2012年7月,大连中聚申请提货,中信银行向张家口公司发出提货通知。这与《保兑仓协议》关于申请提货后交接承兑汇票的约定不一致,说明在实际履行中,各方将交接承兑汇票的时间提前至申请提货之前。
该实际履行中的变更,使张家口公司更早收到货款,对张家口公司有利。再审查明,张家口公司接受汇票的具体经办人员持有《授权委托书》。二审认定张家口公司的操作人员无授权委托书与事实不符。再审查明的《确认函》的内容表明,张家口公司以保兑仓协议中的甲方身份接受7522、7524两张汇票,可以证明中信银行出具7522、7524两张汇票系履行《保兑仓协议》。中信银行主张,因日期填写错误,7524汇票作废,以7525汇票替换,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张家口公司等四方签订的3.8《协议书》中,有关于张家口公司已将7522、7525两张汇票背书给大连中聚指定的公司的记载。
该记载也能印证中信银行的主张。张家口公司未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保兑仓协议以外的原因取得7522、7525两张汇票。本院采信中信银行关于7525汇票替换7524汇票的主张,即中信银行承兑7522、7525汇票均系履行《保兑仓协议》。中信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后,其行为性质不受在后的他人行为影响。
张家口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后,如何行使、是否从汇票中受益,大连中聚是否申请提货,后续的交易流程是否完成,均非中信银行能够决定,不影响中信银行承兑汇票系履行《保兑仓协议》的行为性质。在部分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各方未严格按照《保兑仓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中信银行承兑7522、7525汇票并非履行《保兑仓协议》,依据不足。张家口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申请授信》和推荐授信函、张家口公司与大连中聚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以及前八张汇票项下的提货行为,足以令中信银行相信存在真实贸易关系。中信银行关于承兑7522、7525汇票系履行《保兑仓协议》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中信银行开立和承兑汇票的行为与案涉《保兑仓协议》无关,与《确认函》和3.8《协议书》等证明的事实不符。
三、保兑仓协议约定的张家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对象
在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如张家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中信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会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张家口公司作为供货方接受7522、7525汇票收取货款后,相应的合同权利已经实现,同时,其还占有货物。其在权利已经完全实现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义务,显失公平。故张家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以中信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
张家口公司主张,其并非应对银行承兑金额与乙方备付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对银行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与承兑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但《保兑仓协议》约定张家口公司就提货单累计金额与承兑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该差额是张家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范围,但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大小,必然受大连中聚缴付备付金数额的影响。
大连中聚已经缴付备付金,但是未出具提货单部分的数额当然应予扣除,因为这部分并不构成中信银行的损失,扣除这一部分,是减轻张家口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在计算张家口公司实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时,应以承兑金额与银行出具提货单累计金额之间的差额再减去未出具提货单的备付金数额。张家口公司保证责任的对象并未发生变化,其承担的还是提货单累计金额与承兑金额之间的差额保证责任,只是因扣减未出具提货单的备付金额,导致其实际承担责任数额减少。
中信银行承兑7522、7525汇票是履行《保兑仓协议》,中信银行承兑并将汇票交付张家口公司后,即已完成了《保兑仓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汇票到期后,中信银行必须依法向持票人付款。原审已经查明了中信银行于2013年1月4日向7522、7525汇票的持票人大雪集团付款的事实。因大连中聚缴付的保证金不足,差额部分形成中信银行的损失。中信银行要求张家口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符合《保兑仓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
【再审判决】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张家口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看点】
本案值得关注的几个看点:一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与保兑仓合同的效力,这首先是事实查明的问题,对此,一审判决予以了回应;二是票据关系、保证关系与保兑仓合同的关系,这是二审和再审争诉的焦点,再审和二审有不同的认知,从说理部分可以看出二者差异的原因;三是损失的范围认定问题,对此再审判决的论理部分值得关注。
希望通过本案裁判说理部分的研读,能看出司法认定的倾向性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