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是“国内信用证”还是国内的“信用证”

林跃伟 | 2016-12-15 09:59 1717

只要这份Letter o f C r e d i t规定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并在单据条款中要求提交增值税发票等符合国内贸易要求的单证,那么用于国内贸易结算有何不可?

文 /林跃伟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风险管理部总经理

来源:《贸易金融》杂志10月刊

只要这份Letter o f C r e d i t规定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并在单据条款中要求提交增值税发票等符合国内贸易要求的单证,那么用于国内贸易结算有何不可?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以下简称“新办法”)终于在2016年5月5日发布了,并将于10月8日生效。上一版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自1997年8月1日实施以来,业内要求修订的呼声不绝。所以,此次新办法的落地在银行业内引发了一大波热议。


近期,《国内证办法中的“高危”条款》一文扔了个栗子:国内客户向银行某分行申请开立用于支持其与国内企业之间货物贸易结算的信用证,要求适用UCP。该分行收到相符交单向受益人付款后,申请人拒绝偿付,理由是争议信用证实际为国内信用证,须依据16版办法开立而非UCP600。因此,该信用证应被判定无效,故申请人无义务偿付开证行。文章作者认为:本案系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虽然本案所涉信用证载明依据UCP开立与16版办法规定不符,但其系应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且不与国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冲突。故信用证应认定有效,申请人须偿付开证行。如果法院裁定信用证无效,申请人可能无须偿付开证行。这种判决结果将严重损害开证行的利益而保护出尔反尔的申请人,估计可能性不大;如果法院裁定信用证有效,申请人须偿付开证行。这种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是若人行或银监会不能出台有效措施的话,国内银行可能逐步抛弃16版办法,转而开立适用UCP的国内证。


随后,另一位业内人士在《聊聊<国内证办法中的“高危”条款>》一文中对上述例子进一步拆解,提出该案例涉及四个问题:一是一份没有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要求写明适用《办法》的国内信用证,还适用《办法》吗?二是一份适用《办法》的国内证,是否可以同时适用UCP600?三是一份适用UCP600的国内证,是否还适用《办法》?四是一份国际证是否可以适用《办法》?作者指出UCP600属于行业惯例,其效力取决于双方约定和法律适用,《办法》属于行业惯例和监管规范,其效力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并认为:一是没有写明也得适用,因为《办法》不仅仅是行业惯例,更是监管规范,监管规范具有某种意义的强制性;二是可以同时适用UCP600,因为没有人说不能同时适用,这是缔约自由的体现。当然,同时适用可能会存在《办法》与UCP600冲突,需要有一套解释机制;三是必须同时适用《办法》,这是《办法》作为监管规范的强制性的要求;四是国际证想适用《办法》,是缔约自由的体现。只是需要注意《办法》有些字眼需要做适应性调整解读。


第三者小林说


对于上述的观点碰撞,简单归纳一下,就是一份表明依据UCP600通过SWIFT开立的Letter of Credit是否要受新办法的约束?能否用于国内贸易结算?


首先,小林认为这份Letter of Credit是可以不受新办法约束的。对此问题的分析,关键在于弄清楚新办法到底是规范“国内信用证”还是国内的“信用证”。论据有三:


一是在新办法的第二条,对“国内信用证”进行了定义,并约定办法条文中的“国内信用证”简称“信用证” 。也就是新办法各条文提到的“信用证”都是特指的“国内信用证”而不是泛称的“信用证”。


二是在新办法的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一份符合新办法要求的“国内信用证”是什么样的 。其中有不可或缺的四个核心要素,一是必须用中文开立,二是必须表明“国内信用证”的字样,三是必须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四是必须表明“本信用证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的开证行保证文句。也就是一份合格的、符合新办法规范的“国内信用证”至少且必须含有上述四个核心要素。


三是从新办法制订者的初衷来看,他们也只是想着针对“国内信用证”这一特定结算工具,而非针对在国内流通的所有信用证。


综上,小林认为新办法只是针对“国内信用证”这一特定结算工具进行规范,而不是对国内的信用证进行规范。由此类推,一份虽然以人民币计价,但没有表明“国内信用证”和“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等字样,而是表明依据UCP且以英文开立的Letter of Credit,就不是一份“国内信用证”,充其量只是一份国内的信用证,是一份用于国内贸易结算的信用证,而且这份Letter of Credit是可以不受新办法约束的。至于人行和银监以后会为新办法打啥补丁,那是以后的事。


其次,小林认为这样的一份Letter of Credit当然可以用于国内贸易结算。


根据我国相关法规,国内贸易除了特殊许可,只能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但未见有强制要求使用何种形式的信用证。《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也只是说“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贸易,而不是国内贸易以信用证结算必须使用“国内信用证”。至于UCP,从来就没有说限定Letter of Credit只能用于国际贸易还是国内贸易。那么,只要这份Letter of Credit规定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并在单据条款中要求提交增值税发票(VAT Invoice)等符合国内贸易要求的单证,那么用于国内贸易结算有何不可?!


备注:

1.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2.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四条 信用证的基本条款信用证应使用中文开立,记载条款包括:


(一)表明“国内信用证”的字样。


……


(二十一)表明“本信用证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的开证行保证文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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