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收货的欺诈风险,四个案例教你如何防范!
在国际货物贸易流程中,收货是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这个环节可能会发生诸多欺诈性问题,有的是买方主导的欺诈,例如买方可能在卖方发货后杳无音讯、拒不提货
来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作者:蒋琪、叶森
在国际货物贸易流程中,收货是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这个环节可能会发生诸多欺诈性问题,有的是买方主导的欺诈,例如买方可能在卖方发货后杳无音讯、拒不提货,或买方提货后以某些理由将货物退运,或买方串通承运人或卖方的货运代理无单提货后拒不付款等情况;也有的是卖方主导的欺诈,例如收到货款后以种种理由推迟发货或拒不发货等。
案 例
2009年7月,河北A公司(卖方)通过阿联酋B公司(中间商)与伊朗C公司(买方)签订合同进行钢板贸易,总价款约70万美元,预付款为总价款的20%,以电汇方式付款,货物分三批发运,合同执行FOB条件。
B公司委托河北D公司办理订舱事宜。同年9月,D公司接收A公司发运的第一批货物并代其办理陆运、报关、集港事务。10月,该批货物由香港E公司承运,提单记载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C公司、起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地为伊朗。
D公司从承运人E公司处取得提单后,未向A公司转交,后听从C公司指示交回承运人E公司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B公司出具保函,由E公司将涉案货物电放给C公司。放货后,经多次协商,A公司从C公司处收到货款约9万美元,余款一直未能收到,涉案贸易合同的其余部分未再履行。
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因D公司越权代理和未履行交付提单义务,致使A公司遭受货款损失,故请求判令D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及相应利息。法院最终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D公司为A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口前的陆运、报关、集港事务。涉案货物并非用于国内销售,D公司办理的上述事务属于整个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个环节,故D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D公司未将涉案货物提单交给A公司,使其丧失对涉案货物的实际控制权,D公司该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A公司若持有提单,B公司虽向E公司出具保函,但按照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并对提单持有人负责的规定,E公司在选择是否接受保函后放货会更加谨慎。A公司若持有提单,则可向买方C公司主张权利,也可向E公司索赔损失。D公司未向A公司转交正本提单的行为与A公司未能收回全部货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欺诈手段
合同托运人B公司指示货代D公司将正本提单交还给承运人E公司发生无单放货,使A公司未能收回全部货款,造成损失。
防范对策
1、货代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会因同时帮中间商和真正卖方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与出口业务,被认为与双方都存在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关系。若接到一方指示将提单交还给承运人,应与另一方联系或要求指示交单的托运人出具保函,声明该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皆由发送指示的托运人承担。如涉案标的额巨大,还应要求通过托运人或收货方申请开具银行出具的《退单担保书》,要求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如出现指示电放的情况,承运人应先收回开出的正本提单,并要求电放货物的指示方出具电放保函或要求提货人出具提货担保书。
案 例
2012年9月,上海A公司(卖方)与土耳其B公司(买方)订立棉布买卖合同。10月,B公司向A公司支付预付款,A公司委托天津C公司为其订舱出运货物。C公司签约广州D公司,约定由D公司负责运输货物。
11月18日,C公司收取了A公司的货物并装入三个集装箱。同日,D公司向A公司签发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A公司、承运人为D公司、收货人为B公司、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土耳其目的港。
D公司为运输货物向深圳E公司订舱,E公司签发了电放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D公司,承运人为E公司,收货人为D公司在土耳其目的港的代理,其他与前述提单内容相同。
后E公司又向深圳F公司订舱,F公司为此签发记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同为E公司”的海运单,其他与前述两份提单内容相同。涉案货物由F公司实际承运。
同年12月,货物运至目的港。2013年1月,涉案货物被提走,用于装载货物的空箱返还F公司。A公司持有D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并未收到剩余货款。A公司于是将C公司与D公司同时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法院判令被告D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C公司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
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D公司履行运输合同的法定义务。D公司承认其代理在目的港已凭E公司的提单提取了涉案货物,集装箱在当天空箱返还至F公司。据此,法院推定涉案货物已交付,D公司虽主张未将货物交付给他人,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C公司为原告A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与原告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
欺诈手段
实际承运人和合同承运人并存时,托运人很可能对货物实际承运人不了解,致使托运人受欺诈的风险增加。
1、货代与国外进口商事先约定无单放货,再将实力较弱的无船承运人出具的提单交给托运人。此后,该承运人再委托其他实际承运人运货,通过退还实际承运人开出的提单等方式指示其电放货物给国外买方,国外买方收货后拒绝付款。
2、在标的较高的情况下,承运人转委托时,实力较弱的无船承运人可能通过“自我牺牲”实现收货人“无单提货”后不付款,在托运人追究责任时自担责任,最终使托运人遭受损失。
防范对策
1、货代在向托运人出具正本提单时,应尽量要求承运人以自身名义签发提单。当货代以自身名义签发提单时,应于事先或事后及时取得承运人的书面授权。
2、货代在寻找承运人时具有谨慎义务。为避免因承运人自身财力状况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带来损失,货代在签约承运人时要对其资质进行调查。
3、托运人如对承运人的资信状况不了解或预计承运人因与收货人熟悉可能无单放货时,应要求货代以其自身名义签发承运人提单,这样在出现无单放货时就可要求货代承担承运人责任。
案 例
江西A公司(卖方)与荷兰B公司(买方)于2012年签订打印机买卖合同,付款条件为船开后收到副本文件后支付100%货款。A公司与厦门C公司约定该批货物装箱以及订舱、出运事宜。C公司委托香港D公司运输货物。
2012年4月23日,C公司通过电邮将提单样本扫描件发送给A公司,核对无异后,C公司签发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A公司、收货人B公司、装货港厦门、卸货港鹿特丹、运费到付。因双方约定采用电放方式,故提单正本留存于C公司处。
同日,C公司通过电邮将公司新电放保函格式发送给A公司,让其填写完盖章寄回,C公司收到后安排电放,但A公司未执行。之后,C公司告知A公司货柜尚在目的港,无人提取。A公司向B公司催款后未果。
2013年3月,C公司在回复A公司的电邮中称,为避免无法向B公司收款的风险,不建议A公司修改提单收货人。同年6月,A公司告知C公司尚未收到货款,并要求其以邮件附件形式发送正本提单。A公司收到的提单抬头为承运人香港D公司,右下角加盖有“为并代表香港D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在厦门签发。
2013年10月,香港D公司致函A公司,称其于2012年5月3日代表C公司在无正本提单情况下,将涉案货物电放给收货人B公司。
根据中国内地的法律,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为一年,故该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5月截止,D公司现已免责,拒绝承担因其无单放货产生的任何赔偿责任。随后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赔偿因其擅自指示承运人电放货物造成的货款损失及利息。法院支持A公司的诉讼。
案例分析
C公司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电放货物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此后C公司刻意隐瞒事实,有明显意图企图利用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一年的诉讼时效期的规定规避责任。
虽然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在货物装船后买方见单据副本付款,但并不意味着卖方放弃货物的控制权。C公司的违约行为与A公司损失之间明显存在因果关系。
欺诈手段
买方与货代串通,案例中承运人预收电放费并电放货物的惯例,为买方无单提货创造条件;正本提单被货代控制,为承运人无单放货创造条件。托运人很难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承运人的责任。
防范对策
1、应对买方拒不付款,卖方应要求买方先付款或使用信用证。
2、如果卖方不得不接受赊销的付款方式,可以尝试使用国际保理的方式,当买方串通货代或承运人提货后不付款时,由保理商来承担该风险。这是一种无须买方配合,可自由选择的避险方式。
案 例
山东A公司(卖方)与美国B公司(买方)签订苹果罐头买卖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C&F纽约,付款方式为电汇,总价款约6万美元。A公司要求浙江C公司以C公司自己的名义委托山东D公司办理运输事宜。
D公司于2011年3月作出电放提单,载明托运人C公司、收货人为C公司在美国目的港的货代F公司、装货港中国青岛、卸货港美国纽约、运费预付。
D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委托上海E公司负责实际运输,E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中记载:托运人D公司,收货人、通知方均为C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F公司,其他内容与前述提单一致。
2011年4月6日,C公司向D公司发出《放货公函》,载明涉案货物近期将抵达目的港美国纽约,由于美国最终客户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虽然此前我方已经申请办理电放手续,但为避免最终客户擅自提货,特此申请贵方控货,等我司通知后放货给我方指定收货人。
4月12日,涉案货物到达美国纽约。13日,C公司向D公司发出《修改提单目的港公函》,要求将涉案货物改运往美国克利夫兰,并明确只能由提单收货人F公司提货。之后,涉案货物却在美国纽约被G公司提走。A公司已通过C公司向D公司转付了涉案货物的海运费、代理运杂费、改港费以及转运费等费用。
A公司起诉D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货款6万多美元以及改港费、转运费等费用。最终法院支持A公司的诉讼主张。
案例分析
A公司以C公司的名义委托D公司租船,运输费用均由A公司实际支付,且D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是涉案货物运输承运人,因此D公司与A公司有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现D公司未将涉案货物交给指定收货人,构成违约。
D公司为证明A公司并未因D公司的交货行为遭受损失,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F公司与G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和商业发票等材料,表明F公司已收到全部货款。但因F、G公司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无法认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交易事实,因此法院对D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
欺诈手段
G公司利用D公司不了解与其签约一方的背后还存在实际托运人A公司这一情况,误导D公司使其认为托运人已收到货款,可将货物交付给付款方G公司,最终D公司承担实际托运人的货款损失赔偿责任。
防范对策
1、在贸易交流过程中,当出现需交付货物的收货人与提单上载明或托运人指示的收货人不一致时,货代应要求提货人出具担保函。
2、当货物的标的额较大时,货代可要求担保函由银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附属担保。
3、货代在签约承运人时,应注意查看无船承运人是否已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以及该承运人是否经营状况良好等情况,以避免在承运人错误发货时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