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不适用担保法!!保函新规发布
独立担保因其独立性、单据性的特点,相较于传统的担保,在国际融资有着更为广泛的应用。而独立保函作为独立担保的重要方式,我国法律却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独立担保因其独立性、单据性的特点,相较于传统的担保,在国际融资有着更为广泛的应用。而独立保函作为独立担保的重要方式,我国法律却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2016年11月18日,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独立保函——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独立保函纠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最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两种:
保函受益人要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及利息(本文案例)。这类案件中,付款人(一般是银行)往往以该担保合同并非独立保函为抗辩理由,认为基础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情况将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故独立保函的识别成为解决此类纠纷的先决问题。
保函申请人要求确认索款无效,要求保证人止付保函项下款项。这种情况一般会以索款行为构成欺诈作为理由,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具体的合同履行审查,但独立保函案件又应否就基础合同的履行进行审查?
独立保函最大的优势在于受益人无需证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保函开立人不享有传统保证所具有的主债务人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其性质和运作机理与商业跟单信用证相似。因此,《规定》对于独立保函的性质的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独立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故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还统一了国内和国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不能以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而否定保函独立性约定的效力。
独立保函机制通过金融信用的介入,使债权人在基础交易违约争议期间能够先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再解决违约争议,故被形象地称为“先付款,后争议”机制。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和单据性原则是保障这一机制运行的基石。
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开立申请关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立人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开立人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受益人欺诈为唯一例外情形。
由于开立人对独立保函项下的单据仅作表面审查,而单据较多来源于受益人自身,因此独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诈的风险。为此,各国司法实践均认可欺诈构成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但对欺诈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同时,裁判认定存在欺诈情形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审慎干预保函的独立性。
在发生独立保函欺诈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的司法救济,裁令中止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履行,使受益人暂时不能得到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较为简略,司法实践中随意止付独立保函的情况较为严重,故《规定》对止付的条件进行了限定。
但是,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则其止付申请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