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红军:独家解读 保函新法(三)
天九湾菩提树保函网独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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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周红军 日期:2016年11月29日 编者按 期盼已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终于在2016年11月22日发布了,并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广大从业人员理解此规定,指导独立保函实务操作,天九湾贸易金融研究会专门邀请了曾出版《国际担保》、《解读URDG758》等专著并担任中国国际商会保函/担保专家组组长多年的周红军进行独家连载解读。 独立保函的开立时间为开立人发出独立保函的时间。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 独立保函未载明可撤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开立后不可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 独立保函的开立时间,可理解为保函及其修改书一经脱离开立人的控制(开立人交付、寄出或从通讯工具上发出)即视为开立,则从此时开始便对开立人产生约束力,而不是保函或修改书到达通知方或受益人接收、接受时起才对开立人产生效力。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如预付款保函,通常设立预付款收到时方生效的条款。 2. 独立保函作为一项不可撤销的担保安排,一旦开立,在未经受益人、开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撤销。“不可撤销”可理解为独立保函在未经相关方同意情况下,不得修改或取消。 通常开立人开立保函的不可撤销性,无需在保函中予以单独标注或说明,除非单独载明可撤销。 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 不具有前款情形,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相关交易示范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1. 本条强化了独立保函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即当保函载明适用相关示范规则,或开立人与受益人进行司法诉讼时约定适用相关示范规则的情况下,则相关示范规则内容成为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解读 1. 独立保函得到广泛应用就在于只要受益人提交的索赔单据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就可获得赔款,即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 2. 独立保函作为自足的法律文件,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单据性表现为保函独立于债务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独立于申请人和开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以及其他合同。 3. 就开立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表现为开立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取决于保函中规定的条款,开立人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从而决定是否付款,而不受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也不得以除保函以外的其他任何情形作为拒绝赔付的理由。 4. 就开立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表现为开立人付款后向申请人追偿的权利,不受申请人/债务人享有的基础交易项下对受益人的抗辩权的影响。开立人只是遵循申请人的指示向受益人签发保函,它并没有介入基础交易的法律关系中,而且开立人凭相符交单付款也是根据申请人的指示操作的。 5. 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单据性来源于开立人和申请人明确认可放弃基础交易项下的一切抗辩,但受益人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性索款的,则构成独立性的例外。依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理,欺诈例外将打破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在维护独立保函商业效用的同时起到防止受益人欺诈索赔侵害他人利益的作用。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