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政策释疑年度大总结

2016-11-12 22:52 17265

外国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含跨境现汇和人民币)出资的,由开户银行在收到相关资本金款项后直接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登记后的资本金即可使用(含结汇)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1、3-4、5、7、9、11、13、15、17、19、21期


我们汇总了《中国外汇》2016年截至目前已出版期刊的所有问答,在双11送给大家,祝大家学习愉快!


资本金结汇

Q:资本金结汇是否还需要审核验资报告?

A:不需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含跨境现汇和人民币)出资的,由开户银行在收到相关资本金款项后直接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登记后的资本金即可使用(含结汇)。


Q: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是必须100%,还是最高100%?可以分次意愿结汇吗?选择意愿结汇后还可以再选择支付结汇吗?

A: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意愿结汇比例最高100%,可以分次结汇。在实行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的同时,外商投资企业仍可选择支付结汇使用其外汇资本金。也就是说结汇企业既可以选择意愿结汇也可选择支付结汇,二者是并行的。


Q:银行为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应审核哪些真实性证明材料?

A: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下称19号文)的规定,银行可按照展业三原则自行确定审核材料,履行真实性审核职责。


Q:是否已经取消单笔5万美金备用金结汇的要求?

A:是的。根据19号文的有关规定,对单个企业以备用金名义结汇使用的资金(含直接结汇使用和从结汇待支付账户中支出)只要求每月不得超过等值10万美元,无结汇次数及单笔额度限制。


Q:鉴于汇综发[2011]88号文被废止,银行是否还需要对企业提交的发票进行联网核查?

A:由于19号文并未对此做出强制要求,因此资本金结汇经办银行可按照展业三原则,自行确定是否进行联网核查。


Q:单个资本金账户累计结汇金额之和达到账户贷方累计发生额95%的,银行是否还需要对先前结汇所对应的发票等凭证进行真实性核查后才能办理余下资本金的结汇?

A:19号文对此无强制要求。


Q: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银行网点是否需要对应其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内再投资账户开立多个结汇待支付账户?

A:不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上述同名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


Q:外资企业可以开立多个结汇待支付账户吗?

A:可以。在已经开立资本金账户的银行网点,外资企业都可以申请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


Q:结汇待支付账户与其他人民币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是否需要申报,如何申报?

A:需要申报。结汇待支付账户视为准外汇账户,与其他人民币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并在“发票号”栏中填写资金用途代码。资金用途代码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中“7.10结汇用途代码”填写;除货物贸易核查项下的支付,其他划转的交易编码均应填写为“929070”。


Q:结汇待支付账户内人民币资金可否转存定期或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A:可以存定期或购买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


Q:结汇待支付账户内人民币资金能否购汇对外支付?能否购汇划回资本金账户?

A:结汇待支付账户内人民币资金可以用于偿还外债购付汇,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资金购付汇,经常项目支出购付汇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购付汇支出。但不得购汇划回资本金账户。


Q:资本金结汇后直接支付发生退款的,退回的人民币如何处理?

A:退回的人民币可转至其在原结汇银行开立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内;有支付需求时,银行按相关规定办理。


Q:意愿结汇是否需要审核资料?填写支付命令函?

A:不需要审核资料,但要填写《直接投资相关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Q:银行办理资本金结汇资金支付,是否要审核上笔结汇资金用途清单?

A:根据19号文的规定,银行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但是否审核上笔结汇用途清单,则可根据展业三原则由银行自行确定。


Q:结汇待支付账户内人民币资金缴纳土地竞拍保证金,成交后可否直接抵扣土地出让金?

A:不可以,根据19号文的规定,由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出用于担保或支付其他保证金的人民币资金,除发生担保履约或违约扣款的,均需原路划回结汇待支付账户。


Q:对境内个人开立的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资金结汇是如何规定的?

A:境内个人开立的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以及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可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在银行直接办理结汇。


Q:境外资产变现账户资金是否可以直接结汇?

A:可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在银行直接办理结汇。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Q:某业绩优秀的新加坡投资企业A,收到新加坡政府机构B的一笔资金,以支持其持续发展,AB无关联、委托关系。应如何申报?

A:根据资金的实际性质,可区分为如下情况:(1)如果是因业绩优秀收到的具有奖励性质的境外汇入款,应申报在“424000-其他二次收入(经常转移)”项下。(2)如果是收到境外政府机构的财政补贴款,如生产税收、关税等税收优惠补贴等,按国外政府补贴资金收入属于“3-初次收入(收益)”项,应申报在“323020-产品和生产的税收及补贴”项下。


Q:境内外商投资企业A受境外企业B委托,在国内市场进行产品及业务宣传推广,B不定期按资金需求向A汇入款项,A收款后应如何申报?

A:该资金属于市场营销拓展费,应按照汇入资金的具体交易性质进行申报:如用于在国内进行产品的广告宣传推广,应申报在“228024-广告服务”项下;如用于为推广产品而聘请顾问进行咨询的费用,应申报在“228023-管理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项下;如用于为调查产品市场占有率、满意率而支付调研的费用,应申报在“228026-市场调查、民意测验服务”项下。


Q:某境内房地产商A通过中介将一楼盘所有权转让给境外非居民B。B向A支付转让定金,并支付购房契税;同时中介公司要求收取为会谈、办公、协商等提供的场所及人员服务费,及向外方提供楼盘评估报告等产生的一系列费用。B支付的上述各项费用应如何申报?

A:境外非居民在境内购买楼盘属于直接投资行为,支付的定金应申报在“622030-向非居民出售境内不动产收入”项下;支付的房产契税,应申报在“521990-其他资本转移”项下;向中介机构支付的场所及人员服务费用为中介服务费,应申报在“228050-货物或服务交易佣金及相关服务”项下;楼盘评估报告实际是提供房地产评估服务,相关费用应申报在“228990-上述未提及的其他商业服务”项下,在交易附言中应注明:房地产评估服务。


Q:境外A公司与境内B公司签订贸易合同。A由于所在国发生战争导致贸易资金汇路中断,因急于购货,派员持外币现钞,在海关备案后进入我国境内,以外币现钞向B支付货款;随后B在境内银行结汇。此种情况是否需要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A: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的规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之间发生的收付款。因此,以现钞形式进行的结算不在申报范围内,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Q:境内A公司是境外某上市公司B的子公司,公司制定股权激励计划,员工可购买B公司股票(10%以下),由A公司集中支付购买款。员工持股至少两年,期间可按期分红;到期后可自由卖出或继续持有。其中购买、分红、卖出时涉外收支如何申报?

A:A公司汇出资金购买股票,应申报在“721010-投资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项下;所获分红汇回境内时,应申报在“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项下;出售股票所得本金,应申报在“721010-卖出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项下,交易附言除说明股权激励事项外,由A公司代收代付款还需注明代收代付。


Q:境内企业A向蒙古国企业B购买货物,蒙古国无港口,B委托该国货运公司陆运货物至我国港口卸货。运途中,车队需在我国境内加油,到港后需向港口支付卸货、牵引等港口服务费用,均由A垫付。结算时,B向A支付垫付的加油费、港口服务费,A向B支付车队运费,A的收付应如何申报?

A:车队属于境外车队,在境内加油实际上是在境内购买燃油的货款,因不涉及海关统计,所以加油费应申报在“122990-其他未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项下。


港口服务费应申报在“222039-其他运输方式的其他服务”项下。


配备工作人员的运输工具租金,本质上属于提供运输服务,根据运输方式计入相应运输服务项下。本例中属于陆运服务,应申报在“222032-涉及我国进口的其他运输方式货运服务”项下。


外债

Q:房地产企业外债管理政策上是否存在特殊规定?

A: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19号),2007年6月1日(不含)前设立的外资房地产企业,在满足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被收购房产的产权,以及开发或收购项目资本金达到项目金额35%(含)两个条件后,可以借用外债;2007年6月1日(含)后新设的房地产企业,不得举借外债。如果是2007年6月1日前设立但在6月1日后增资的房产企业,仍可举借外债,但外债额度不得超过增资前与增资后投注差的较小值。


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房地产企业举借外债不在其适用范围内。


Q:外债结汇所得人民币可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或委托贷款吗?如果可以的话,是否存在相应的管理要求?

A: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外债结汇可以偿还境内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或委托贷款,但必须是已经使用完毕的银行人民币贷款或委托贷款。银行审单要求和资本金结汇偿还人民币贷款的要求一致,企业需提供原贷款合同、与贷款合同所列用途一致的人民币贷款资金使用发票、原贷款行出具的贷款发放对账单等贷款资金使用完毕的证明材料,并留存复印件备查。


Q: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的规定,外债资金不得办理理财,但可在同行转为定存;而根据16号文的负面清单,资本项目收入资金不得办理除保本型理财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对此如何理解?

A:16号文扩大了外债资金的运用范围,外债资金除了定存,也可以办理保本型理财。


Q:境内某外资企业与境外银团签订了借款合同,除利息之外,通常还有哪些费用是可以支付的,如何办理付汇手续?

A:国际银团贷款是由包括牵头行、参与行、代理行等若干家银行组成的银团,按相同条件将资金贷给某一借款人的行为。银团贷款的费用通常有管理费、代理费、杂费(或称前期费)和承担费等。国际银行贷款的期限由宽限期和偿还期两部分组成。在宽限期内,借款人提取贷款资金使用,无须偿还本金,只需支付利息。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外债项下的本息偿付均由银行审核真实性、合规性后直接办理,涉及税费的部分应审核完税情况,企业需提供税务备案证明。银团贷款下的管理费、代理费、前期费和承担费等均可按此规定办理付汇。


Q:企业外债管理的全过程涉及哪些主要有环节?

A:外债管理涉及到额度控制、签约登记、账户开立、提款、结汇、还本付息和注销等环节。


额度管理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长期以来有效的“投注差”管理模式。外资企业可在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内举借外债,实际可借外债额度为投注差与外方股东注册资本到位比例的乘积减去外债未偿余额。二是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外债额度上限为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的净资产数额乘以宏观审慎参数再乘以融资杠杆率。目前,宏观审慎参数与融资杠杆率均为1。此外,上海自贸区内企业可按照分账核算管理模式举借外债,外债额度为其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的2倍。除开立2个以上外债户、异地开户、境外开户需要核准外,企业可凭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债签约情况表及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在银行直接开户。资金划转类外债提款及还本付息均在银行直接办理。非资金还债类外债提款及还本付息,需在外汇管理局办理备案。外债结汇由银行直接操作,可采取支付结汇或意愿结汇。外债偿清后没有发生新的提款且外债户销户后一个月内,应在外汇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


Q:居民自然人可否借入外债用于境内证券投资或购买房产?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境内个人借用外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且须在外汇局办理登记。但目前,我国尚未对个人举借外债出台具体办法,因而外汇局暂不受理个人借用外债的登记。


Q:某公司准备从境外关联公司借入外债,拟用于向境外第三方购买设备,可否不将外债资金调入境内,直接从境外支付给设备卖方?

A: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外债账户原则上应开立在我国境内的银行,外债资金需调入境内后再结汇使用或以外币对外支付。确有合理需要的,可向外汇局申请境外开户,将外债资金存放境外。


Q:某公司准备从境外租赁一台设备到国内使用,租赁期满后此设备将由该公司买下,租赁期内则需按季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此类付汇如何办理?

A:此类租赁属于融资租赁性质,纳入外债管理范围。该公司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在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设备报关进口后办理资金划转外债提款备案,还本付息在银行直接办理。银行根据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可流出金额及其他证明材料审核还本付息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Q:某公司为外资企业,办理过外债登记且未偿清。现公司发生转股,外方股东将股权卖给一国内民营企业,该公司也从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请问上述未偿清外债如何处理,是否必须在转股前偿清?

A: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转股变为内资企业后,原外资企业举借的外债可以继续保留,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外债不得发生新的提款。


Q:外资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设立的企业可否举借外债?

A:外资投资性公司在我国境内投资的企业仍属于外资企业,仍可以按照投注差模式举借外债,或者选择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举借外债。


Q:债户与外债还本付息户有何区别?企业归还外债需要通过外债户或还本付息户吗?

A: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借入外债需要开立外债专户存放外债资金,一笔外债原则上可开立两个外债户,不同外债应开立不同的外债户,一笔外债需开立一个还本付息户。为保证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企业可开立还本付息账户,账户余额最多不能超过未来两期此笔外债项下本息之和。


企业偿还外债可直接通过现汇账户或购汇偿还。


Q:某公司准备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募集资金将调入境内使用,管理上有何要求?

A:根据《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00]23号)等规定,境外发债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等。发行短期外币债券由外汇局审批,中长期外币债券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境内机构也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的规定,在跨境融资宏观审慎额度内发行外币债券。境内机构发债后,应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Q:某公司为外资企业,其境外母公司从境内收到人民币资金货款,母公司存在人民币资金头寸。请问,该公司可否从母公司举借人民币外债?如果可以,外债额度如何计算?是否需要办理外债登记?是否需要开立专用账户?

A: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等规定,外资企业可在投注差范围内借入人民币外债,并与外币外债合计纳入投注差规模控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的规定,企业也可以选择以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举借人民币外债。


根据132号文及《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规定,本外币外债均需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备案或登记。


外债资金需存放在外债专户中。


Q:某企业外债户开户行为A银行,企业可否在B银行办理掉期交易?对于外债保值交易有何管理要求?

A: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企业可以在开户行A以外的B银行办理以锁定还本付息的汇率、利率风险为目的的掉期交易。


外债保值交易应当具有合法清晰的实盘背景,目前可以办理的有远期、掉期和期权交易。企业可以在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行办理保值交易,但涉及人民币汇率衍生交易的,还需遵守现行的其他外汇管理规定。


Q:境内机构从境外借入外债,对于债权人有什么要求,可否为非关联企业?

A:境内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融资能力从境外合法主体举借外债,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境外母公司、关联公司、非关联公司、境外金融机构、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等。境内机构在境外发债或从境外融资租赁设备,也纳入外债管理范围。


Q:某公司从境外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设备,是否需要办理外债登记或备案?

A:需要。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从境外融资租赁设备为非资金划转类的外债形式,纳入外债管理范围。承租人需在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进口报关后需在外汇局办理非资金划转类外债的提款备案手续,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生成可流出数据后,方可在银行办理后续还本付息。


Q:某外资企业已连续多年亏损。为支持其业务发展,其境外母公司准备借给该企业一笔无息贷款。这种利率为零的外债可否办理登记?

A:根据《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外债利率应为正常合理的水平,原则上借款总成本不得超过国际金融市场上相同信用级别借款机构的同期借款成本。如借款人确有亏损等合理原因,母公司采取无息贷款方式以减轻子公司财务负担,支持子公司发展,此种情况下零利率外债可以办理登记。


Q:境内企业可以向境外个人借款吗?境内居民自然人可以向境外个人或公司借款吗?

A: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外债的借款主体应为境内机构,居民自然人举借外债尚未开放。外债的债权人可以为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


Q:外债是否可以不确定借款期限?若必须设定,那么可以是30年吗?外债利率可以每月浮动一次吗?

A: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等规定,外债应设立明确的借款期限。逻辑上,外债期限只要不超过企业的经营期限,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贷方协商确定。外债利率既可以为固定利率也可以是浮动利率。如为浮动利率,政策对浮动周期无具体规定,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基础利率可以是libor\sibor\hibor\eurobor\shibor等国际金融市场公开的利率。


Q:某公司与境外机构签订的外债合同中无提前还贷条款,但债权人因自身资金周转问题,要求该公司提前还贷,可否办理?

A:不能办理。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等规定,外债合同中无提前还贷条款的,无论借款人采取现汇方式还是购汇方式,均不得提前偿还贷款。


Q:境内公司与境外机构签订的外债合同中可否使用外国法为准据法?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外债合同为涉外经济合同,可以选择外国法为准据法。


Q:外债合同中是否都需要约定加速到期条款、交叉违约条款、利息本金化条款?

A:借贷双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借贷合同约定或不约定上述条款。外汇局核发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中均注明是否存在上述条款。其中,加速到期条款是指债务人如违反本贷款合同项下的陈述与保证等约定,或将发生破产等事件,债权人将宣布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交叉违约是指借款人如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已宣告其他债务加速到期,则将视为违反本贷款协议,债权人可采取加速到期等措施保障自身权益。利息本金化是指贷款项下的未付利息可转为贷款本金,在下一期计息时按未偿本金余额进行计算。


Q:外汇局对于外债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时间有何要求?

A: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等规定,境内机构签订外债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外债金额、利率、期限及债权人等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在签订变更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资金划转类外债的提款、还本付息直接在银行办理,无须外汇局核准。银行须审核企业提款或还本付息的真实性、合规性,并在核实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数据准确无误后方能办理。


Q:A公司的境外母公司派出工作人员来中国检修设备,期间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境外母公司垫支。现检修劳务发生时间已超过一年,A公司可否就此笔垫付款办理外债登记后归还给母公司?

A: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和应付款,不纳入外债规模管理,无须办理外债登记。境内付款方应当按照与基础交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外支付。


Q:B公司为生产制造类企业,从境内银行借入的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即将到期,可否从境外借入外币外债结汇偿还此笔人民币贷款?此外,B公司可否从境外借入外币外债结汇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A: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其操作指引等的规定,外币外债不得结汇偿还境内金融机构的人民币贷款。境内机构借入外债用于股权投资的,经营范围中须有股权投资业务。目前,商务部门等审批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股权投资企业及创业投资企业等,通常具有股权投资业务范围,而B公司为生产制造类企业,如经营范围中无股权投资业务,则不能借入外债用于股权投资。


Q: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其操作指引等的规定,如借款合同中不存在提前还贷条款,企业不得提前归还外债,银行实际业务中如何控制企业提前还贷?外汇局如何监控企业是否存在提前还贷行为?

A:银行在办理企业外债还本付息时,应准确核对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的外债控制信息表、还本付息通知书与外债提款、利率、计息期间以及是否有提前还贷等条款的一致性。对于相关要素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还本付息。


外汇局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时,重点审核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是否存在提前还贷及适用法律等条款。对于借款合同中无明确提前还贷条款的,在核发给企业的外债签约情况表中的“是否有提前还贷条款”一栏注明“否”。在日常监测及为企业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时,外汇局将核实企业是否存在提前还贷行为,如签约情况表中无提前还贷条款,企业在银行办理了提前还贷,将按规定予以处理。


Q:C公司借入人民币外债,可否购汇以美元形式还本付息?

A: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其操作指引、《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汇综发[2015]83号)等的规定,外债提款币种应当与还款币种保持一致。C公司借入人民币外债却拟购汇偿还,增加了购汇压力,不予支持。目前,只有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中的外债偿还业务除外。


Q:D公司是经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外方股东资本金目前只到位35%,如何计算可借外债额度?

A: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其操作指引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汇综发[2015]83号)等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当年可借外债额度的上限为,上年末经审计财务报表中的净资产数额的10倍扣除风险资产,其中风险资产=总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委托租赁资产。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入风险资产。当年实际可借外债额度为外方股东注册资本到位比例乘以外债额度上限。


Q:E公司为一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在上海,但有一笔租赁业务中的承租人在深圳。为便利此笔资金业务的资金划转,希望将外债户开在深圳,此笔异地开户可否办理?今后在归还外债时,可否在上海之外的银行办理?

A: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其操作指引等的规定,借债企业确有真实合理需要,可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异地开户。企业偿还外债,可以选择在注册地以外的银行办理,但办理行需要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核实控制信息表的尚可还本额数据,并核对还本付息通知书与外债提款、利率及计息期间等要素的一致性。


跨境担保

Q:何为跨境担保?跨境担保有哪些类型?哪些担保不纳入跨境担保业务管理范围?

A: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做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承诺。


跨境担保按照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注册地不同可划分为8类,按照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注册地不同以及担保物权所在地不同可分为14类。其中,担保人在我国境内,被担保人以及受益人在我国境外的担保为内保外贷;担保人在我国境外,被担保人及受益人在我国境内的担保为外保内贷。内保外贷及外保内贷这两类担保发生履约后,将新增我国对外债权或对外债务,故纳入登记管理范围。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不纳入跨境担保业务管理范围:(1)承诺不具有契约性质或法律约束力;(2)履行承诺时不会发生跨境资金收付或资产所有权的跨境转移;(3)履行付款义务时不会同时产生对被承诺人的债权;(4)已有相关部门、相关法规进行有效管理,外汇局明确不纳入跨境担保管理的业务,如境内银行开立信用证业务等。


不纳入跨境担保管理的业务,不得以跨境担保履约名义办理跨境收支等。


Q: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将内保外贷纳入外债风险加权融资余额计算,是否意味着内保外贷不再需要办理跨境担保登记?

A:《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规定,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以及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的衍生品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是将境内机构的本外币外债、短债和中长期外债以及或有外债,一并纳入外债管理,并不意味着境内机构内保外贷无需遵守合规性规定,因此金融机构仍需按照《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汇发〔2014〕29号)及其实施细则办理内保外贷等跨境担保业务,并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等业务数据。这些数据也是测算内保外贷纳入风险加权余额计算的数据来源之一。


Q:某境内企业在境外承包工程,并与联合中标的境外机构在当地成立了非法人性质的联营体。根据境外业主的要求,境外银行为联营体出具了担保,境外担保行要求境内公司提供反担保,后者是否构成内保外贷?

A:境内企业的境外联营体为非法人机构,其中存在联合中标的境外机构一方。在跨境担保业务中,境内企业担保的联营体中的外方承担债务部分,为“内外外”结构,属于内保外贷;境内企业承担的联营体中的自身债务部分为“内内外”结构,为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Q:关于内保外贷业务,银行审核境外债务人(被担保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是否仅审核被担保人在境外合法注册的证明?实际操作中如何把握境外债务人(被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

A:无论是在外汇局办理的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内保外贷登记,还是银行自身审核办理的内保外贷,均需按照“穿透式”管理的原则对被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进行审核,即不仅要审核被担保人是否为当地注册的机构,还需审核被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情况。如实际控制人为我国境内机构或个人,则该实际控制人须为已按规定办理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机构或个人,才符合被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要求。


Q:要求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的内保外贷是否只限于融资性担保?

A: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汇发〔2014〕29号)的规定,跨境担保中,担保人、被担保人及受益人三方注册地分属于境内、境外和境外的,为“内外外”结构的内保外贷,境内机构提供内保外贷需办理登记,且无论是融资性还是非融资性的内保外贷,均纳入管理和登记范围。


Q:境内个人可否提供内保外贷,有何管理要求?

A:境内个人提供内保外贷,须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合同、主债务合同、被担保人主体资格等材料。外汇局从主体资格合法性、商业合理性、主债务资金用途或基础交易合规性、履约倾向性及是否存在潜在冲突等方面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核发担保登记证。通常,个人是为其境外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提供担保具有商业合理性。内保外贷业务项下的主债务资金不得以直接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直接或间接调入境内使用;境内个人则不得以担保履约途径将境内资产转移到境外。


发生担保履约后,境内个人应在履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Q:某银行为一境外企业提供内保外贷,境内自然人提供反担保。现发生担保履约,银行使用作为反担保的自然人质押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对外履约,对境外企业身份有何要求?

A: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提供内保外贷,自然人作为反担保人,银行可从被担保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与境内反担保人的关系,以及商业合理性、主债务资金用途或基础交易合规性、履约倾向等方面审核担保业务的合规性。审核合规的内保外贷业务,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担保数据。发生履约时,担保银行可以使用反担保人的质押人民币资金购汇对外履约。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外汇管理局将对履约行为进行事后核查。存在违规的,将追究担保银行及反担保人的责任,并根据规定进行处罚。


Q:银行作为内保外贷的担保人,在办理担保业务时,除了审核主体资格、商业合理性、主债务资金用途、履约倾向等外,还有哪些注意事项?

A:(1)银行不得为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被管控的客户提供跨境担保;(2)银行不得为未办理过内保外贷登记的客户办理担保履约款的汇兑;(3)发生内保外贷履约时应提示反担保人及时办理对外债权登记;(4)避免发生办理的内保外贷与其他部门的规定存在冲突,影响履约。


Q:境内企业使用境内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为境内企业的境外融资提供担保,除了在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外,是否还需要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登记?

A:境内机构使用境内土地及房地产等提供担保属于物权担保范畴。上述担保结构中,境内企业为境内第三方企业境外融资提供担保为“内内外”形式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无须办理登记;如境内企业用土地等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则为内保外贷业务,除了在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外,还需要在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外汇局不对担保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担保当事人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内容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说,即使在外汇局办理了内保外贷登记,但企业如果未能在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出土地及房产对外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如发生履约,仍存在法律障碍。


Q:A公司为一内资企业,2013年在香港投资设立了一家子公司,2015年5月通过境外放款向香港子公司借出600万美元,此笔贷款即将到期。为保证贷款的按时偿还,香港子公司拟从境外银行取得600万美元的贷款,但债权行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此笔贷款专项用于归还A公司的境外放款,资金将流入境内。此类内保外贷资金是否为主债务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范围?可否办理担保登记?

A: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下称29号文)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内保外贷业务项下的主债务资金不得以直接投资、借贷或证券投资等方式,直接或间接调入境内使用。由于上述公司内保外贷主债务资金用于归还境内机构的境外放款,因此,虽然资金流入境内,但不属于规定中调入境内使用的范围。


Q:境内企业为申请人,其在境内A银行存入足额人民币保证金后,据此向A银行申请为其境外子公司开立融资性保函,担保子公司在境外银行借款并用于境外子公司的经营活动。A银行可否基于申请人存入的足额保证金,认为不存在履约垫款风险,从而为其开立保函?

A:根据29号文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从主体资格合法性、商业合理性、主债务资金用途、履约倾向性和是否存在潜在冲突等维度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核。A银行仅基于申请人的足额保证金即出具担保,显然不符合规定。此外,履约倾向性主要根据被担保人的自身财务状况,即第一还款来源情况,来核实被担保人是否具有充分的资金流覆盖主债务本息,并非指反担保人或担保申请人的保证金。


Q:某外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境内B银行开立NRA账户,并存入足额外币保证金,担保其境内子公司从B银行借款用于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B银行可否基于境外母公司存入的足额保证金,认为其不存在履约垫款风险,从而为这家外资企业发放贷款?如果B银行不是直接贷款行,而是通过转开保函,担保另一家境内C银行为该外资公司融资,是否属于可以办理的外保内贷业务?

A:根据29号文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能够办理的外保内贷业务仅限于境内金融机构对中外资企业的授信业务,且银行在办理此业务前应履行尽职审查职责,核实借款人是否存在担保履约倾向性等问题,即核实借款人是否具有充分的流动性用于归还贷款本息,而非是境外担保保证金。因此,B银行仅因该公司的境外母公司存入NRA账户足额保证金即为境内子公司办理外保内贷,不符合管理规定。此外,如果转开的保函属于非授信业务,则B银行接收境外担保再转开保函,也非目前可办的外保内贷业务。


Q:根据29号文及其操作指引规定,内保外贷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境外股权的,该投资行为应符合国内有关部门境外投资的规定。但如果境外被担保人并非我国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公司,其在境外股权投资无法取得境内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那么应如何判断此类担保的合规性?

A:若被担保人非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的公司,境内机构为此类被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时,无须审核境内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Q:境内某公司的境外关联企业拟在香港市场发债,发债募集资金用于境外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支出,希望该境内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请问此类担保可否办理登记?

A:根据29号文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为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境外投资企业。上述境内公司为境外关联公司的发债提供担保,由于对关联公司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不属于可登记的内保外贷业务。


Q:某银行的保函申请人为境内企业,该企业在银行存入足额人民币保证金,银行在审核合规性后,为其出具担保。现申请人以规避汇率风险为由,要求将人民币保证金购汇后以外汇资金形式存放,银行可否办理此类性质的保证金购汇?

A:境内机构购汇均需具有真实合规的经常项目或资本项目交易背景。问题中境内机构存入人民币保证金向银行申请出具担保,之后又在无履约的情况下欲将人民币保证金购汇存放,无法规依据。只有在发生担保履约时,银行才可以使用担保申请人的人民币保证金购汇对外支付。


Q:某企业为境外关联公司从境外银行融资提供内保外贷,申请将担保项下的保证金汇到境外债权行存放,银行可否办理此类担保项下的本外币保证金的汇出?

A:境内企业向境外支付本外币资金需要真实合规的交易背景。根据跨境担保法规规定,原则上只有在履约环节可将保证金作为履约款汇出,担保签约后履约前汇出保证金并无法规依据。此外,根据《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境内公司在境外开立账户需要经过外汇局的核准,因此境内机构不得擅自在境外开户存入担保保证金。


Q:某内资企业在境外开展工程承包,境外业主要求该企业通过某境外银行出具工程质量保函,此类业务是否需要办理担保登记?发生担保履约后,内资企业可否归还境外银行的担保履约垫款?

A:上述担保为“外内外”性质的非融资性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无须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发生担保履约时,境外出具保函的银行先行赔付工程质量违约款,该内资企业可以购汇偿还境外银行垫款。境内银行在为境内企业支付款项时,需审核此项担保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如果基础交易合同即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无工程质量方面的赔付要求,则此项业务不得办理。


Q:某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一平台公司从事境外股权收购。该平台公司股权收购中存在两类担保需求,一类是从境外银行融资支付股权收购对价,另一类是担保股权收购交易中的违约责任。如果境内公司或境内金融机构为其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登记?

A:境内公司为境外平台公司在境外融资提供担保为融资性担保,为境外平台公司因收购交易中违约责任提供担保为非融资性担保。这两类担保均属于“内外外”性质的跨境担保,需要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Q:境内银行为境外企业提供内保外贷,该境外公司的直接股东为境外注册的SPV公司。此类担保的主体资格合法性应如何把握?

A:根据现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对于境外投资搭建投资架构时涉及多个层级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仅登记其在境外设立的第一层级。在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审核境外主体资格合法性时,应按照穿透式管理的展业原则进行尽职审查,了解境外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在我国境内。如果实际控制人为我国境内机构或个人,且在境外投资的第一层级未办理过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则第一层级如果再在境外设立多层架构,即便融资主体非境外投资的第一层级,其主体资格也不合法,不得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Q:境内银行拟为一家境外企业的境外融资提供担保,此项融资拟用于某家办理过返程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公司的私有化交易,即收购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请问此类担保能否办理?

A:此业务属于内保外贷业务。根据29号文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内保外贷项下主债务资金用于境外股权收购的,如收购标的企业的主要资产(主要资产指50%以上的资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资产、债权资产等)在我国境内的,属于主债务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范畴。未得到外汇局的批准,境内机构不得办理此类内保外贷业务。


Q:某公司及其境内控股股东为一家境外公司的境外借款提供担保,贷款资金用于开发当地房产项目,担保期限3年,还款资金来源于项目开发的销售收入。境外公司的股东为移民海外的我国自然人,其同时也是境内担保人的小股东,股权占比3%。而且,境外被担保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丈夫也是我国居民,恰是那家境内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问此类担保可否登记?

A:境外被担保人为境内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境内外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夫妻关系,因此,境内公司及其自然人股东为境外公司提供担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此类担保不能与现行规定发生潜在冲突。因为,境内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不得随意转移到境外,境外自然人股东也只是享有其持有境内公司股权比例部分对应的财产。如发生担保履约,将导致境内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自然股东资金的外流,存在个人财产转移的风险。因此,此类担保在不发生境内个人财产转移等的前提下,才能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Q:某公司的境外子公司拟在香港市场发债。该公司准备以安慰函或维好协议方式为子公司发债提供支持,此类方式是否需要进行内保外贷登记?

A:判断安慰函或维好协议是否属于内保外贷登记范围,主要看是否符合以下标准:一是此类安慰函或维好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受益人可据此追索提供安慰函或维好协议当事人的责任,三是履行承诺义务时会产生与此直接对应的对被承诺人的债权。如果符合上述三个标准,则需要进行内保外贷登记;否则,无需办理登记。


Q:某外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将一笔外汇资金存放在境内银行A,以此资金质押向存款行申请开出备用信用证,担保另一家境内银行B向该外资企业贷款,此类业务是否属于外保内贷业务范围?

A: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外保内贷项下的主债务仅限于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内中、外资企业的授信,因此,如果出具备用信用证的A银行对于那家取得B银行贷款的外资企业存在授信,则上述结构下的担保应纳入外保内贷业务范围。


Q:两家境内非金融企业之间存在委托贷款,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境外机构或个人可否为境内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A:不能。此类担保属于“外内内”结构的外保内贷,但未纳入政策层面开放的外保内贷业务范围。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外保内贷项下的主债务不包括委托贷款以及境内金融机构授信之外的其他债务。因此,上述债务接受境外担保属目前尚未开放的外保内贷业务。如果境外机构或个人为此类债务提供了担保,一旦发生担保履约,履约款汇入境内将存在政策障碍。


Q:境外企业如果以其在境内的房产作为抵押或以其人民币存款作为质押,为境内关联公司从境内银行取得的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如期还贷,发生担保履约时,银行可否以变卖境外机构抵押的房产取得的人民币资金购汇或使用境外机构质押的人民币存款购汇来归还外汇贷款?

A:可以。境外机构可以其境内合法的财产为境内中外资企业从境内银行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此类担保纳入外保内贷业务范围。此类担保发生履约时,如存在货币错配,银行需向当地外汇局申请结汇或购汇。银行在办理此类担保时,还要审核是否存在潜在冲突,如上述房产产权若有暇疵使得变现困难,则银行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护;而非居民的人民币存款资金来源如果存疑,购汇也会受到影响。


Q:某境内公司为境外母公司的境外贷款提供担保,此担保项下的贷款资金可否以直接投资或借贷方式流入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购买境内房地产企业在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或债券?若可以,则此类担保能否办理登记?

A:上述担保为内保外贷。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内保外贷项下的主债务资金不得以直接投资或借贷等方式直接调入境内使用,也不可以购买境内公司发行的股票或债券等方式间接调入境内使用。因此,上述担保原则上不能办理登记。


Q:境外A公司从境外银行贷款用于收购境外B公司股权。而B公司是境内两家外资企业的唯一股东,且其资产中有20%在境内。那么,境内企业为境外A公司的贷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属于调入境内使用?管理中如何判断收购标的企业的境内外资产比例?

A: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内保外贷项下主债务资金用于境外股权收购的,境外收购的标的企业资产超过50%在我国境内的,即为主债务资金间接调入境内使用。上述担保结构中,虽然境外B公司在我国境内有投资的企业,但其全部资产的80%都在我国境外,因此,此类担保的主债务资金不属于调入境内范围。


判断境外标的境内外资产比例时,其中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资产,该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科目均应纳入考量计算的范围。


Q:境内A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给境内B公司,境外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请问此担保属于外保内贷还是属于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A:此类担保属于外保内贷,不是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外保内贷业务项下的债权人须是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债务人为境内注册的中外资企业,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额度。满足以上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Q:若上述A公司系融资租赁公司,其融资租赁设备给B公司,C公司为B公司支付租金提供担保,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时,融资租赁金额是否受B公司净资产的影响?合同签约时是否要到当地外汇局办理审批或登记备案?

A:A、B、C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境内债权人A公司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签约时的融资租赁金额不受B公司净资产影响,但履约金额不得超过B公司上年度的净资产数额,超出部分可占用B公司的外债额度,但如果超出外债额度,则将受到处罚。在外保内贷符合境内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境内债务人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当地外汇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


Q:在上述担保中,如果发生担保履约,境外C公司支付外汇给境内A公司,A公司收取相关款项,是否需要办理相关的审批或备案手续?

A:需要。符合规定的外保内贷发生履约时,金融机构可直接从境外担保人收取担保履约款,债务人需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需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核查。如上述担保履约中存在违规行为,应移交检查部门处理。金融机构外保内贷履约资金与贷款币种不一致存在货币错配的,需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才能办理结汇或购汇。


Q:被担保人在境外,但贷款行A为境内银行,国内另一家银行B提供担保,此类担保是否需要上报担保数据?管理上有何要求?

A:担保人及受益人均在我国境内,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此类担保属于“内外内”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国内的担保银行无须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上报此类担保数据。但是,担保行须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判断此类担保可否办理。如存在被担保人或借款人有明显的履约倾向,或存在主债务资金未用于经营范围内的支出等情况,B银行在提供担保时可能会面临合规性风险。


Q:其他类型跨境担保与需要在外汇局办理登记的担保在管理上有何不同?是否也存在主债务资金不得调入境内使用的限制?

A:根据担保结构中的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注册地以及担保物权登记地的不同,可将担保区分为十六种类型。其中,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注册地以及担保物权登记地均在境内或境外的不属于跨境担保,因此,跨境担保实际上存在十四种类型。在这十四种类型中,只有内保外贷及外保内贷两种类型的跨境担保发生履约后将新增我国的对外债权或对外债务,纳入外汇局登记和统计的范围,其他十二种类型的担保无需登记。但不登记并非不要管理,担保人在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或境内银行在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履约涉及付汇或收/结汇时,均要审核其他形式跨境担保的真实性以及合规性,包括是否存在商业合理性、履约倾向如何、是否存在潜在冲突等。不过,其他形式跨境担保项下的主债务资金不受不得回流境内的限制。


Q:A公司为一内资企业,从境内银行取得人民币授信,境外机构为此笔授信提供担保,可能要发生担保履约。请问A公司的担保履约金额在什么额度之内不会受到处罚?

A: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外保内贷的履约金额不得超过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净资产数额与外债可用额度之和。如该中资企业选择适用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其可用外债额度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净资产的一倍)扣除已借入外债的余额,则其外保内贷履约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净资产与可用外债额度之和。


Q:非上海注册企业,如办理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是否可在上海当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A: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规定,国内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只能在贷款行或企业注册地银行办理购付汇。因此,非上海注册企业在上海办理还本付息,如果是在上海注册的银行取得的外汇贷款,只能在该贷款行办理购付汇手续;否则,不得在上海办理还款的购付汇手续。


Q:境内银行接受境外银行的担保,为境外企业出具担保,担保其对境内另一企业的债务,是否需要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A:此类担保属于担保人与受益人在我国境内、被担保人在我国境外的“内外内”结构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不属于登记范围;但担保履约可能导致债权人或债务人发生变化的,需要在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或外债变更登记手续。此类结构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则需要审核被担保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商业合理性、基础交易的合规性、履约倾向性等要素来确定能否办理。


Q:境内一中资企业通过境内外资企业担保,从境内银行取得授信,境外公司为此外资企业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此类业务可否办理?

A: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及《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的规定,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时,对境内外资企业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提供的担保,对中资企业,则未经批准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担保。2014年6月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规定,外保内贷项下的担保标的限于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的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为境内企业对第三方企业融资的担保再提供担保不在可办理的范围内;其操作指引规定,未经批准超出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NAR账户

Q:NRA账户与境外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如何办理?

A:NRA账户从境内外收汇、相互之间划转、与离岸账户之间划转或向境外支付,境内银行可以根据客户指令等直接办理,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Q: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向NRA账户付款时应提交哪些材料?

A: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向NRA账户付款时,除按规定提供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外,还应向汇款银行提供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


Q:NRA账户能否提取外币现钞?

A:未经开户银行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批准,境外机构不得从NRA账户存取外币现钞,不得直接或变相将该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Q: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可否从境外机构NRA账户汇至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A: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可以从其在境内银行开立的NRA账户向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划款,用于缴付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


Q:境内银行开立NRA账户时,在外汇局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A: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的规定,为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登记,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NRA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


Q:境内银行如何区分NRA账户与其他性质账户?

A: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NRA账户时,应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字样,即NRA+外汇账户号码,并自行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及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是否为NRA账户。


Q:境内银行开立NRA账户时,需要审核哪些材料?

A: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NRA账户时,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如果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译文。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批准。


Q:境内银行在审核转口贸易项下NRA账户的收付业务时需注意哪些事项?

A:境内银行在审核转口贸易业务时应审核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票、保税备案仓单以及提单。境内银行应认真履行“展业三原则”,对业务背景的真实性、业务的合理性进行尽职审查,确保将转口贸易项下通过NRA账户的收付汇置于当前政策的监管范围内。


Q:境外机构人民币NRA账户内资金是否能够转为定期存款?

A: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可以转存为定期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Q:境内机构付汇至境外机构NRA账户,境内机构是否需要申报,如何申报?

A:境内机构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发生的收付款,由境内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外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境内机构企业应当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外机构/企业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除按要求进行申报外,还需要注明“向境内NRA非居民支付款项”字样。


Q:境内机构收到境外机构NRA账户所付款项,境内机构是否需要申报,如何申报?

A:境内收款行收到来自境外机构NRA账户的款项时,应当通知、督促和指导境内机构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付款行应在付款报文的付款附言中注明“NRA PAYMENT”字样。


境内机构收到境外机构企业从NRA账户支付的款项时,应当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按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除按要求进行申报外,还需要注明“收到境外NRA非居民款项”字样。


结售汇统计

Q:境内某中资出口企业收到境外银行开出的信用证,该企业持相关单据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出口押汇后结汇,该笔结汇应如何统计?

A:出口押汇属于贸易融资,但其资金来源实质为货物贸易性质,因此该笔结汇应统计在横栏“110货物贸易”,纵栏根据企业实际性质统计在“03中资机构”项下。


Q:境内某公司与境外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定期收取境外支付的经营性租金并结汇,应如何统计?

A:设备租赁应区分为最终设备所有权转移的国际金融租赁和所有权不转移的经营性租赁,前者结汇计入“140其他投资”,后者计入“126其他服务”。该笔外汇资金属于经营性租赁租金,应统计在横栏“126其他服务”,纵栏根据企业实际性质进行选择。


Q:境内某银行收到境外关联行支付的由其代缴的海外代付利息税并结汇,应如何统计?

A:代缴利息税应统计在其他经常转移项下。由于境外关联行为实际结汇主体,且为非居民机构,应统计为外资机构,故该笔结汇最终应统计在横栏“133其他经常转移”、纵栏“04外资机构”项下。


Q: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境内某中资企业,现将转让价款购汇支出,应如何统计?

A:该笔业务属于直接投资撤资。对于此类业务,结售汇主体应确定为被撤资企业,为方便与结汇时的交易主体相对应,企业性质应按其被撤资前的身份确定。如果撤资前外方股东持股比例超过25%,则被撤资企业被认定为外资企业,购汇应统计在横栏“422直接投资撤资”、纵栏“04外资机构”项下;如果撤资前外方股东持股比例低于25%,则被认定为中资企业,购汇统计在横栏“422直接投资撤资”、纵栏“03中资机构”项下。


Q:境内某外资企业向境外关联公司借入500万美元,其结汇应如何统计?到期购汇还款时应如何统计?

A:境内公司收到境外关联公司的借款应当被认定为是境外关联公司对境内企业的投资追加,应统计在“直接投资”大项下。因该笔投资既不是投资资金本金,也不是直接投资撤资和房地产,故不再计入子项。该笔结汇最终应统计在横栏“220直接投资”、纵栏“04外资机构”项下。当企业到期还款时,本金购汇同样统计在直接投资项下,具体为横栏“420直接投资”、纵栏“04外资机构”;利息购汇应统计在横栏“332投资收益”、纵栏“04外资机构”项下。


Q:境内居民A将前期存放于外币账户的外汇资金结汇,应如何统计?

A:按照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此前,境内居民A购汇存款应统计在横栏“470其他”、纵栏“05居民个人”项目下;现在A要将这笔外汇资金结汇,相对应统计在横栏“270其他”、纵栏“05居民个人”项目下。


Q:境内某货币兑换公司向境内居民销售电子旅行支票用于境外支付使用。该电子旅行支票由香港某公司发行。现货币兑换公司在备付金账户开户行购汇向香港支付电子旅行支票款项,该笔购汇应如何统计?

A:按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汇发[2012]27号),开户银行应将与特许机构间人民币与外币的兑换交易(不同外币间的兑换交易除外)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其中交易主体为非居民个人,交易性质为旅游。故该笔业务应统计在横栏“322旅游”、纵栏“06非居民个人”项下。


Q:境内居民A的女儿B在美国读书,A购汇支付B的学费和生活费,其购汇报送应统计在哪个项下?如果B已经移民,其购汇应统计在哪个项下?

A:境内居民B出国留学,其母亲A购汇对外支付的学费属于境内居民B在境外的教育费用支出,该笔购汇应统计在横栏“322旅游”、纵栏“05居民个人”项下。若B已经移民,则其已不属于境内居民,而是非居民,其母亲A购汇向境外支付的款项属于居民向非居民支付的赡家款,该笔购汇则应统计在横栏“331职工报酬和赡家款”、纵栏“05居民个人”项下。


Q:境内某外商投资企业购汇支付外籍员工工资,应如何统计?

A:该笔交易的实际购汇主体是外籍员工,企业实为代理个人购汇。原则上此类代理结售汇交易要按照实际交易主体进行统计。因外籍员工属非居民个人,购汇应按人民币资金来源统计,该笔资金属于非居民境内劳务报酬,应统计在横栏“331职工报酬和赡家款”、纵栏“06非居民个人”项下。


Q:境内某外资企业的员工将境外母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部分卖出,现将所得外汇收入结汇应如何统计?

A:境内企业员工出售其获得的境外股权,应统计在横栏“231对境外证券投资撤回”、“纵栏 05居民个人”项下。


国内外汇贷款

Q:上海自贸区内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向境内某中资机构发放一笔出口押汇,是否属于国内外汇贷款的管理范围?可否结汇?

A:上述出口押汇属于国内外汇贷款,可以结汇。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下称125号文)、《境内外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2004年9号令)等法规,境内中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内中外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属于国内外汇贷款。国内外汇贷款包括自营外汇贷款、外币委托贷款、外币贸易融资等,出口押汇为贸易融资中的一种类型,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结汇。


Q:银行对企业发放的国内外汇贷款如何办理登记?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信托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国内外汇贷款如何登记?

A:根据125号文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汇发[2014]18号)等规定,国内外汇贷款由债权人登记。银行发放国内外汇贷款由贷款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逐笔贷款的签约、变动和余额信息。非银行金融机构,已开通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通过该系统报送国内外汇贷款数据;未开通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可先按125号文附件中的表式,按月上报纸质报表,同时尽快开通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并在开通之后通过该系统补报数据。


Q:国内外汇贷款账户是否只能在贷款行开立?假如杭州的一家外资企业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取得外汇贷款,贷款户可否开立在上海?

A:根据125号文的规定,国内外汇贷款原则上只能开立在贷款行或企业注册地银行。前述杭州企业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取得外汇贷款,只能开立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或杭州本地的银行。


Q:企业可否异地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是否需要开立还本付息账户?

A:根据125号文的规定,债权人为银行的,债务人只能在贷款行或其注册地银行办理;债权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债务人只能在贷款资金的划出行或其注册地银行办理。因此,债务人异地购汇还贷只能是在异地的债权行办理。


国内外汇贷款还贷资金可进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后偿还债权银行,无须开立还本付息账户。


Q: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可否用于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

A: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的16号公告,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禁止购汇提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8]50号)和《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银传[1998]53号)已废止,上述规定中有关人民币贷款不得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的条款也已失效。但在当前形势下,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用于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应审慎办理。


跨国公司

Q:《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下称36号文)正文第三条及附件第二十八条,允许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的A类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那么A类成员企业是否还需要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

A:A类成员企业办理36号文规定的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时,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也就没有必要为此开立该账户。但A类成员企业办理上述业务以外的其他货物贸易外汇收入时,则需按现行规定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


Q: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企业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如何进行真实性审核?

A:银行应严格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认真履行《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真实性审核义务,以及36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决定审核真实、合法的合同、发票等纸质单证或电子单证,银行和企业按规定留存相关凭证备查。银行在办理异地业务、转口贸易、转卖等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逐笔对合同、发票(含电子单证)、提单等货权凭证正本(复印件)等进行真实性审核,确保有关交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防范虚构贸易与外汇收支风险。


银行采用电子单证审核方式的,应在有关试点方案中予以说明,或在实施电子单证审核后书面备案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银行还应通过加强事后核查等,确保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


Q:36号文第八条有关国际收支规模1亿美元应如何理解?

A:1亿美元国际收支规模是指境内成员公司经常和资本项下收支,跨境人民币收支规模可以折算为美元计入。


Q: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做账户质押?

A:主办企业向境内机构借用贷款时,不得对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设立质押。


Q:对于参加跨国公司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的境内成员企业,如成员企业向银行索要有关收汇凭证,银行如何办理?

A:在上述情况下,主办企业的合作银行应配合成员企业,在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载明(手工)成员公司名称(也可应企业要求载明资金性质、金额等),目的是表明有关收汇虽由主办企业集中办理,但该收汇是代成员公司办理。


Q:36号文第十九条有关外债签约登记,在首笔外债资金入账前,提交的合同是否针对此笔外债?该合同是否应由成员企业共同签订的一个框架合同,针对今后由境外成员公司划入国际资金主账户资金的约定呢? 以后的资金入账,是否还需要做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A:首笔外债签约登记应在入账前完成,提交境内外成员之间的框架性借款合同;之后,如无重大事项变更,从境外成员公司融入的资金,可以直接入账。如果外债资金来源于第三方或债权人,或币种发生变化,应在入账前逐笔到外汇局进行外债签约登记。


Q:外债账户资金是否可纳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进行集中运作?

A:可以。根据36号文第十七条规定,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收入范围包括境内成员企业外债账户划入资金。参与集中的成员企业外债账户有余额的,可纳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进行集中运作。


Q: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除通道资金以外,所涉外汇账户的境内资金收入,是否需要进行境内收入申报?

A: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除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转外的境内收入管理信息、交易性质等,无需再进行境内收入申报,可通过对应的境内支出申报数据中的收入方账号匹配查询。前提条件是收入方账号一定要填写准确,并及时报送了相关开户信息。


Q:试点企业对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中的还原数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时,“账号”栏目是填写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账号,还是相应成员公司自身账号?

A:填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账号,即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时主办企业的实际收付款账户账号。这主要是考虑试点业务监测和报表统计均基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开展,因此,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还原数据的申报使用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更便于业务监测。


融资租赁

Q:A为注册在天津自贸区的租赁公司,A公司计划从境内母公司以外币委托贷款形式借入5000万美元,用于开展境内融资租赁项目,租赁物金额8000万美元,A公司是否可以收取外币租金?

A:可以。根据《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天津自贸区内融资租赁类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A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资金来源为以外币委托贷款向境内母公司借款,即为自身国内外汇贷款,且融资金额超过购买租赁物金额的50%,因此可以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Q:B租赁公司为注册在天津自贸区的企业,B公司同境内某银行针对自身融资租赁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并获得银行外币融资。B公司如果用该笔外币融资开展境内融资租赁业务,且外币融资金额达到融资租赁业务总额的50%以上,B公司是否可以收取外币租金?

A:不可以。根据《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天津自贸区内融资租赁类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这一规定强调融资租赁业务的资金来源是债务。而上述情况中,B公司虽然通过保理业务获得银行融资,但B公司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B公司不可以收取外币租金。


Q:C租赁公司为一家注册在天津自贸区的企业,在同境内X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X公司希望C公司以美元形式支付购买租赁设备的价款,C公司是否可以办理相关业务?

A:可以。由于C公司为天津自贸区注册的企业,根据《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融资租赁采用回租结构的,出租人可自行选择以外币或人民币形式向承租人支付所购租赁设备的价款。承租人收取外币的,不得办理结汇。C公司可直接在银行办理以外币支付租赁设备价款。


Q:D公司为一家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3亿美元,目前外方股东注册资金已到位1.5亿美元(即外资到位率50%)。根据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其风险资产为3000万美元,净资产为1.5亿美元,则该企业本年度实际可借外债额度如何计算?

A:现阶段,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报表计算出其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0倍(B),然后将B减A作为新年度期间该公司可新借外债余额的最高限额。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年度期间实际可借外债额度为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乘以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的比例。因此,该公司本年度实际可借外债额度为:(10×15000-3000)×50%=73500万美元。


Q:E租赁公司同境外某航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E公司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境外航空公司按期向E公司支付租金。E租赁公司在开展该融资租赁业务时需要到外汇局办理哪些手续?

A: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租赁合同、申请书、设备所有权转移证明、上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在其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Q:F公司为一家外商投资的租赁公司,企业年度可借外债额度为7亿美元。该企业计划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境外引入3架飞机,金额共计1.6亿美元。该企业需要到外汇局办理哪些手续?

A:F公司首先需要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业务;其次,由于该笔外债是引进实物飞机,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该企业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且飞机完成报关进口后,还需持申请书、报关单等材料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非资金类提款登记。


Q:G公司为一家租赁公司,该公司从境外航空公司购买飞机,飞机将在第一笔预付款支付1年后进口。G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飞机制造款。针对该种情况,G公司需要办理哪些登记?

A:G公司需要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进行企业预付货款报告。如果未按规定进行报告,会导致企业总量差额异常。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企业需要进行义务报告的不限于上述情况,具体可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Q:金融租赁公司、内资租赁公司能否借用外债?

A:可以。金融租赁公司、内资租赁公司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的相关规定,在宏观审慎规则下基于微观主体资本或净资产的跨境融资约束机制,按规定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


Q:内资租赁公司按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借用外债,额度如何计算?

A: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应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其中: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式中,“期限风险转换因子”在期限一年以上的为1,一年以下的为1.5;“类别转换因子”无论表内、表外均为1;“汇率风险折算因子”为0.5。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式中,“资本或净资产”,对企业按净资产计,对银行按一级资本计,对非银金融机构按“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计,均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跨境融资杠杆率”,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1,银行类金融机构为0.8。


Q:A公司为经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境外设立了一子公司。现A公司拟从国外购买设备并租赁给境外其他公司使用,可否通过境外放款形式借款给境外子公司,由后者代为购买?今后A公司应如何从境外收取租金?

A: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境内融资租赁公司可将从境外购买的设备租赁给境外公司使用,从境外承租人处收取租金。此类业务需要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融资租赁公司可持租赁合同、申请书、设备所有权转移证明、上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在其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取得外汇局核发的登记证明和业务登记凭证,而后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户,用于接受从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境内公司可通过境外放款方式借款给境外母公司、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使用,但境内公司借款给境外子公司并委托其购买设备无法规依据。


Q:B公司为上海自贸区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境内企业办理售后回租业务,可否用外汇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对价,之后再从承租人处收取外币租金?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境内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因此,除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应当以人民币结算。根据外汇局《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批复》(汇复[2015]276号),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售后回租业务时,可以选择使用人民币或外币形式向承租人支付购买设备价款,承租人收取外币的,不得办理结汇。


若区内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从承租人处收取外币租金。超出偿还外币债务所需的部分,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Q:融资租赁公司与境内承租人开展经营性或融资性租赁业务,承租人的境外母公司可否为承租人支付租金提供担保?

A:上述担保属于“外内内”结构的外保内贷。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办法》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目前,可办理的外保内贷仅限于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内中外资企业的授信。因此,如融资租赁公司为银监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承租人可就支付租金义务接受境外担保。而由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由商务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审批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均为企业性质而非金融机构,因此,此类公司融资租赁项下承租人的境外母公司为承租人支付租金提供担保,如果发生履约,资金汇兑将存在政策障碍。


Q:经银监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外保内贷业务如何上报担保相关数据?

A:金融租赁公司为受益人,在经营租赁或融资租赁业务下接受承租人的境外母公司或关联公司为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提供的担保,为外保内贷结构。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办法》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由金融租赁公司履行担保业务的数据报送职责。已接通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金融租赁公司,可将自身业务系统中的数据通过接口规范导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尚不能通过系统上报数据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先以纸质报表方式上报数据,待系统接通后,再补报电子数据。


Q:融资租赁公司可否为其境外子公司或项目公司的境外融资提供担保,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A:融资租赁公司为其境外设立企业的境外融资提供担保为内保外贷,需要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外汇局将从主体资格合法性,商业合理性、主债务资金用途、履约倾向性及是否存在潜在冲突等方面审核担保的合规性,符合规定的将予以登记。


其中,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是指被担保人是否为境外依法注册的机构,我国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企业还要经过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并在外汇局办理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商业合理性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确存在合理性。


Q:融资租赁公司可否参与跨境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

A:根据《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具有真实业务需求,并具有完善的外汇资金管理框架和内控制度,建立有相应的电子管理系统,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为1亿美元以上且近3年无重大外汇为违法违规行为,货物贸易分类为A类的企业,均可申请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备案。取得外汇局的备案通知后,主办企业在境内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在集中的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内办理境内外资金的划转和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等业务。符合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也可以参加外汇资金的集中运营管理。


跨境人民币业务

Q:企业的预收货款是否计入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政策中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A: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人民币贸易融资,不纳入跨境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Q:如果跨国企业集团的应计所有者权益发生较大变化,是否会影响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的流入额度?

A:有影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 (银发[2015]279号,下称银发279号文),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增加超过20%的,经主办企业申请,结算银行可以为其调增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额上限。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减少超过20%的,结算银行应及时为主办企业调减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额上限;对于此前净流入发生额超过调减后上限的部分,应在一个月内调出,以满足新上限的要求。


Q:跨国企业集团能否设立多个人民币资金池,成员企业能否加入多个人民币资金池?

A:根据银发279号文,跨国企业集团因业务发展需要,确需设立多个人民币资金池的,应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拟设立资金池的个数、主办企业和结算银行及其原因等。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主办企业和结算银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有关主办企业和结算银行即可以按本通知要求办理备案和开展业务。跨国企业集团同一境内成员企业只能加入一个人民币资金池。


Q:以跨境人民币开展直接投资的外商企业,能否开立多个人民币资本金账户?

A: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凭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设立批准文件,在其注册地的银行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同一批准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资本金”字样。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要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外商投资企业需凭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资本变更批准文件在其注册地的银行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同一批准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资本金”字样。


Q:天津自贸区版的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政策与全国版的相比有哪些优势?

A:根据《关于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津银发[2016]92号),天津自贸区版对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境内外成员企业的准入门槛要求仅为全国版的一半,且资金流动上限提高了1倍。具体规定为:成员企业经营时间需在1年以上,境内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境外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出(入)额上限=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政策系数。其中,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Σ(境内成员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跨国企业集团的持股比例),宏观审慎政策系数暂定为1。


Q:天津市企业从新加坡借入人民币资金的额度怎样计算?

A:根据《天津市与新加坡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津银办发[2016]173号,下称津银办发173文),天津市注册成立并实际经营或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可以按宏观审慎原则从新加坡银行机构借入人民币资金。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按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人民币境外借款加权余额≤人民币境外借款加权余额上限。其中人民币境外借款加权余额=Σ人民币境外借款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一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人民币境外借款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短期人民币境外借款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人民币境外借款加权余额上限=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其中,企业净资产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跨境融资杠杆率暂定为1,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暂定为1。


Q:天津市企业在新加坡发行债券的回流额度怎样计算?

A:根据津银办发173号文,天津市的企业在新加坡发行债券所筹资金以人民币形式回流境内使用的,人民币资金回流额上限=债券发行募集总金额×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暂定为1。


货物贸易

Q:A公司办理一笔进口业务,但无进口报关资质,委托B公司进行报关进口,并由A公司向境外客户付汇。A、B两家公司均为一般贸易区企业,上述业务模式是否合规?

A: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企业境外采购货物应遵循“谁进口谁付汇、谁出口谁收汇”原则,即进口和付汇的主体必须是同一家公司(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企业除外)。按照题中模式办理业务,在外汇局货物贸易监测系统中两家公司均会出现资金流、货物流不一致的情况,进而影响企业货物贸易评级,因此是不合规的。合规的方式是,B企业不但代理A企业报关、同时代理A企业付汇。


Q:H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被外汇局降为B类企业,但该公司尚有一笔2016年2月的报关单未对外付汇,7月1日后可否正常支付货款?B类企业需要注意哪些问题?H公司什么时间可以申请升为A类企业?

A:因该笔报关单在H公司被外汇局降为B类企业之前报关,实际付款时间在报关后90天以上,仍可正常办理付汇手续。若办理付汇业务时企业可付汇额度不足,则需要到外汇局办理登记后方可对外付汇。


企业被降为B类企业,对其货物贸易收付汇、贸易信贷报告、延期收付款业务等方面均会产生影响。在货物贸易收付汇方面,外汇局将对B类企业进行额度控制,企业收付汇额度不足时,需到外汇局办理登记;在贸易信贷报告方面,B类企业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均需在货物贸易监测系统进行报告;延期收付款方面,B类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有90天以上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企业降为B类后,监管期一般为1年,到期后外汇局对监管期企业业务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对企业评级进行调整。


Q:贸易信贷30天报告期限如何计算?延期收付款报告期限的计算是以实际进出口日期为准还是以报关单签发日期为准?

A:《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规定,符合第三十七条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关于贸易信贷报告期限,对于预收货款和预付货款,系指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对于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系指在货物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内。30天的计算起点以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


Q:企业预付货款办理贸易信贷报告后,在预计进口日期未报关进口的,需要进行哪些操作?是否会对企业总量核查产生影响?

A:企业估计在预计进口日期无法报关进口的,可在预计进口日期前,在货物贸易监测系统中对预付货款报告进行调整,将预计进口日期调整为正确日期。如有必要,企业可以多次调整预计进口日期,但调整动作应在付款后30天内完成。若货物提前报关进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前未能在系统中进行调整操作的,需向外汇局提交调整申请;若原预计进口日期晚于调整操作日期的,需向外汇局提交调整申请。


贸易信贷报告预计日期不准确,将会影响企业总量核查指标。


Q:货物贸易外汇管理中,总量核查指标超过一定范围的企业将被列入重点监测范围或实施现场核查。总量核查指标具体包括哪些指标?如何计算?各指标的正常值范围是多少?企业如何判断自身指标是否正常?

A: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相关规定,外汇局根据企业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结合其贸易信贷报告等信息,设定总量核查指标,衡量企业一定期间内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偏离和贸易信贷余额变化等情况。纳入总量核查指标计算的数据包括企业最近12个月的相关贸易外汇收支、货物进出口和企业报告数据。外汇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并调整总量核查指标。


(1)总量核查指标。目前,外汇局设定的总量核查指标主要包括总量差额、总量差额率、资金货物比和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计算公式分别为:

总量差额=(∑调整后进口额+∑调整后收汇额)-(∑调整后付汇额+∑调整后出口额)


总量差额率=总量差额÷(∑调整后进口额+∑调整后出口额+∑调整后收汇额+∑调整后付汇额)×100%


资金货物比=(∑调整后收汇额+∑调整后付汇额)÷(∑调整后进口额+∑调整后出口额)×100%


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预收货款余额+预付货款余额+延期收款余额+延期付款余额)÷(∑进口额+∑出口额+∑收汇额+∑付汇额)

(指标计算中,“∑”代表加总求和,计算范围为核查月倒推12个月。)


(2)总量核查指标阈值。总量核查指标阈值由当地外汇局根据贸易收支形势和管理需要,区分不同地区分别设定。因此,总量核查指标在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的阈值范围。


企业可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入【企业信息管理】→【企业管理状态查询】→【业务指标情况】中的“总量核查信息”,查看自身的总量核查指标计算结果。当计算结果标为绿色时,说明该指标低于阈值下限;当计算结果标为红色时,说明该指标高于阈值上限;当计算结果未做颜色标注时,说明该指标处于正常值范围。


个人外汇业务

Q:中国籍居民个人A与外籍非居民个人B结婚,在境内购房居住一段时间后一起移居国外。近期离婚,A回国定居,将境外离婚分割财产汇入国内,B将自己在中国境内资产变现出售,所得资金购汇后汇出。两人应如何申报?

A:A的汇入款为与外籍非居民离婚财产分割款,属于居民个人单方面转移的、从国外迁移回国内的自身资产,所以其基础性质为移民转移收入,应当申报在“521030-移民转移”项下;外籍非居民B将其境内财产汇出,属于境内非居民资金汇出,应统一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交易附言应注明“非居民向境外付款”。


Q:境内居民个人A定期收到已移居境外的亲属B向其汇入的救济款,后B在国外过世,A又收到B的部分遗产。A收到B的境外款项应如何申报?

A:居民个人收到境外非居民个人的救济款属于捐赠,应申报在“421010-个人间捐赠及无偿援助”项下。需注意421010只用于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之间的捐赠款,不包含企业与个人、企业与企业间之间的捐赠,后者应计入“421990-其他捐赠与无偿援助”。A收到的遗产,应申报在“424000-其他二次收入(经常转移)”项下。


Q:境内居民个人A听说国外保险种类丰富,决定购买。此类保险的购买支付和保险收入应如何申报?

A:(1)首先区分该保险为人寿险还是非人寿险。寿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作规律性支付,作为回报,保险人保证在(或早于)一定时期给予投保人一项既定的金额或一项年金的保险。申报在“225010-寿险”项下。


(2)名称叫做“定期人寿保险”只为在特定时期内的死亡(不含其他情形)提供保险金。该类保险属于非返还型意外险和健康险,也被认为是一种非人寿保险,和其他非人寿险都应申报在“225029-其他非寿险”项下。


(3)如果是由公司替工作人员购买的私人保险则属于个人报酬的一部分。申报在”321000-职工报酬(工资、薪金和福利)”项下。


(4)居民个人保单持有者收到境外保险机构支付的红利、利息,申报在“322042-保单持有人获得的红利和利息”项下。


(5)人寿保单到期或约定期限到期时,境外保险机构支付境内居民的人寿保险福利、年金,申报在“821010-人寿保险和年金权益”项下。


(6)投保非人寿险按照保险条目获得的赔偿,申报在“422000-非寿险保险赔偿”项下。包括意外险、健康险,海险、航空保险、其他交通险,火灾保险、其他财产损害保险、一般责任险以及信用保险等。


Q:辖内居民个人A在直播平台直播个人娱乐生活,免费供人观看。某境外非居民个人B很喜爱A的直播内容,观看直播一段时间后,汇入一笔款项给A作为活动经费。A应如何申报?

A:直播与节目视频在网络上任何人均可免费观看,交易性质不涉及付费提供影视服务,观看方资助经费本质上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无偿捐赠,申报在“421010-个人间捐赠及无偿援助”项下。


Q:境内个人持有外汇可否自由结汇?境内个人持有人民币可否自由购汇?

A:外汇局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


Q:境内个人超过年度总额的非经营性结汇如何办理?

A:境内个人超过年度总额的非经营性结汇由银行按照真实性原则进行审核,境内个人需提交与结汇业务相关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境外收入证明等。


Q:境内个人超过年度总额的非经营性购汇如何办理?

A:境内个人超过年度总额的非经营性购汇由银行按照真实性原则进行审核,境内个人需提交与购汇业务相关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因私护照或有效签证、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境外就医证明、相关合同或协议等。


Q:个人外币账户之间是否可以进行划转?

A: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本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Q:境内个人移居境外,将境内资产处置后取得的资金汇出,需如何办理?

A:境内个人应持以下材料至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1)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如居住国有效身份证明、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定居证明、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等;(3)申请人收入来源证明以及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如薪酬所得、经营收入、资本变现等,但拟移民财产转移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下的,无需提交以上收入来源证明以及财产权利证明,只需声明来源;(4)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5)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服务贸易

Q: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期限如何确定?

A:代垫或分摊期限是指自代垫或分摊行为实际发生之日至偿还代垫或分摊的收付汇之日之间的期限,该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实际发生代垫的日期可以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交易单证上的日期为准。


Q:服务贸易项下支付款项是否允许提前购汇?若允许,购汇资金未全部支付,企业是否可以挪做他用?

A:允许提前购汇。因为《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遵循无罪假定原则,而其第三条规定的“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汇支付或者以人民币购汇支付”并没有否定提前购汇,且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5号)第一条也已经明确,“允许有真实交易背景需对外支付的企业提前购汇”。金融机构在办理提前购汇手续时,应审核交易单证,并在审核后的交易单证上签注。服务贸易项下提前购汇,应在同一家金融机构办理购汇和付汇手续。


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提前购汇后未能全部对外支付的服务贸易款项,境内机构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应单证后进行对外支付。


Q: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应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如何判断是否属于限制类技术进出口?

A:依据《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商务部令2007年第7号)及《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及其相关规定,判别是否属于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限制类技术进出口项下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除应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外,还应提供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Q:个人向境外汇出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留学保证金后,选择另一国家留学,两年后才申请退汇,应如何办理?

A:银行应审核按照原汇出资金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和整个退汇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退汇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出金额,且原路汇回,并在申报凭证的退款栏目中进行确认,或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退汇”字样。


Q:A企业同一天向境外B企业支付3笔服务贸易项下款项,每笔支付金额均小于5万美元,但是三笔金额合计超过5万美元,银行是否需要审核《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A:依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原则上可以不审核《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但是对同一公司同日办理多笔小于5万美元付汇的情况,银行应履行展业三原则,防止分拆付汇。


Q:服务贸易项下境内外公司签订合同,但境外付款人为境外公司的法人,是否可以办理收汇?

A:不可以。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是否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Q: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期限如何确定?

A:代垫或分摊期限是指自代垫或分摊行为实际发生之日至偿还代垫或分摊的收付汇之日之间的期限,该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实际发生代垫的日期可以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交易单证上的日期为准。


Q:服务贸易项下支付款项是否允许提前购汇?若允许,购汇资金未全部支付,企业是否可以挪做他用?

A:允许提前购汇。因为《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遵循无罪假定原则,而其第三条规定的“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汇支付或者以人民币购汇支付”并没有否定提前购汇,且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5号)第一条也已经明确,“允许有真实交易背景需对外支付的企业提前购汇”。金融机构在办理提前购汇手续时,应审核交易单证,并在审核后的交易单证上签注。服务贸易项下提前购汇,应在同一家金融机构办理购汇和付汇手续。


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提前购汇后未能全部对外支付的服务贸易款项,境内机构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应单证后进行对外支付。


Q: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应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如何判断是否属于限制类技术进出口?

A:依据《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商务部令2007年第7号)及《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及其相关规定,判别是否属于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限制类技术进出口项下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除应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外,还应提供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Q:个人向境外汇出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留学保证金后,选择另一国家留学,两年后才申请退汇,应如何办理?

A:银行应审核按照原汇出资金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和整个退汇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退汇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出金额,且原路汇回,并在申报凭证的退款栏目中进行确认,或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退汇”字样。


Q:A企业同一天向境外B企业支付3笔服务贸易项下款项,每笔支付金额均小于5万美元,但是三笔金额合计超过5万美元,银行是否需要审核《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A:依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原则上可以不审核《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但是对同一公司同日办理多笔小于5万美元付汇的情况,银行应履行展业三原则,防止分拆付汇。


Q:服务贸易项下境内外公司签订合同,但境外付款人为境外公司的法人,是否可以办理收汇?

A:不可以。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是否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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