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参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问题研究
为防止在民商事纠纷诉讼过程中对被申请人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进而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称“《民诉法》”)相关规定, 要求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
来源:通力律师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秦悦民 | 章祺辉 | 钱如一
为防止在民商事纠纷诉讼过程中对被申请人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进而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称“《民诉法》”)相关规定, 要求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
诉讼财产保全中常见的担保形式有物的担保、现金担保、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担保等。近期, 保险公司也逐渐以推出与诉讼财产保全相关的保险产品方式间接参与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中。如2015年8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成功售出首个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品; 2016年9月,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襄阳市首笔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等。
那么, 在推出相关保险产品并参与到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过程中时, 保险公司应当具体采取何种方式, 并需防范哪些可能的风险?本文将通过梳理现有规定与相关司法案例, 对保险公司参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问题进行简要研究。
(一)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性质
在保险公司介入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前, 需厘清诉讼财产保全中的担保性质为何, 以及其与我国《担保法》项下所称“担保”含义是否一致。
首先, 正如2013年8月载于人民法院网《试析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问题》一文所述,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并不能简单地以对公权力或对私权利的担保作为划分的标准。仅从单方面认识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性质是不全面的, 财产保全担保应综合其对公权力和对私权利担保的特点决定所适用的法律。就诉讼财产保全中所提供的担保, 我们认为, 其应认定为《民诉法》项下的担保, 兼具对公权力和对私权利的担保, 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担保法》项下的担保。
其次, 就保险公司参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情形, 对于申请人与保险公司来说, 双方之间仅发生保险合同关系, 此属于私法上的关系, 而申请人基于保险合同所购买的保险产品为其所拥有的财产; 而对于申请人与人民法院来说, 申请人以其财产(即其所购买的保险产品)为其所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民诉法》项下的担保。因此, 在申请人、保险公司和人民法院这三者间的关系中, 同时涵盖了私法关系与公法关系。
(图为申请人、保险公司和人民法院三者间的关系)
(二)保险公司为参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所提供的保险产品性质
根据现有司法案例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公布的对各保险公司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来看, 目前保险公司实际参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保险产品种类有两类, 分别为保证保险与责任保险。下图我们从当事人、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以及保险事故四方面简要对比分析了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之间的差异。
(图为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 就保险公司为参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而推出的保险产品而言,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应当是因错误保全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申请人本身; 相应的, 其保险标的为错误保全情况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且除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外, 其并不涉及其他合同, 故保险利益应当为因错误保全而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之债, 并非为合同之债。因此, 结合上述两种险种之间的区别以及保险公司为参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而推出的保险产品特征, 我们认为其应当属于一种责任保险, 并非保证保险。
(一)各地方法院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形式
近几年, 各地方法院逐渐采用默示或出台相关规定的形式认可保险公司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参与诉讼财产保全。各地方法院出台的部分规定我们整理如下:
从上述相关规定的条款内容可见, 各地高院对于保险公司参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要求不尽相同, 多数地方高院认可并要求保险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而也有少数地方高院要求提供信用担保。
此外, 在近期于北京召开的“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财产保全制度理论研讨会”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交流讨论。其中,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 作为保全担保。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 虽然《征求意见稿》目前尚未生效, 但从《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看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保险公司可以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参与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中。
(二)接受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司法案例
虽然《征求意见稿》尚未落地,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已经有不少法院开始接受由保险公司以责任保险形式参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根据不完全检索结果, 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已有超过1,600个接受由保险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案例。其中, 较为典型的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北京中金国联富盈投资发展中心与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205-1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该案中接受了由申请人提交的一份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并认为由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应当予以准许。
保险公司在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参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过程中, 与申请人签订保险合同时, 应当注意审查、控制可能产生的风险, 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财产保全标的属性问题
保险公司应当注意, 若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被保全标的(例如上市公司股份、理财产品等流动性较高的金融产品)价值随时间变化可能有较大波动的, 不排除保险公司最终因错误保全承担保险责任时需赔偿的金额较高。建议保险公司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被保全标的进行审查, 并合理控制保险金额上限, 避免因被保全标的于财产保全期间价值波动较大, 导致需承担过重的保险责任。
(二)恶意诉讼问题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 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若申请人所提起的诉讼为恶意诉讼, 且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诉讼为恶意诉讼的, 将最终导致申请人败诉而需承担错误保全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与申请人签署保险合同过程中, 应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并将申请人恶意诉讼情形作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之一, 以尽可能降低保险公司因申请人恶意诉讼而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
(三)诉讼时效问题
若申请人拟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其胜诉权将不受保护, 那么其所申请的财产保全最终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错误保全, 而导致申请人需承担赔偿责任。建议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事先对诉讼时效问题予以关注并进行审查, 必要时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将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作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之一。
除前述情形外, 保险公司在推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品时, 也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调整并增加相应的免责事由。但在确定免责事由时, 建议保险公司同时考虑产品的适销性问题, 降低因增加免责事由等因素而影响产品销售的风险。
本篇文章首次发表于《无讼阅读》(201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