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八大风险与应对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八大风险与应对
具体表现 1.承租人虚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与担保能力; 2.伪造汽车销售发票与机动车登记证; 3.承租人与汽车供应商恶意串通; 4.车辆重复融资。 应对措施 1.对承租人充分调查,特别是承租人的工作单位、稳定性、车辆与工作的匹配度等; 2.合同中明确声明承租人、担保人提供的材料可作为法律证据,起震慑作用; 3.遇到诈骗后,迅速报案,同时加强与警方沟通避免将案件归为民事经济纠纷而拒绝立案。 具体表现 承租人不能按时或足额交纳租金。 应对措施 1.及时了解原因,必要时立即采取法律措施; 2.汽车应装有一部或多部GPS; 3.如必须自行处置或执行,可选择汽车行驶途中,避开承租人的势力控制范围。 具体表现 考虑到操作便利性、税收成本、后续问题等方面,汽车融资公司与承租人并不一定办理车辆过户,尤其是售后回租模式。在实务中,这加大了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 应对措施 1.避免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发票等权证登记于承租人名下; 2.如无法避免,则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已抵押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 3.在车辆显著位置标识,让第三方明晰该车为租赁车辆;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证明第三人属于负有交易时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义务主体。 具体表现 租赁车辆若设计刑事案件或其他纠纷,可能会被法院查封扣押。虽然依据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后返还车辆,但实务操作中难度不小。 应对措施 1.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应积极争取公安机关及法院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可,包括递交购买合同、发票、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等一系列证明材料; 2.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上述情形下,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及时向承租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表现 在汽车融资租赁中,汽车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虽然汽车的维修、保养、安全性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车辆被盗、毁损及灭失风险亦由承租人承担,但是为充分保障自身权益并从有效控制维权成本的角度考量,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充分重视车辆的被盗抢、毁损及灭失风险。 应对措施 1.要求承租人购买保险,监督承租人及时、有效续保; 2.确保安装GPS以及GMS防盗系统,定时检查,及时维护。 具体表现 对于融资租赁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风险,同车辆涉及刑事、民事案件而被查封、扣押的风险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在于由于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不甚了解,致使司法及执法机关在实务中惯性地将涉事车辆当做承租人所有车辆进行扣押,特别是在一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相关登记并未登记在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名下时。 不同之处在于若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操作融资租赁业务时对承租人的认定存在过错,如承租人为自然人时其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当承租人为物流企业时,该企业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资质或者资质已过有效期等情形下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仍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就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应对措施 1.在操作融资租赁业务时,对承租人做全面的适格承租调查; 2.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符合使用租赁车辆并开展相关业务的一切资质条件,并承诺由于该原因导致的一切损失及索赔均由其承担,若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后可向其进行追偿; 3.积极与交通执法机关进行沟通协调,争取其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可进而做出合理处置措施; 4.与交警指挥中心或者车辆管理所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在出现公司所有车辆号码的违规、过户等事项时能及时通知到公司。 具体表现 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是基于承租人对车辆及供应商的而选择而购买车辆交由承租人使用,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仅收取租金,供应商直接向承租人进行交付并由承租人进行验收确认,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对车辆的质量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对承租人选择车辆或供应商进行了干扰,这在一些厂商系的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概率更高。 应对措施 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并未干涉承租人对租赁物及供应商的选择,车辆质量瑕疵与其无关,承租人不得以此为借口拒绝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 2.在实务中,一些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为规避风险也为操作的便利性,会采用委托购买的方式,委托承租人购买车辆,根据委托代理原理,代理人的代理效果最终归于被代理人即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但是购买过程中的行为却是由承租人做出,其作为受托方充分行使其对车辆和供应商的选择权和确定权,依据自己的技能独立自主选定向供应商购买车辆。通过上述操作,能有效防范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出现因干扰承租人的选择权而带来的相应责任。 具体表现 根据财税[2013]37号《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简称“37号文”)的规定(已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12月9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简称“106号文”替代),从2012年1月1日在上海开始试点的交通运输业及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已经在2013年8月1日扩展到全国范围。 汽车融资租赁作为有形动产租赁,属于营改增的试点范围。“营改增”后,汽车融资租赁中直租模式业务的税率实际从5%提高到17%,但是购买汽车环节的增值税可以抵扣,实际税负并未随着税率大幅提升。然而在回租模式中,由于承租人出售车辆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也不征收营业税导致承租人不一定愿意开具发票,对于承租人为自然人的更不可能开具,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也就无法进行进项税的抵扣。 应对措施 1.加强对财务部门的工作要求,对税收政策以及当地税务机关的操作口径作充分了解和沟通,此外,财务部门必须根据“106号文”的规定扣除承租人收取的车辆本金价款后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2.直租模式中要求供应商开具积极要求回租模式业务中的承租人(亦为供应商)开具发票,因为根据“106号文”的规定,虽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这有利于确定车辆本金价款金额,即使不开具发票也应要求其开具相应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