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宗破产案看美国破产替代程序
2009-04-08 13:401765
一、基本案情
国内A公司于2007年9月向美国加州B公司出运价值25万美元的小家电,贸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OA30天。货物出运后,A公司向买方提供了全部单据,等待买方付款。令人意外的是,2008年1月,A公司突然收到一家商业信贷服务公司致所有债权人的函,声称买方B公司已经进行了“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GENERAL ASSIGNMENT FOR BENEFIT OF CREDITORS)。作为财产的受托人,该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填写债权登记表(PROOF OF CLAIMS),以确保被保险人能够作为无担保债权人参与债务人财产清算的分配。由于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在获悉相关信息后,立即向中国信保通报了相关信息,并委托中国信保代为调查追讨。
二、案件处理
为保证案件处理的及时性和科学性,中国信保在接到A公司通报的第一时间即启动了海外调查程序。
根据中国信保的调查,买方确已资不抵债,买方拖欠货款事实存在,债权清楚。因买方并未正式进入常规的美国法院联邦破产法院监管下的破产程序(第7章或11章破产),而是进行了“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中国信保对相关法律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细致的了解。
三、“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的介绍
(一)定义
“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是美国州法规定的类似于联邦破产法第7章破产清算的法律程序。实际就是一种概括性让予,指将债务人的全部或大部分的财产都托付给他人(受让人ASSIGNEE),由其催收外人所欠债务人的款项,出售债务人财产,将收益分配给债务人的债权人,并将偿债余额返还给债务人。
(二)可以提起“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的主体
一般而言,所有的债务人都可以进行相关转让。债务人作为转让人可以是一般自然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拥有资产,并有负债的债务人都可进行相关转让。但实践中此程序较少有自然人采用,原因是在CHAPTER 7章破产项下进行清算,个人债务人可以得到清算分配后的债务豁免,而根据“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个人不能享有此项豁免。
(三)有关程序来源和法律规定
相关程序源自于普通法,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相关法律关系适用信托法调整。如同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应对受益人负责一样,受让人相应地对债权人负责。受让人如果违反信赖义务,将被解雇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让人的授权主要来自于转让契约规定。根据普通法,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在于处置和清算债务人转让的资产,将其变现后分配给债权人。即使在转让契约中没有关于资产拍卖的明示授权条款,受让人依然有权拍卖处置相关资产并将收益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
此种“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不需事前征得债务人的债权人同意。有权进行相关转让行为的主体是财产所有权人。普通法上限制相关转让行为的主要是关于“欺诈性转让”的法律规定。因为经过相关转让程序,债务人资产转让给受让人,从而使债权人无法根据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追索到相关资产,那么似乎依据欺诈性转让的法律规定,债权人有可能撤消相关转让。但根据普通法规定,如果相关转让确实为债权人利益而采取,则债权人不得行使撤消权。
在转让过程中,如因债务人做出了任何利益保留,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相关转让会被视为欺诈性转让。举例来说,如债务人在转让协议中保留了对相关资产的控制权,或撤消转让的权利,或限制了转让资产的用途,或在转让协议中加具了推迟清算日期等特殊条件,则相关转让将被视为欺诈性转让,债权人可申请撤销债务人的相关转让行为。
在美国,部分州法院认为,为债权人利益进行的部分转让资产(非债务人全部财产的转让)属于欺诈行转让行为。这是因为,如果债权人必须在受让人处先获得分配后,再就余额追索原债务人(转让人),会使债权人追索行为受到不当延迟或阻碍。还有些州法院甚至认为,有偿债能力(SOLVENT)的债务人进行的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属于欺诈性转让。
因为普通法允许“偏颇性清偿”(PREFERRENTIAL PAYMENT),即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允许将财产清算收益优先支付给个别债权人。但当今大多数美国法院认为,以获得债务人债务豁免为交换条件的“偏颇性清偿”将被视为欺诈性转让。
当今,美国各州均在州《民法典》(CIVIL CODE),《民事诉讼程序法典》(CODE OF CIVIL PROCEDURES)等州法律法规中引入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的概念,并加以详细规定。有些州的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性,相关转让如未按照法定形式进行,则被视为无效;还有一些的法律规定仅具有指导性,当事人可选择进行普通法规定的转让或州法规定的转让形式,从而使相关转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大部份州法皆规定转让登记,将相关资产负债明细进行备案,通知债权人并要求受让人提供担保/保证金,受让人行为受法院监管。事实上,州法都规定禁止“偏颇性清偿”,除非相关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权或属于担保债权人。
若干州关于转让的法规均赋予了受让人撤消转让前发生的“欺诈性转让”交易的权利,而有些州则允许受让人宣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人进行的“偏颇性清偿”无效。即使是在以上各州,根据联邦破产法,破产管理人依然享有比受让人更多、更重要的权利。
当债务人进行了大量的“欺诈性转让”、“偏颇性清偿”,或提供了被联邦破产法视为无效的担保,从而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依据破产法,破产法院可以要求受让人将相关资产的管理权转让给破产管理人。
(四)清偿顺序
州成文法没有对在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的分配顺序进行规定,一般情况下,受让人会参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确保款项在同一序列债权人之间进行平等地分配。债权分配顺序如下:
1.担保债权人
2.转让程序管理费:管理费(无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后45天内收到的货物可以作为管理费进行优先清偿的规定);受让人的现金支出;受让人专业服务费用;受让人法定费用;
3.州法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税收,拖欠员工工资,雇员福利,客户定金。
4.一般无担保债权人
(五)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的优点
相对于法院监管的第七章破产程序,相关转让程序比较灵活且不正式,程序相对简单,耗时较短,成本较低,从而常常使债权获得更高的清算分配利益。正常来讲,相关转让程序的管理成本较破产程序更低,因此如果债务人较为诚信,在排除“欺诈性转让”、“偏颇性清偿”或可撤消担保等因素后,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破产清算替代程序。
(六)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缺点
各州关于相关转让的法律规定各异,不如联邦破产法具有统一的适用性,一般国外债权人较难了解个中差异,较难采取有效的自我利益保护措施;受让人由债务人指定,相关人员的资质和行为较难监控;
资产处置过程不利于企业整体出售;存在转让禁止性条款的可执行买卖和租赁合同不能进行转让;个人债务人不能在转让清算后享受债务豁免资格。
三、本案处理
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通过对买方当地司法环境的调查,中国信保了解到,在美国加州地区使用相关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的情况较为普遍,占各式破产清算和破产替代程序总量的二分之一。当地从业人员经验丰富、专业性强。本案项下涉及的受让人,拥有多名经验丰富的从业律师组成的工作团队,作为受让人清算过近千家陷入困境的企业,专业背景及从业经验值得信赖。买方资产状况不佳,经营确已陷入困境。被保险人作为无担保债权人,债权金额较小,无待履行合同,无转让前45天内交付的货物,未发现买方有恶意抽逃资产、低价转让财产的迹象,我公司也未掌握买方可能对其他债权人进行“偏颇性清偿”的证据。综合以上信息判断,参与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积极登记债权,应该是被保险人取得较高清算分配机会,降低破产债权管理成本的合理选择。
四、建议
因在美国各州关于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法律规定各不相同,作为海外债权人无法一一了解。一旦债务人通过相关程序清算企业,如不分析个体具体情况,不熟悉当地的法律规定,不了解受让人的从业经验和声誉,而仅仅是根据受让人的要求草率登记债权,则很可能丧失依法本可享有的合法权益。在出现美国买方进入相关转让程序后,出口商最好选择通过中国信保聘请专业机构,协助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国内A公司于2007年9月向美国加州B公司出运价值25万美元的小家电,贸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OA30天。货物出运后,A公司向买方提供了全部单据,等待买方付款。令人意外的是,2008年1月,A公司突然收到一家商业信贷服务公司致所有债权人的函,声称买方B公司已经进行了“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GENERAL ASSIGNMENT FOR BENEFIT OF CREDITORS)。作为财产的受托人,该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填写债权登记表(PROOF OF CLAIMS),以确保被保险人能够作为无担保债权人参与债务人财产清算的分配。由于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在获悉相关信息后,立即向中国信保通报了相关信息,并委托中国信保代为调查追讨。
二、案件处理
为保证案件处理的及时性和科学性,中国信保在接到A公司通报的第一时间即启动了海外调查程序。
根据中国信保的调查,买方确已资不抵债,买方拖欠货款事实存在,债权清楚。因买方并未正式进入常规的美国法院联邦破产法院监管下的破产程序(第7章或11章破产),而是进行了“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中国信保对相关法律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细致的了解。
三、“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的介绍
(一)定义
“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是美国州法规定的类似于联邦破产法第7章破产清算的法律程序。实际就是一种概括性让予,指将债务人的全部或大部分的财产都托付给他人(受让人ASSIGNEE),由其催收外人所欠债务人的款项,出售债务人财产,将收益分配给债务人的债权人,并将偿债余额返还给债务人。
(二)可以提起“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的主体
一般而言,所有的债务人都可以进行相关转让。债务人作为转让人可以是一般自然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拥有资产,并有负债的债务人都可进行相关转让。但实践中此程序较少有自然人采用,原因是在CHAPTER 7章破产项下进行清算,个人债务人可以得到清算分配后的债务豁免,而根据“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个人不能享有此项豁免。
(三)有关程序来源和法律规定
相关程序源自于普通法,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相关法律关系适用信托法调整。如同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应对受益人负责一样,受让人相应地对债权人负责。受让人如果违反信赖义务,将被解雇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让人的授权主要来自于转让契约规定。根据普通法,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在于处置和清算债务人转让的资产,将其变现后分配给债权人。即使在转让契约中没有关于资产拍卖的明示授权条款,受让人依然有权拍卖处置相关资产并将收益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
此种“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不需事前征得债务人的债权人同意。有权进行相关转让行为的主体是财产所有权人。普通法上限制相关转让行为的主要是关于“欺诈性转让”的法律规定。因为经过相关转让程序,债务人资产转让给受让人,从而使债权人无法根据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追索到相关资产,那么似乎依据欺诈性转让的法律规定,债权人有可能撤消相关转让。但根据普通法规定,如果相关转让确实为债权人利益而采取,则债权人不得行使撤消权。
在转让过程中,如因债务人做出了任何利益保留,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相关转让会被视为欺诈性转让。举例来说,如债务人在转让协议中保留了对相关资产的控制权,或撤消转让的权利,或限制了转让资产的用途,或在转让协议中加具了推迟清算日期等特殊条件,则相关转让将被视为欺诈性转让,债权人可申请撤销债务人的相关转让行为。
在美国,部分州法院认为,为债权人利益进行的部分转让资产(非债务人全部财产的转让)属于欺诈行转让行为。这是因为,如果债权人必须在受让人处先获得分配后,再就余额追索原债务人(转让人),会使债权人追索行为受到不当延迟或阻碍。还有些州法院甚至认为,有偿债能力(SOLVENT)的债务人进行的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属于欺诈性转让。
因为普通法允许“偏颇性清偿”(PREFERRENTIAL PAYMENT),即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允许将财产清算收益优先支付给个别债权人。但当今大多数美国法院认为,以获得债务人债务豁免为交换条件的“偏颇性清偿”将被视为欺诈性转让。
当今,美国各州均在州《民法典》(CIVIL CODE),《民事诉讼程序法典》(CODE OF CIVIL PROCEDURES)等州法律法规中引入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的概念,并加以详细规定。有些州的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性,相关转让如未按照法定形式进行,则被视为无效;还有一些的法律规定仅具有指导性,当事人可选择进行普通法规定的转让或州法规定的转让形式,从而使相关转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大部份州法皆规定转让登记,将相关资产负债明细进行备案,通知债权人并要求受让人提供担保/保证金,受让人行为受法院监管。事实上,州法都规定禁止“偏颇性清偿”,除非相关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权或属于担保债权人。
若干州关于转让的法规均赋予了受让人撤消转让前发生的“欺诈性转让”交易的权利,而有些州则允许受让人宣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人进行的“偏颇性清偿”无效。即使是在以上各州,根据联邦破产法,破产管理人依然享有比受让人更多、更重要的权利。
当债务人进行了大量的“欺诈性转让”、“偏颇性清偿”,或提供了被联邦破产法视为无效的担保,从而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依据破产法,破产法院可以要求受让人将相关资产的管理权转让给破产管理人。
(四)清偿顺序
州成文法没有对在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的分配顺序进行规定,一般情况下,受让人会参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确保款项在同一序列债权人之间进行平等地分配。债权分配顺序如下:
1.担保债权人
2.转让程序管理费:管理费(无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后45天内收到的货物可以作为管理费进行优先清偿的规定);受让人的现金支出;受让人专业服务费用;受让人法定费用;
3.州法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税收,拖欠员工工资,雇员福利,客户定金。
4.一般无担保债权人
(五)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的优点
相对于法院监管的第七章破产程序,相关转让程序比较灵活且不正式,程序相对简单,耗时较短,成本较低,从而常常使债权获得更高的清算分配利益。正常来讲,相关转让程序的管理成本较破产程序更低,因此如果债务人较为诚信,在排除“欺诈性转让”、“偏颇性清偿”或可撤消担保等因素后,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破产清算替代程序。
(六)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缺点
各州关于相关转让的法律规定各异,不如联邦破产法具有统一的适用性,一般国外债权人较难了解个中差异,较难采取有效的自我利益保护措施;受让人由债务人指定,相关人员的资质和行为较难监控;
资产处置过程不利于企业整体出售;存在转让禁止性条款的可执行买卖和租赁合同不能进行转让;个人债务人不能在转让清算后享受债务豁免资格。
三、本案处理
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通过对买方当地司法环境的调查,中国信保了解到,在美国加州地区使用相关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的情况较为普遍,占各式破产清算和破产替代程序总量的二分之一。当地从业人员经验丰富、专业性强。本案项下涉及的受让人,拥有多名经验丰富的从业律师组成的工作团队,作为受让人清算过近千家陷入困境的企业,专业背景及从业经验值得信赖。买方资产状况不佳,经营确已陷入困境。被保险人作为无担保债权人,债权金额较小,无待履行合同,无转让前45天内交付的货物,未发现买方有恶意抽逃资产、低价转让财产的迹象,我公司也未掌握买方可能对其他债权人进行“偏颇性清偿”的证据。综合以上信息判断,参与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程序,积极登记债权,应该是被保险人取得较高清算分配机会,降低破产债权管理成本的合理选择。
四、建议
因在美国各州关于为债权人利益的全面转让法律规定各不相同,作为海外债权人无法一一了解。一旦债务人通过相关程序清算企业,如不分析个体具体情况,不熟悉当地的法律规定,不了解受让人的从业经验和声誉,而仅仅是根据受让人的要求草率登记债权,则很可能丧失依法本可享有的合法权益。在出现美国买方进入相关转让程序后,出口商最好选择通过中国信保聘请专业机构,协助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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