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涉外票据

2016-10-04 21:55 621

所谓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涉外票据不是以持票人或出票人为外国人作为标准来界定的,而是以在同一个票据上出现了涉外的票据行为为依据的。

涉外票据


涉外票据(Instruments Involving Foreign)


涉外票据的概述


所谓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涉外票据不是以持票人或出票人为外国人作为标准来界定的,而是以在同一个票据上出现了涉外的票据行为为依据的。


由于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不同国家之间的票据往来成为普遍现象。不同国家的票据制度有所不同,而票据行为在各国都是要式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严格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之间任意创设。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行为,才能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就可能是无效行为。比如:一张在美国开出的商业汇票,票据指定的付款人在中国。那么,这张票据的效力认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如何处理不同国家间票据法规定上的差异?如果不解决这些问题,涉外票据就无法流通,从而限制国际间的经贸往来。这就构成国际间票据关系法律适用的冲突。


我国涉外票据的原则


涉外票据顾名思义,即具有涉外因素的票据,简单地说是指在票据关系上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票据。而确定某一票据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不同的原则,通常采用以下三种原则:第一种原则为属人主义,即依某一关系的主体是否具有涉外性,来确定该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从而确定票据的涉外性。第二种原则为物之所在地主义,即依某一关系的客体是否具有涉外性以最终确定票据的涉外性。第三种原则为属地主义,即依某一关系所涉及的行为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作为认定票据涉外性的依据。


在我国票据法上采用了第三种原则即属地主义原则,我国《票据法》第95条明确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据以确认涉外票据时所涉及的行为中,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均为票据行为,就一份票据而言,在上述各种行为中,至少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内,同时至少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外,才能构成我国票据法上的涉外票据。然而我国票据法就涉外票据的规定采取行为地主义即以行为发生地为确定标准,而未直接使用行为地的表述,从而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如果一份涉外票据在其上所为的各种行为是否均应为已发生的行为,否则就不构成涉外票据。


对于出票、背书、保证三种行为来说,只要相应的行为尚未发生,就不存在行为发生地,因而也就不能据以确认该行为系发生于我国境内,还是发生于我国境外;而对于承兑和付款行为来说,虽然相应的行为可能尚未发生但其应该在何地发生实际上已经确定,因而是否可以认为一份汇票其出票行为或背书、保证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而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在我国境外,即使其承兑或付款行为尚未发生均可确定该汇票为涉外汇票,涉外票据的涉外性不应仅以形式上的涉外性的确定而须以实质上的涉外性作为认定依据。


如上所述,该涉外汇票,只有付款人的实际承兑或付款行为发生后,才可确定其名副其实的涉外票据。简而言之,即涉外票据认定的行为地主义应包括实际上已经发生和将来应该发生的行为地,而不仅指票据上承载的涉外因素为特征。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97条至第102条,对涉外票据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记载事项,附属的票据行为,追索权行使期限和有关条件,票据丧失后的票据权利保全程序等,作了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


(1)关于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但是,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涉外票据中如何认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国际上有三种立法:1)依票据债务人本国法,即“本国法主义”。欧洲大陆一些国家采此立法。2)依行为地法,即”行为地法主义“。英美等国如此规定。3)一般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国法认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而行为地法认为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依行为地法。此为“折衷主义立法”。


(2)关于票据行为的方式


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涉及出票的记载事项,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应适用何国法律的问题。


统一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是,基本上适用行为地法,但有极少的例外。英美法上也大体如此。


我国《票据法》第98条,第99条规定了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按其规定,汇票和本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但经当事人协议适用付款地法律的,依协议而办。涉外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行为,俱一体适用行为地法律。


(3)关于追索权的行使和保全


追索权的行使和保全手续密不可分,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是追索权丧失的原因,而票据权利保全手续,应在付款人所在地作成,这样,就必须涉及到付款地法律。


我国《票据法》第101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即追索权的时效,事关背书人,保证人。出票人等多方面票据债务人,而这些人有可能不同属一国,适用付款地和其他地的法律,对追索权的行使均为不妥,适用出票地法律,则要好得多。我国《票据法》第100条规定,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4)关于失票后票据权利保全程序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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