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来稿| 开证行随意为之,指定行竟成代理?
信用证是整个银行国际结算产品中复杂程度最高的业务,其不仅需要以相关交易方信用作为结算基础,而且需要相关交易方具备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专业能力。透过简单案情,我们可以看到本案三方当事人都没有体现出应有的专业能力。
开证行随意为之,指定行竟成代理?
声明:本文涉及案件部分均采自新加坡立杰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余正律师的微信公众号文章——《UCP600下受益人与被指定银行和开证行之间的关系》 文/交通银行总行国际部 朱姗姗 张明伟 【案情简介】 Grains and Industrial Products Trading Pte Ltd v BOI and another [2016] SGCA 32的基本情况如下: 2012年2月24日,开证行Mumbai Fort Branch of IB (下简称“IB”)开立信用证给受益人Grains and Industrial Products Trading Pte Ltd(下简称“GRIPT”),指定银行是Singapore Brach of the BOI (下简称“BOI”), 最晚交单日是2012年3月26日,该证适用UCP600。 2012年3月16日,GRIPT向BOI提交了相关单证。然而,BOI在2012年4月18日才将单证转交IB。IB以交单太迟为由拒绝兑付信用证。 GRIPT还曾与BOI协商能否对信用证做贴现。于是,GRIPT以未履行贴现协议起诉BOI,并以未兑付信用证为由起诉IB。 【案例分析】 信用证是整个银行国际结算产品中复杂程度最高的业务,其不仅需要以相关交易方信用作为结算基础,而且需要相关交易方具备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专业能力。透过简单案情,我们可以看到本案三方当事人都没有体现出应有的专业能力。 首先,BOI的问题显而易见。除业务人员操作失误外,我们想不出任何理由会造成BOI在收到交单后的一个有方才将单据转交IB,且其与GRIPT就贴现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即便是个人原因造成,这个案件无疑反应出BOI内部管理不到位,可能涉及业务受理、文件交接、系统控制和内部协调等多方面的问题。 虽然UCP600没有规定指定银行向开证行提交单据的时限,但是对受益人而言,指定银行的处理时限还是有一定范围的。 第一,UCP600第14条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实务层面的言外之意(笔者强调,UCP600并未规定),该指定银行应之多在第六个银行工作日将单据向开证行提交,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指定银行自身的利益。 第二,相对上述规定而言,未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交单行)因其没有义务审核单据,其理应在更早的时间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才符合受益人对交单行代理行事的合理期待。 其次,GRIPT未做好交单跟踪。众所周知,信用证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作为单据提供者的受益人,如果没有获得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承付,那么就无法实现其根本利益。受益人向交单行提交单据后,应及时了解交单行处理进程、单据邮寄状态以及交单的承付状态,直到收到终局性的付款。本案中,假设GRIPT能够在交单后及时向BOI查询交单情况,很可能也会避免后续争议的发生。 另一方面,GRIPT也没有正确理解UCP的相关规定。UCP600第12条规定,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本案中,BOI没有在事前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GRIPT,且双方也未达成贴现协议,GRIPT去起诉BOI就毫无道理。 第三,IB其实并不冤枉。我们可以理解IB的郁闷:信用证最晚交单日是2012年3月26日,而IB直到4月18日之后方才收到单据,而其却无法拒付。UCP600第7条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前面已经提及,指定银行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并无时间限制,对开证行而言,这是其在信用证中设定指定银行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从这一点来看,IB以“交单太迟”为拒付理由,反应出其并未准确理解UCP600的精神。 【法院判决】 一、GRIPT和BOI之间的争议。 GRIPT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BOI之间达成了贴现协议,所以该项请求权得不到支持。 二、GRIPT和IB之间的争议。 IB和BOI都主张,BOI不是IB的代理人,虽然信用证指定BOI做“指定银行”,但是BOI没有接受这一指定。至于BOI向IB提交文件这一行为,是BOI代表GRIPT做信用证下的托收。 上诉法院认为,无论被指定银行BOI是否明示表示同意在其指定下兑付信用证,无论被指定银行BOI是否及时向开证行IB移交单据,开证行IB都有义务在GRIPT按时向BOI提交符合规定的单证后对信用证进行兑付。换而言之,被指定银行是否同意兑付信用证或是否根据被指定的内容行事,都不影响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假设被指定银行拒绝承担这一职责,这是开证行的风险;假设被指定银行同意担任这一职责,但是错误的承兑了具有不符点的单据,这也是开证行的风险。开证行不能以被指定银行的失职为由拒绝兑付信用证。 根据案件事实,上诉法院三名法官一致认为,受益人向被指定银行BOI提交单据的时间早于信用证下的最晚交单日,故IB应当兑付;至于BOI是否同意担任被指定银行、BOI什么时间向IB转交单据,这些都不影响IB的付款义务。 三、IB和BOI之间的争议。 IB认为,如果法院判IB向GRIPT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那么,法院必然要认定GRIPT向IB交单就等同于向IB交单,换而言之,BOI是IB的代理人。如果BOI是IB的代理人,BOI显然不是一个尽职的代理人,BOI未能及时将信用证下的文件转交给IB,构成失职,因此,IB向GRIPT赔偿多少钱,BOI就需要向IB赔偿多少钱。 多数大法官认为,被指定银行可以在开证行授权的范围内成为开证行的代理人。由于被指定银行代表开证行与受益人进行交易,并且是经信用证条款和开证行的指令确认的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代理关系由此产生。在本案中,BOI知道IB指定它担任被指定银行,并且在GRIPT交单的时候没有明示的拒绝担任这一角色,其行为表明其同意担任IB的指定银行,因此,BOI是IB的代理人。 在UCP600中,开证行明示的授权被指定银行在该信用证下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1)检查单据是否相一致,并转交至开证行; (2)接受单据,并且向受益人付款; (3)若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被指定银行可以拒绝单据。 除此之外,被指定银行也有相应的默示义务,例如,合理审慎的审查单据、及时将单据转交开证行。 不论被指定银行是否同意议付或者贴现信用证,一旦它同意担任被指定银行,它就有义务及时向开证行转交单据。多数大法官认为,这里的“及时”,是被指定银行在确定单证相符后的第二个工作日。 在本案中,显然BOI违反了及时转交单据的义务,但是IB的损失并非BOI的失职造成的。无论BOI是否及时将单据转交给IB,IB都有义务向GRIPT付款。因此,IB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不是BOI的失职造成的。同样,IB打官司花掉的法律费用,也是IB错误的决定拒绝向GRIPT付款造成的,并非BOI给它造成的损失。 上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Chan Sek Keong SJ对开证行与被指定银行之间的关系持不同意见。他不赞同多数大法官对于UCP600下有关开证行和被指定银行之间关系的认定。Chan法官认为,多数派法官关于开证行和被指定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推理是不正确的。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UCP600下的条文直接规定的,这些条文类似合同条款约束信用证下的双方当事人。UCP600完全没有提到代理关系。新加坡法院不应当充当超级法律起草者,对UCP600这样的国际性规范做出过度解释。其次,被指定银行可以拒绝接受开证行的指定,同时拒绝接受单据;被指定银行也可以一方面拒绝接受开证行的指定,但另一方面却仅仅按照托收的方式去接收和转交单据,因此,UCP600并未赋予被指定银行和开证行之间代理的关系,以及将单证转交给开证行的法律义务。 【判决评论】 本案最大的问题是: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信用证的指定银行是开证行的代理人吗?我们这里无意去否定,也没有能力去否定新加坡法院的判决结果,同时也正是基于普通法判例的优势,让我们由机会看到少数派法官的不同意见及其对于UCP600下当事人关系的正确理解。 然而,这种“代理人”的观点并不仅仅存在于法官——银行国际结算的“外行人”心中。《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指南》第173段指出:当保函发给通知方让其转递给受益人时,通知方是担保人而不是受益人的代理。这就意味着保函仍然在担保人的掌控中,在通知方向受益人传递了保函、或向受益人做出将该保函传递给他的承诺之前,都可以撤回保函。第175段指出:担保人的掌控认可标准也同业适用于电子保函,即当保函被传递给受益人或其代理时,而不是传递给担保人自己的代理时,包括通知方,保函被视为开立。 根据《指南》中的专家观点,保函的通知方在大部分情况下应被视为是担保人的代理人。这与我们对UCP600、ISP98下开证行与通知行关系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我们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通知行和指定银行都不是开证行的代理人。事实上,UCP600、ISP98和URDG758对于信用证和保函何时开立的规定,都不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编5-106条规定的清楚明白:开证人向通知人或者受益人发出信用证,或以其他方式向上述人发送信用证,即为信用证的开立,对开证人来说,信用证条款就发生效力。
本文作者:交通银行总行国际部 朱姗姗 张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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