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来稿| 信用证审单标准:严格相符原则的含义及其适用

2016-09-19 23:21 1782

单据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基本原则,只要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和国际惯例,开证行就必须承付。但在单据相符的适用标准上,过去数十年一直存在严格相符原则和实质相符原则的争论,本文拟从一个信用证号拼写错误的案例视角来浅析严格相符原则的含义及其适用。

信用证审单标准:严格相符原则的含义及其适用


文/严自静

(感谢来稿)


单据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基本原则,只要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和国际惯例,开证行就必须承付。但在单据相符的适用标准上,过去数十年一直存在严格相符原则和实质相符原则的争论,本文拟从一个信用证号拼写错误的案例视角来浅析严格相符原则的含义及其适用。


在“韩国外换银行株式会社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案号:(2009)鲁民四终字第37 号)中,青岛银行于2007年7月25日开立编号为8021011070037 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原件。2007 年8 月8 日,青岛银行向议付行外换银行发出拒付通知,确认已经收到外换银行的交单,但由于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上的信用证号码与信用证的号码严重不符,依据《UCP600》第十六条,青岛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受益人提交的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上的信用证号码为8021011070036,而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号码为8021011070037,末位数不同。对于青岛银行提出的不符点能否成立,法院认为:“首先,信用证“46A:单据要求”中仅要求“一份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原件”,而对于该声明的数据内容未做要求...如果在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中不记载信用证号码,不构成交单不符,但是如果加入信用证号码,则必须符合《UCP600》第十四条d 款的规定。...因此,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上的信用证号码8021011070036 与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号码8021011070037 之间仅属于不等同一致还是构成相互矛盾,则成为是否成立不符点的关键所在。显而易见,在仅有阿拉伯数字组成的信用证号码中,两个末位数不同的信用证号码不仅仅是不等同一致,而应是相互矛盾的...因此,末位数的不符,足以改变信用证号码,导致歧义的产生...总之,青岛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成立。”


关于单据未加载信用证号码或信用证号码拼错问题,ICC已经在多个商会意见中表明了自己观点。在R635中,受益人提交的提单显示信用证号为7XXXX1/0165AN,而正确的信用证号为7XXXX1/0165/4N。ICC认为:As referred to in ICC OPINION R289,a requirement for the insertion of a credit number on a document is only to assist in tracing documents should they go astray. Since the documents were received by the issuing bank and the issuing bank is applying the presented bill of lading under the correct credit number, it would seem to be an irrelevance, and not valid grounds for refusal。(根据国际商会意见R289,要求在单据上添加信用证号码,目的只是为了在单据丢失时便于查询。既然开证行已经收到了这些单据,并且将该提单归入正确的信用证项下,那么这似乎就不能作为拒付的依据。)ICC在R298,R426,R578,R676,R696以及TA774中也表达了相同观点,即单据加载信用证号仅仅是方便开证行归结单据,单据未加载信用证号或信用证号拼错不应构成不符点,开证行需要对相符单据进行承付。


法院判例和ICC观点不一致,主要原因在于判断单据相符时适用的原则不同,也就是适用严格相符原则还是实质相符原则问题。所谓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各种单据请求银行依信用证付款时,这些单据从表面上看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以付款。UCP500在部分条款中体现了这一原则。UCP500第13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第14条b款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受单据。”在著名判例Equitable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 v.Dawson Partners Ltd(1926)案中,英国Summer法官对严格相符原则做出了精辟论述。Summer法官说:“It is both common ground and common sense that in credit transactions, the accepting bank can only claim reimbursement if the conditions on which it is authorized to accept are in the matter of the accompanying documents strictly observed. There is no room for documents which are almost the same, or which will do just as well.”(根据常识和一般观念,在本案的信用证交易中, 接受单据的银行只有严格遵循了对其授权中规定的各项条件, 以此为据审查单据后, 才有权请求获得偿付。就单据而言, 不存在‘几乎一样’或‘作用差不多’的余地。) Summer法官的这一论述成为英国法院以后审理信用证相符案件的基本原则。


严格相符原则并不等同于镜像原则,也不能理解成绝对的字面相符,而是允许单据之间、单据和信用证之间细微的、不会引起理解上歧义的“不完全一致”。镜像原则将审单标准绝对化,从而剥夺了银行审单人员基于自身专业知识和常识去解释单据的权利。ICC在《UCP500& 400 Compared》中也说道:“相符”不是相同或一样,采取word-by-word或letter-by-letter式的镜像标准是机械和不可取的。在Equitable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 v.Dawson Partners Ltd(1926)案中,Summer法官也指出:严格一致并非指延伸至信用证上或单据上的“i”的一点或“t”上的一横或明显的打字错误。同样,英国学者Gutteridge和Megrah认为,严格相符标准不能扩大适用于信用证或单据中的“I’S”和“t’s”这些省略形式中圆点位置的差异或明显的印刷错误。在著名判例Ocean Rig Asa v.Safra Nat'l Bank of New York(1999)中,法官认为:“严格相符标准意味着信用证条件必须被信用证项下各方精确地符合,信用证下“几乎一样”的单据是不够的...名称的错误拼写也许不足以拒付,尽管该错误是无意义的错误,例如是明显的打字错误(例如以Smithh代替Smith),就不足以合理拒付...即使在严格相符标准下,这些错误也不会导致银行人员就一些商业实务履行自由裁量权...)。”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年修订本)第5-108条的正式评论也指出:“严格相符并不意味着机械地符合信用证条款。举例来说,未受训练的外行人看来有不符之处的提示,依开证人标准实务去判断却可能是相符的。严格相符并未提出令人难以忍受的完美主义要求。” 在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中第六条规定:“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因此严格相符原则既不是绝对的字面相符,也不是实质相符,而是介于绝对的字面相符和实质相符之间的相符。


一般而言,严格相符原则的法理基础是委托代理理论。开证行和申请人通过开证申请书以及相关开证协议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是代理人,申请人是委托人即被代理人,根据代理法中的替代责任原则,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事,任何越权行为都将无法得到被代理人的认可,也无法得到被代理人的偿付。具体到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只能在申请人的授权范围内按照信用证条款行事。如果开证行未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行事,申请人可以拒绝偿付开证行。正如Summer法官在Equitable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 v.Dawson Partners Ltd(1926)案中说的:“这说明银行必须严格依照信用证内给它的指示办事来检查单证, 银行不能认为这些单证文件差不多,或说是也管用。银行不知道这宗买卖的详情,这句话即‘差不多,也管用’亦不是银行有资格讲的。只要银行严格依给它的指示办事,不去多管闲事,它就会安全。但如果银行不依照指示办事,它自己会冒风险。”


在过去数十年中,严格相符原则一直都是法院审理信用证相符案件的主要依据。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严格相符原则始终占据主导地位,实质相符原则被法院排除在外。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也是目前审理信用证案件最多的国家,一直都是坚持严格相符原则,只有为数不多的判例适用实质相符。美国则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严格相符原则作为法院的审理标准。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年修订本)第5-108条规定:“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严格相符的提示,开证人都应兑付。”而该条正式评论进一步指出:“本条采取的是严格相符原则,而非一些学者所主张的“实质相符”原则。”在美国具体的信用证司法案件中,严格相符原则占据主导地位。根据美国律师协会1989年的年度统计报告,在1989年没有一个信用证判例是使用较为宽松的实质相符原则。根据James G.Barnes教授统计,在1990年没有一个案件适用于实质相符标准,在美国1991年的105个信用证案例中,1993年以及1994年案件中,绝大部分案件是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我国一些早期信用证案例中,法官也坚持严格相符原则。比如,在1996年“颂佳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信用证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信用证交易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属于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在1997年“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表面严格相符。在1999年最高法院审理的“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中,最高院认为:“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在此基础上,《信用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严格相符原则为我国法院审理信用证相符案件的标准。其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最高院在《信用证司法解释》的说明中对该条做了如下解读:“《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严格相符”标准,并非“实质相符”标准,但并未采用“严格相符”的表述,而是援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表面上相符”的表述。”


严格相符原则之所以被法院接受,除了基于上述委托代理的法理基础,还包括其本身的优势即高效和低成本,保证了信用证制度的商业活力。但这一原则的缺陷也很明显。首先,严格相符原则是法官将合同法应用于信用证领域,由英美判例法确认并逐渐形成的一项原则。本身缺乏统一标准和认识,不同国家的法院往往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即使同一个国家的法院判例有时也会南辕北辙。其次,严格相符原则对受益人明显不公平。很多时候该原则被申请人滥用以逃避付款责任,导致信用证项下无理拒付和诉讼案件上升。有资料统计,受益人第一次交单的不符率高达50%以上,有的地方甚至高达70%,信用证从付款工具沦为拒付工具,信用证在国际结算中的使用比例在过去数十年一直降低。实质相符原则虽然对受益人公平,但却一直备受学理界批评。Paolo S.Grassi学者认为,适用实质性相符标准等于允许并授权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从而破坏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手段的根本目的,并且实质相符原则是模糊不清的,这将破坏信用证的付款确定性,而该确定性正是申请人和受益人参与信用证交易的根本原因。也正因此,实质相符原则始终被法院排除在外,从未占过主流地位。


法院坚持严格相符原则目的在于维护信用证制度的商业活力,但由于缺乏统一标准和认识,以及容易被申请人利用,导致信用证下拒付上升,这反过来又降低了信用证的商业活力,法院为实现信用证高效低成本的努力却最终损害了信用证的根本特性。ICC在UCP600中放弃了严格相符原则,在最近十几年的商会意见以及新修订的ISBP745中,实质相符原则得到ICC的确认。严格相符和实质相符的争论本质上是公平与效率的冲突,在未来,关于单据相符是适用严格相符还是实质相符的争论将会继续,可能不会有一个准确的答案。正如ICC银行委员会技术顾问David Meynell说的:“ Developments in the past have proved that, as time goes by, it is customs and practice that will provide the required clarity. And once such customs and practice have become commonplace, they will form part of a future revision of ISBP.”(过去的情况已经证明,随着时间推移,人们的习惯和实践将会对此做出澄清。一旦这种习惯和实践称为普遍现象,它将会成为以后ISBP版本的一部分。)


参考资料:

金赛波《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

卫中,黄素梅《信用证审单标准-严格相符原则适用与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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