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同业拆借新规解读:准入要求被取消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行政许可的决定,明确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相关流程和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起草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业务操作细则》并面向市场发布。
来源:第一财经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行政许可的决定,明确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相关流程和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起草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业务操作细则》并面向市场发布。央行主管媒体《金融时报》对此作出解读。
四大核心调整优化入市流程
按照国务院的相关文件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操作细则》共涉及四大方面的核心内容。
联网流程方面,符合《同业拆借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直接向交易中心提交联网材料;而交易中心收到金融机构提交的完整材料进行形式核对后五个工作日办理完成联网手续并向市场公告,金融机构即可开展同业拆借交易。
此外,境外人民币清算行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也直接向交易中心提交联网材料;金融机构办理更名或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也直接向交易中心提交材料办理。
值得注意的是,交易中心仅对金融机构提交的联网信息、财务数据、财务报表、书面说明等材料做形式核对,金融机构应对其向交易中心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限额调整流程方面,拆借期限管理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风险管理措施。行政许可取消后,交易中心依据《管理办法》要求和金融机构提供的财务指标计算拆 借限额,用于交易系统进行事前风险控制;金融机构需要调整拆借限额的,也直接向交易中心提交相关财务报表,交易中心据此在交易系统中进行调整。
信息披露要求方面,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则按照交易中心制定的要求通过同业拆借中心平台披露信息。
业内人士向记者表示,行政许可取消后,人民银行不再对金融机构资质情况进行实质判断,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市场参与者防范对手方风险机制的重要作用更加凸 显。而目前人民银行已对证券公司、财务公司作出明确的信息披露要求,《操作规则》延续以往行政许可的具体要求,对包括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 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内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作出明确,以保持信息披露要求的延续性和完整性。
履约管理要求方面,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许可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管理,保障同业拆借市场交易的严肃性,《操作规则》要求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真实、有 效,交易达成后应当按约定履行交易。若出现未按约定履行交易的情形,交易双方应当在结算日次一工作日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报备。交易中心将履约信息报人民银 行及相关分支机构。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操作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金融机构办理入市、更名、调整限额、退市等均可根据《操作细则》向直接交易中心提交相关材料。
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末,同业拆借市场成员已达1382家,是市场建立之初的28倍,2015年全年成交量达64.2万亿元,是市场建立之初的近300倍,基于同业拆借市场形成的Shibor利率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重要的基准利率。
事实上,人民银行1996年依托交易中心电子化交易系统建立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以来,顺应市场发展需要,逐步建立市场化约束机制和利率定价机制。
与此同时,交易中心不断完善电子化交易系统建设,极大地提升了市场效率和市场规范度,同业拆借市场步入统一、规范、高效的发展轨道,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市场运行效率不断提高。
2007年,《同业拆借管理办法》颁布后,同业拆借市场确立更加开放、透明、市场化的管理框架,引入更多市场化的事中、事后管理手段,逐步取代严格的事前管制措施,逐步实现管理手段的市场化转型。
今年2月3日,国务院在研究论证基础上取消13项行政许可事项,《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的》亦在列。自2005年1月21日公布实施至今,这项以入市审批为主要内容的行政许可执行时间超过11年。
“同业拆借市场的发展和市场制度的不断完善,是国务院取消同业拆借市场准入审批制度的重要前提条件,取消行政许可是适应同业拆借市场发展新阶段的必要 举措。”上述业内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要求,规范同业拆借市场入市流程,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照国务院文件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同业拆借市场业务操作细则,明确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流程。下一步,将进一步强化同业拆借交易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则,提升同业拆借市场的深度和广度,进一步发挥同业拆借市场在金融市场中的基础作用。
另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业务操作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相关流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1.2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办理交易联网开户手续、市场监测、信息披露服务、更名和终止联网等事项。
1.3 同业拆借中心仅对金融机构提交的联网信息、财务数据、财务报表、书面说明等材料做形式核对,金融机构应对其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章 联网流程
2.1 符合《管理办法》要求的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提交以下材料,所有材料均应加盖本机构公章: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业务联网信息表;
《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最近两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成员财务数据基本情况表;
本机构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说明;
同业拆借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2.2 境外人民币清算行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提交以下材料,所有材料均应加盖本机构公章: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业务联网信息表;
(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
(四)最近一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成员财务数据基本情况表;
(六)同业拆借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2.3 同业拆借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联网手续。材料有部分缺失或有误的,同业拆借中心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机构进行补充提交。
第三章 风险控制与信息披露
3.1 同业拆借中心依据金融机构提交的财务数据和财务报表,按《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拆借限额并进行事前控制。金融机构用于计算拆借限额的财务指标发生变化的,可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交最新财务指标及相关财务报表,由同业拆借中心按《管理办法》规定计算新的拆借限额。
同业拆借中心依据金融机构类型和《管理办法》规定确定拆借期限并进行事前控制。
3.2 金融机构联网后,应当按要求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要求通过同业拆借中心平台披露信息:
(一)进入同业拆借市场60日内应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历史沿革及最近一次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二)每年1月15日以前,披露上一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的损益表;
(三)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四)每年7月15日以前,披露本年度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和上半年损益表;
(五)如发生股权变更,应在股权变更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同业拆借市场公告股权变更情况。
3.3 除3.2披露要求外,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还应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息:
(一)保险公司应在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专项审计报告。
(二)信托公司应在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与其他金融机构相关关系专项报告》,内容包括:截至上年末本公司股东中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关联关系状况;截至上年末本公司持有股份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关联关系状况;上年度本公司管理的信托计划中,信托资金投资于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关联关系状况;截至上年末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同时持有其他金融机构5%以上股权的基本情况;上年度本公司与前述金融机构发生拆借交易的明细表。
(三)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与其他金融机构相关关系专项报告》,内容包括:截至上年末本公司股东中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关联关系状况;截至上年末本公司持有股份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关联关系状况;截至上年末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同时持有其他金融机构5%以上股权的基本情况;上年度本公司与前述金融机构发生拆借交易的明细表。
3.4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真实、有效,交易达成后应当按约定履行交易。若双方同意撤销、修改成交单的,应当于成交日当天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若出现未按约定履行交易的情形,交易双方应当在结算日次一工作日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交书面报备。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及时将履约信息报人民银行及相关分支机构。
第四章 更名与终止联网
4.1 金融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成员更名情况表。
(二)监管部门更名批复;
(三)《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如涉及到改制,参照联网流程办理,并同时提供原机构的终止联网材料。
4.2 已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时,应当在债权债务清理处置完毕后,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交终止联网申请书,说明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原因并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情况,同业拆借中心据此办理终止联网手续,并定期向市场发布公告。
4.3 同业拆借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更名或终止联网手续。材料有部分缺失或有误的,同业拆借中心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机构进行补充提交。
第五章 附则
5.1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对操作细则进行解释和修订。
5.2 操作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
颁布机构: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时间:2007-07-03
实施时间:2007-08-06
效力状态: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维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同业拆借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
(一)政策性银行;
(二)中资商业银行;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
(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
(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七)信托公司;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九)金融租赁公司;
(十)汽车金融公司;
(十一)证券公司;
(十二)保险公司;
(十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
(十五)外国银行分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
(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五)最近二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
(六)最近二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
(三)证券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同期未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
(四)保险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四个季度连续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已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时,应至少提前30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并说明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原因,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
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债权债务关系顺利清理,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或者接到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报告后,应以适当方式向同业拆借市场发布公告。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正式发布公告之前,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对市场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第三章 交易和清算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
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法人为单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拆借备案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同业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同业拆借成交日期;
(三)同业拆借交易金额;
(四)同业拆借交易期限;
(五)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合同可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采取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涉及不同银行的,应直接或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办理。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银行完成的,应以转账方式进行。任何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存其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记录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报表、电话录音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一)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
(四)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原则核定:
(一)政策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
(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
(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
(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100%;
(六)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产的20%;
(七)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本的80%;
(八)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由该机构的总行授权确定,纳入总行法人统一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资金限额。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拆借资金限额,应比照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临时调整拆借资金限额。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临时调整辖内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限额。
第五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承担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金融机构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为金融机构在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交易和信息披露操作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向市场公布利率、交易量、重大异常交易等市场信息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同业拆借市场日常监测和市场统计,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同业拆借市场统计数据,向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供备案系统统计信息,发现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省一级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该金融机构采取限期补充信息披露、核减同业拆借限额、缩短同业拆借最长期限、限制同业拆借交易范围、暂停或停止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联网等约束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交易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对同业拆借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拟定辖区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并对辖区内金融机构通过拆借备案系统进行的同业拆借交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现同业拆借异常交易,认为有必要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报告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执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同业拆借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有关监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处罚:
(一)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二)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三)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五)同业拆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六)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
(七)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
(八)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二)交易系统和信息系统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三)因不履行职责,给市场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四)为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数据或未及时上报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
(六)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为金融机构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再为同业拆借市场提供专业化服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应当通报有关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上一级分支机构,由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依法接受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进行外汇同业拆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同业拆借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