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期待更多政策空间
对整个银行业而言,一味强调不良资产处置方法的创新并不明智,现实中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核心要义是用好、用实最基本的方法,把基本制度落实到实处,并给予银行更多政策空间,提高处置政策的执行力,这才是化解巨额不良资产危机的关键。
文/卜祥瑞 中国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
载于《中国银行业》杂志2016年第6期
当前,中国银行业不良资产持续上升,寻求不良资产的处置之道已成为行业关注的重点,其中对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创新更是成为业界讨论的热点。然而,笔者认为,尽管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创新日益迫切,但并非当前处置不良资产的唯一渠道,亦非万能之策。相比之下,赋予银行业更多不良资产处置权利和政策空间,依法规范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行为方为正道。
我国银行业处置不良资产方式呈现多元化
所谓不良资产处置是指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对资产进行的价值变现和价值提升的活动。不同视角,可以归结出不同方法。中国银监会、财政部发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中把资产处置方式按资产变现分为终极处置和阶段性处置,终极处置主要包括破产清算、拍卖、招标、协议转让、折扣变现等方式,阶段性处置主要包括债转股、债务重组、诉讼及诉讼保全等方式。在选择与运用多元化手段处置不良资产时,每家银行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分类制定合理的处置预案,择优选用可行的处置方式,以确保过程的合规性。
当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时,既可采用催收、诉讼、仲裁追偿等传统方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追偿,或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借款人破产清偿。具体来说,诉讼或仲裁赋予了债权人强制性效力、押品前置委托交易、实现担保物权等权利,在法律上也有相应规定支持,为银行有效处置不良债权提供了基本法律保障。
委托第三方机构追偿债务方式也不失为减轻银行不良资产压力的有效良方,与以往不同的是第三方机构已经演化成多种主体,其中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依然是主流,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控股合作公司、金融资产交易所、律师事务所、管理咨询公司、互联网平台等则构成直接或间接承接银行委托处置不良资产的综合化特殊市场。目前,第三方机构已然成为不良资产处置的主力军。
通过风险代理方式处置不良资产也是一种重要方式,当前银行内部已形成了一套委托标准,一般通过招标择优选择代理机构,代理授权范围、代理期限、代理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也普遍规范,并以代理结果作为监督考核的唯一目标。另外,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债权重组方式也常被采用。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多元化处置不良资产也成为常态。不过,在财务条件能够承受的前提下,对符合条件的不良金融资产损失进行内部核销仍是消解银行业不良资产的有效和常规手段,若拨备覆盖率下调成为现实,也将为加大银行业核销不良贷款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
目前,业内关注最多的是采用债转股或以实物类资产出资入股方式处置不良金融资产,但笔者认为债转股并非“一转即灵”,即便通过银行境外公司持股,仍然解决不了大部分银行不良债权的化解。目前,《商业银行法》等尚未全面修改,法律障碍并未排除。更为重要的是大面积推广债转股不仅会使银行丧失基本的“造血”功能,而且还间接鼓励了没有契约精神的债务人,最终会严重损害股东和广大存款人的核心权益。可以说,债转股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可探索、研究,但并非处置银行业不良资产的终极办法。
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呼唤“无形之手”
除了传统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近两年来业内对不良资产处置创新的呼声也此起彼伏。创新对加快处置银行业不良资产的作用毋庸置疑,但笔者认为,对整个银行业而言,一味强调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创新并不明智,现实中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核心要义是用好、用实最基本的方法,把基本制度落实到实处,并给予银行更多政策空间,提高处置不良资产政策的执行力,这才是化解巨额不良资产危机的关键。
从基本制度层面来看,当前我国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缺乏基本的法律规制,甚至连统一的处置政策都未能出台,可以说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政策十余年来处于摇摆状态。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其规定“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由此银行业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完全处于停滞状态。直到2009年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下发,才部分解决了不良债权向社会公众转让的合法性问题。该文件明确了银行转让债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应被认定为合同有效。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该行为也不属于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最高院有关判例已经确认银行可以向社会公众转让债权。但银行业向社会公众转让不良债权并没有得到政策上系统的规范与支持。没有对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政策进行合理的区分,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平等性在不良资产领域没有得到充分反映。
2015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曾召开专门会议,部分地方法院、国家有关部委、银行业协会、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等人员集中研究能否变更金融资产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能否全额受偿本息以及是否区分债务人的企业性质三个问题。部分法院法官出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考虑,认为应当限制银行不良资产向社会转让,不支持社会受让人在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获利,以及建议对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受让人对债权的执行受偿不得超过支付对价。笔者认为,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后性质发生了质变,并非国有资产,用计划经济思维人为限制转让不良资产主体与市场经济发展方向背道而驰。
此外,尽管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财金〔2013〕146号)相比2010年的办法,放松了金融企业核销呆账的条件,简化了核销程序,健全了呆账核销与责任追究机制,进步明显,但仍有遗憾。一个主体多元化的金融体系,并非都适用该办法,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商行、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拥有更多的呆账核销自主权。
笔者认为,面对银行业不良资产大幅度增长的态势,适当放松不良资产处置监管政策刻不容缓。放松监管不是不监管,而是规范监管。“堵邪门,走正道”是上策,那么何谓正道?一是把《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落到实处,赋予银行自主按市场真实价格出售单笔或单户不良资产的权利;二是明确一般市场主体可以自由参与购买银行出售的不良资产;三是尽快制定不良资产证券化以及债转股相关办法,防止“次级债”风险重演;四是国务院法制部门应组织制定《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失信人惩治条例》,依法规范银行业不良资产的处置行为,明确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基本原则、方式、方法、程序、监督以及法律责任,依法遏制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五是司法机关应尽快针对银行业处置不良资产的需求出台审理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纠纷的司法政策,规范审理、执行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为建立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的良性生态环境奠定基础。
本文原载于《中国银行业》杂志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