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来稿】国内证办法中的“高危”条款

2016-07-19 23:41 756

1997年7月16日,人民银行发布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下称97版办法)。经过近二十年的实践检验,97版办法中的问题日益凸显。经科学决策和充分论证,2016年5月5日,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于联合发布了修订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下称16版办法)。

文/止非 感谢来稿


1997年7月16日,人民银行发布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下称97版办法)。经过近二十年的实践检验,97版办法中的问题日益凸显。经科学决策和充分论证,2016年5月5日,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于联合发布了修订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下称16版办法)。


经过前一阶段热火朝天的讨论,相信广大读者对于16版办法的“好处”和“不足”已经有了相当充分的了解。但笔者认为大家对于16版办法某些条款的“危险性”认识可能仍然不足并有可能将来遭受损失。本文并非故弄玄虚,尚在施行的97年办法就是前车之鉴。往者不可谏、来者犹可追,国内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在16版办法正式实施前都应未雨绸缪、防患未然。


案例:97版办法第28条


条款原文: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将全部不符点用电讯方式通知交单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同时商洽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将单据退交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单据退交受益人。


真实场景:国内证依据97版办法开立。受益人的交单存在不符点,开证行拒付。然而,申请人是“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在其接近破产无力付款的情况下,仍然向开证行出具《同意信用证付款的函》,请开证行对其申请开立的国内证予以付款。


法律意见:根据该条规定,在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当商洽开证申请人,如果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开证行即应当付款。


最终结果:开证行垫款支付。


参照上述格式,笔者尝试分析16版办法中部分“高危”条款。下文除条款原文外,其他内容均为主观臆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将来的国内证实践中如发生类似问题,纯属巧合。笔者只接受相关受益方的口头感谢,不承担任何因信赖本文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损失的责任。


16版办法案例1:第3条


条款原文: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


纠纷场景:国内客户向银行某分行申请开立用于支持其与国内企业之间货物贸易结算的信用证,要求适用UCP。该分行收到相符交单向受益人付款后,申请人拒绝偿付,理由是争议信用证实际为国内信用证,须依据16版办法开立而非UCP600。因此,该信用证应被判定无效,故申请人无义务偿付开证行。


个人意见:本案系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虽然本案所涉信用证载明依据UCP开立与16版办法规定不符,但其系应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且不与国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冲突。故信用证应认定有效,申请人须偿付开证行


结果分析:如果法院裁定信用证无效,申请人可能无须偿付开证行。这种判决结果将严重损害开证行的利益而保护出尔反尔的申请人,估计可能性不大;如果法院裁定信用证有效,申请人须偿付开证行。这种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是若人行或银监会不能出台有效措施的话,国内银行可能逐步抛弃16版办法,转而开立适用UCP的国内证。


16版办法案例2:第16条


条款原文: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受信用证内容的约束。


纠纷场景:国内证依据16版办法开立。开证行通过信开形式开立国内证并加盖业务用章。在寄送前,申请人通知开证行基础合同取消,不在开立国内证。开证行因国内证尚未发出,故按申请人要求,未寄送通知国内证并释放申请人的担保。但在国内证的交单期限内,受益人提交相符交单并要求开证行付款。此时,申请人已破产,开证行认为国内证并未开立无须付款。


个人意见:本案系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基于国内证系开证行向受益人单方面作出付款承诺的本质,该承诺的成立并不以国内证向受益人的传递、通知为前提。16版办法第16条规定“开立信用证之时”,应被理解为开证行在拟就国内证条款上加盖业务用章之时。故本案纠纷所涉国内证已经开立,开证行收到受益人相符交单后,应按时履行国内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结果分析:开证行垫款支付。


16版办法案例3:第31条


条款原文:开证行或保兑行将依据已转让信用证副本、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及修改确认书(如有)来审核第二受益人的交单是否与已转让信用证相符。


纠纷场景:可转让国内证依据16版办法开立,另一家银行办理了转让。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换单,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随附已转让信用证副本直接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开证行依据已转让信用证副本认定第二受益人交单相符,但发现已转让信用证中缺少一份可转让信用证中要求的单据。申请人拒绝偿付开证行,开证行也未向第二受益人付款。后第二受益人起诉开证行要求付款。


个人意见:本案系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根据该条规定,在依据已转让信用证副本认定第二受益人交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当向第二受益人付款。


结果分析:该条规定剥夺了开证行凭自身开立国内证来认定交单是否相符的权利,有利于保护第二受益人的权益。因此,本案开证行有可能遭受资金损失以及被迫参加诉讼,虽然开证行在垫款后有两种选择,一是向申请人追索,要求其偿付;二是向转让行追索,要求其赔偿。


16版办法案例4:第35、37条


条款原文:


第35条:议付指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


第37条:受益人可对议付信用证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并填制交单委托书和议付申请书,请求议付。


议付行在受理议付申请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议付金额、到期日并加盖业务用章。


议付行拒绝议付的,应及时告知受益人。


纠纷场景:国内证依据16版办法开立。受益人根据第37条规定提示单据并请求议付。议付行在收到议付单据次日将单据邮寄给开证行,并向受益人承诺在收到开证行的到期付款确认书之后办理议付。开证行在2日后收到交单并在收单次日起的第5个营业日寄出到期付款确认书。议付行又2日后收到到期付款确认书并在当日办理议付。之后,申请人因受益人欺诈获得法院止付裁定,议付行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止付裁定。


个人意见:本案系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综合分析16版办法第35条和第37条规定,议付行无论在“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办理议付,均应“在受理议付申请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完成。根据议付行的业务记录,其办理融资的期限已经超出了“五个营业日”的规定,故其办理的融资并非16版办法所谓的“议付”,系其与受益人在国内证之外作出的融资安排,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止付裁定予以维持。


结果分析:受益人欺诈成功后已失去联系,议付行最终承担损失。


16版办法案例5:第37条


条款原文:受益人可对议付信用证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并填制交单委托书和议付申请书,请求议付。


议付行在受理议付申请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议付金额、到期日并加盖业务用章。


议付行拒绝议付的,应及时告知受益人。


纠纷场景:国内证依据16版办法开立。受益人根据第37条规定提示单据并请求议付。议付行因交单不符拒绝议付并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议付行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认为交单相符并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受益人再次向议付行申请议付,议付行基于开证行的到期付款确认书办理了议付。之后,申请人破产并被证明与受益人合谋欺诈,开证行拒绝向议付行偿付,议付行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要求开证行付款。


个人意见:本案系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议付行在收到受益人交单之时,基于其自身认为交单不符的事实,已明确通知受益人拒绝议付。这一行为表明议付行已经放弃了可议付国内证项下对单据进行议付的权利。议付行如准备在其收到开证行的到期付款确认书后继续办理议付,应重新向开证行寻求议付授权。本案中,开证行在“到期付款确认书”的责任是到期付款。如在到期日前发现受益人欺诈,开证行有权拒绝向受益人付款。


议付行在未获得新的议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议付”,为其与受益人在国内证之外作出的融资安排,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受益人欺诈的风险须由其自担。


结果分析:受益人欺诈成功后已失去联系,议付行最终承担损失。


16版办法案例6:第40条


条款原文:受益人委托交单行交单,应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填制信用证交单委托书,并提交单据和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交单行应在收单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对其审核相符的单据寄单。


纠纷场景:国内证依据16版办法开立。受益人根据第40条规定向交单行交单,但事实上受益人错将高品质货物发送给低品质买方。交单行审核单据后发现交单不符:迟装运。但因工作人员疏漏,交单行直接向开证行邮寄单据。之后,受益人与申请人就货款金额发生纠纷,受益人要求交单行补偿其货物差价1000万元,交单行主张基础交易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受益人的任何损失。


个人意见:本案系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根据16版办法第40条的规定,交单行只能寄送其“审核相符的单据”。因此,在本案中交单行无权邮寄不符单据,而应将单据退还受益人自行处理。虽然交单行对受益人的损失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其违反16版办法的规定,擅自邮寄了其审核不符的单据,致使受益人丧失了尽早发现问题的机会。因此,本案中受益人须承担80%的责任,交单行应承担20%的责任。


结果分析:交单行因其未能按照16版办法行事,至少可能需要承担受益人的部分损失。


最后再次强调,以上案例均属笔者主观臆想。直到16版办法被废止或下一版国内证办法(若有)实施之日,希望本文所有内容都是自以为是、危言耸听,上述任一情形均未实际发生。当然,笔者更希望公平的人们能够说一句:正是基于您当年的文章,才没有发生那些莫名其妙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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