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了解质押担保!
一文了解质押担保!
(一)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因动产质押法律关系所生的权利为质权。
(二)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是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作为质权的标的,以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1.动产质押,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上市公司和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和基金份额出质的,登记机关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其他股权出质的(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
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5.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一)质权人之权利
1.占有权。占有为质权成立要件,故质权人自然得以合法占有质物。
2.孽息的收取权(担保法68条、物权法213条)。
孽息收取的含义是:其一,首先是获得孳息的合法占有权;其二,在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仍得不到清偿时得就孽息优先受偿。但孽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质人
3.费用偿还请求权。按照担保法67条、物权法173条的规定,对质物的保管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4.物上请求权。质权为担保物权,故质权人可享有占有返还、排除防碍、消除危险等物上请求权。如果质物受到他人侵害,质权人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须以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限。
5.拍卖变价权。此为质权之实行效力。
6.优先受偿权。此为优先受偿效力。
(二)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的义务
《担保法》69条第1款、物权法215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妥善”保管义务,解释上应理解为“善良管理人”或“善良家父”之注意义务,而非普通人之注意义务。显然,在注意程度方面对前者的要求更高一些,这种义务的判定,是以交易上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应具有的注意为标准。
2.返还质物的义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担保法71条第1款、物权法219条)
3.不得随意处分质物、转质的义务
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转让质物自不待言,亦不得随意转质。所谓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提供自己债务的担保,在其质物上另设定新质权(解释94条)。应注意,尽管解释将转质限定为“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但如果质权人是“为他债务提供担保”,也可类推适用转质。
(4)不得随意对质物进行使用的义务
质权非用益物权,除非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不得对质物进行使用和处分,否则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解释93条、物权法214条)。
(5)权利禁止滥用
此义务是对质权的限制,质权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行使权利,否则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解释95条)。物权法220条亦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在实现质权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就是说,出质人请求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实现质权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去实现,否则因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失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实际加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物权法》规定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
(一)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出质人现有的或未来所有的债权为质物的一种质押贷款方式。
(二)质押应收账款的权利范围
按人民银行公布的登记办法规定,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一是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是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是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是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是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三)质押应收账款的必要特征
一是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二是特定性,亦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三是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应加强理解的几个要点
1.质权人及出质人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取得电函、挂号信等书面执作为质押合同附件。
2.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因此,对质押合同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作出尽可能详尽的描述要求,且对应收账款的实际价值作出客观评估。企业的销售合同、各种产权的许可证及交通设施的收费许可证的详细内容必须列入质押合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
3.应收账款质权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质押担保中质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因此,选择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为一些资金雄厚的企业,实现较为可靠的优良应收账款,要掌握债务人的详细情况,准确评定信用程度。
4.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应收账款项下的产品己发出并由购买方验收合格;购买方资金实力较强,无不良信用记录;付款方确认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并承诺只向销售商在贷款农村信用社开立的指定专用账户付款;应收账款的到期日早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等。
5.应收帐款质押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生效。
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期限最长5年,期限届满,登记失效;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登记失效的两种情形硬性规定,使日常贷后管理难度甚大,可能因查询不及时或管理不到位出现登记失效的登记风险和操作风险,且由质权人自行承担责任。
登记是到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登记。
(一)股权质押的概念
股权质押(Pledgeof Stock Rights)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二)股权质押的程序
1.股权质押的条件:
(1)申请出质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
(2)质押双方签定了质押合同;
(3)质押合同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
(4)或者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申请。
2.公司股权质押登记设立所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4)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股权托管机构出具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名册(股权质押专用)
(5)质权合同;
(6)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提交审批机关审批文件;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3.公司股权质押变更登记设立所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2)经办人身份证明;
(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4)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 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提交审批机关审批文件;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4.公司股权质押注销登记设立所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2)经办人身份证明;
(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三)股权质押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以股权出质成为企业融资的一种重要途径,但应该注意的是,股权质押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法律风险是比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权利,不像抵押和动产质押的标的,是实在的“物”。质押权的实现,很大程度取决于被质押的公司的“含金量”;而且,股份质押后,公司可以通过将财产抵押给他人、不予年检、歇业、投资高风险项目、大量增加经营负债等方式,降低公司的价值,使质权难以实现。因此,债权人在接受股权出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审查出质人的资格
新公司法出台后,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范围、出资期限、股权出质和股权转让方面与旧公司法有了重大变化,公司本身的自治范围扩大,因此,严格审查出质人出资情况、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质和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等都成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前提。
2、审查股权出质的合法性
首先,《公司法》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都严格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其次,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起人股份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的股份在法律上都有一定的限制转让的规定,因此,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该部分股份是不能设定质押的。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股权出质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未经一致同意则不能出质;并且,其股权出质范围只能是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3、应合理评估股权价值
从上述案例就可以看出,对股权价值的合理评估成为质权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质押合同签订之前,债权人就应当对质押股权进行全面调查和合理评估,正确判断出质股权的担保价值,特别对公司的或有债务应有充分的认识和判断。另一方面,本案中直接以持有的债务人股权作为质押并不能增强对债权的担保,因为债务人本身就以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偿债保证,而股权的价值也依赖于公司法人财产的盈利。对债权人而言,股权的价值并不能超出公司法人财产的价值,因此,以债务人股权提供质押并不能增加对债权的担保,这种股权出质对债权人而言是没有价值的(当然债权人以投资和并购为目的的除外)
4、完善质押合同
股权出质过程中,仅仅只限制了股权的转让。但质押人可以通过增加负债、对外借款、抵押或低价转让资产等各种形式实质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应在质押合同中增加对质押人行使股权的监管,甚至对公司的重大财产处置和重大负债行为都应作出严格限制。
5、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以上市公司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应经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备案,质押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
(一)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概述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是指以合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经评估后向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等申请融资。由于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与变现的特殊性,目前只有极少数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对部分中小企业提供此项融资便 利。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对中小企业来说,理想很丰满,现实却很骨感。中小企业在这条道上遭遇“一路荆棘”。关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业内人士用这样一句话概括目前的局面———政府在支持,银行在试验,企业在呐喊!
中小企业要申请这项贷款,必须按照银行的要求,将知识产权全额抵押给银行,不能进行分割,银行再根据企业的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额度。银行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授信额不能超过评估值的2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信额不能超过评估值的15%,商标专用权的授信额不能超过评估值的30%,最高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最长期限可达3年。这样一来,知识产权估值有可能很高,但只能拿到很少的贷款。
(二)开展知识产权贷款的难点
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不甚完备
如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是否属于《担保法》第79条规定的可以转让的权利不确定;“专利权”这一术语在《担保法》和《专利法》中是否包括许可使用权不确定;是否能对专利许可使用权进行质押登记不清楚;《著作权实施细则》中也缺乏关于著作权或者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权的质押登记规定等。
2.知识产权价值不易确定
知识产权质押最重要的环节是知识产权的评估,但我国欠缺完善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执业主体对行政机关依附性强而造成能力缺乏,从业人员素质差影响了评估质量,评估缺乏统一的标准及规则而影响了评估的结果。同时,其价值评估不仅存在评估方法上的差异,而且还存在对产品市场估计的差异。
3.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风险问题
鉴于知识产权融资存在较大风险,西方大部分商业银行均采取了谨慎的操作态度,即由专业贷款机构、风险投资者或投资商以取得股权的形式参与知识产权融资业务。目前,我国尽管在知识产权法律现代化方面进步很大,但国家对适用于知识产权担保的担保法律制度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现存的我国法律即使在处理一般动产的担保权益方面都还有欠缺。
4.银行驾驭知识产权质押的能力不够成熟
目前,国内一些银行对企业静态资产担保较为重视,但对具有无形资产特征的知识产权担保形式缺乏了解。传统的银行贷款需要借款方提供第三方担保或有形资产担保,但由于知识产权质押并无担保物的可转换性,而是知识产权担保品的未来的现金流入。这让银行感到有较大的不稳定性,易产生风险。因此,国内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较少,更缺少具体的操作办法。
5.知识产权变现的可能性不易预测
同传统的担保贷款相比,知识产权质押物的流动性相对较差,处置起来相当困难。特别是在现阶段,国内知识产权意识普遍不高、知识产权转让市场小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变现尤显困难。
6.由于银行无法直接占有质押的知识产权而被认为存在信贷风险
对银行而言,保证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是其资产运用的最高要求。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决定了银行不能直接占有质押的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这种占有是一种虚拟占有而非实际控制。另外,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与银行其他贷款的根本区别在于知识产权价值具有不稳定性,这也使得其他银行畏而止步。知识产权的价值容易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而产生波动,这些因素所产生的风险又是银行难以直接控制的。
(三)办理知识产权贷款的程序
办理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流程如下:
1.贷款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质押贷款申请资料后,对借款人的身份、资信及经营状况,借款用途、偿债能力及还款来源,拟质押知识产权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实现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审查,需要评估的,由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对拟质押知识产权进行价值评估,决定是否建立授信关系,并确定质押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2.经贷款人审查拟批准质押贷款的,借贷双方必须签订书面的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明确质押双方、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知识产权质押合同订立后,质押贷款双方当事人按规定向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登记,获得《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或《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等证明文件;
4.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后,出质人应及时将出质的知识产权证书及《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或《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等证明文件移交贷款人,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质押贷款双方当事人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登记相关证明文件等的复印件报知识产权局备案;
6.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妥善保管出质人转移的相关资料,并按规定进行贷款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