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曾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单独列在可出质的权利当中,但在审议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收费权作为一种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并且鉴于现实收费情况混乱,何种收费权可以质押、何种不可尚无定论,需要进一步清理。
来源:金融郝升
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曾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单独列在可出质的权利当中,但在审议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收费权作为一种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并且鉴于现实收费情况混乱,何种收费权可以质押、何种不可尚无定论,需要进一步清理。鉴于此,《物权法》规定了仅应收账款质押,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及《应收账款登记办法》中也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质押归入应收账款质押中。
收费权质押的客体并非是实现或未实现的收费,而是收费权本身。收费权本身是一种将来获得不特定主体一定债权的资格,其本身并不等于债权债务的成立。当作为收费权人的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质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不是将来不特定的基于收费权产生的债权,而是经过行政特许的收费权本身的该种资格。
而应收账款质押的客体则是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即应收账款。严格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仅指具有合同基础的债权。对于双方尚未缔约,而是一方在将来可能与另一方缔约并获得收益的情况,不属于“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也不能纳入应收账款质押。
由于物权法并未单独列出收费权质押,目前收费权质押的登记机构尚未统一,而是在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中体现,通常是在该收费权对应的主管部门进行质押登记。例如参照《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对公路收费权质押,需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
根据《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包括在应收账款中的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的质押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公示登记,这在立法构想上实现了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的统一,但却与其他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的规定不一致,实践中的操作也各有不同。
实践中由于受到特许经营或其价值评估难度较大的限制,往往是质权人通过控制收费账户来实际收取费用而获得优先清偿。但须强调的是,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之前,专项收费账户里已有的账款并不属于质押的对象,即便债权人要求以该财产进行清偿也不是作为质权人,而是普通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地位。
而不同于收费权质押的是,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对于先于担保债权到期的已经履行的那部分应收账款具有优先受偿地位,因为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和价值是确定的,无论质押的应收账款何时收回,质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均以该整体的应收账款进行清偿。此外,应收账款质权在实现过程中往往牵涉到次债务人,即出质人的债务人,收费权质权在实现过程中则不会涉及到该种问题。
收费权质权的两种方式:
(1)收费权资格的直接控制或转移
收费权的取得一般需要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因此债权人若通过此种方式来获得债务的清偿应履行相关的行政程序;此外,质押标的价值明显高于所担保的债权时,还要征得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同意。若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变卖收费权,质权人便不能直接代替收费权人行使收费权。
(2)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方式实现质权
收费权作为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体现为将来的收益。质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可在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后,将收费权这种特殊的财产权利进行拍卖、变卖,用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收费权一般需要经过特许经营才能获得,而特许经营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在拍卖、变卖时,特许经营所剩的期限直接影响到收费权的价值评估,因而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的拍卖、变卖方式应该按照期限来进行分割,避免过度担保而损害出质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收费权的经济价值通常较高,而且涉及公共利益,因此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更有利于体现收费权的市场价值。
应收账款的概念
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各种运杂费等”。强调的是市场经济环境下买卖双方公平自愿交易收取对价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应收账款作出了规定,并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列举在应收账款之内。
《应收账款登记办法》的定义扩大了应收账款的外延,包括了现实的应收账款和将来的应收账款。现实的应收账款,即收费权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义务,因而享有请求对方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将来的应收账款按照确定性的不同又分为两类:一是具有稳定性与确定性的将来应收账款,如赊销买卖;二是难以准确确定金额的将来应收账款。在特许经营中,经营权人拥有的是一种将来可期待的利益,只有在经营权人提供了服务后才对特定的主体享有现实的应收账款债权。
依照《应收账款登记办法》界定的应收账款的概念,包括第二种将来的应收账款,即包括难以确定金额,且不能确定相对方的将来应收账款是否合理。郝升(金融顾问)认为将来的应收账款与将来的收费不能等同。“应收”二字便表明了账款的客观存在以及债务人的特定性,“将来”只是说明何时收取账款具有不确定性。而将来的收费不仅仅是收费时间不确定,对于具体某项收费是否发生、收费的对象和收费的总金额都是难以准确预测的。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双方可以准确地确定质押的应收账款金额,但在收费权质押合同中,却无法准确标明质押的收费权能让质权人得到多少优先受偿金额。
因此,从概念上来说,虽然《应收账款登记办法》在列举应收账款时包括了收费权的内容,但其定义却无法将收费权涵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