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应收账款质押有效性判例引发的思考
由于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潜在风险也接连发生,且部分沦为了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该类质押由于造假成本低,信息真实性核实难,多数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审批呈收紧态势,甚至部分银行暂停了此类贷款业务。
来源:银润担保
由于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潜在风险也接连发生,且部分沦为了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该类质押由于造假成本低,信息真实性核实难,多数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审批呈收紧态势,甚至部分银行暂停了此类贷款业务。项目评审部基于近日湖北高院的一则应收账款质押有效性判例,提出防范应收账款质押贷款风险的思考,供参考。
2014年3月25日,某银行向A公司授信1亿元,并通过其对武钢B公司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作为授信中的质押担保。同日,A公司和银行分别出具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而武钢B公司也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上予以了确认。
据银行方面称,武钢B公司以付款方名义在该确认书上同时预留公章及财务确认,而银行方面也就该宗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文件中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包括A公司对武钢B公司享有的总计金额3762万元的应收账款。2014年6月4日,在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下,该银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然而,仅仅四个月之后,A公司的该笔贷款出现欠息,而被银行要求提前还款。为了实现贷款追偿,该银行也将武钢B公司和其母公司告上了法庭。
蹊跷的是,武钢B公司及其母公司却称,两家公司并没有和A公司签订过原材料供销合同,也未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及《询证函》上签字盖章,银行所主张的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
由此,对于武钢B公司及其母公司在A公司涉及银行贷款上的账款质押责任成为了三方争议点。武钢B公司及其母公司认为公司印章及个人签名涉嫌伪造,并提交了证明公司撤销、印章实际使用情况及合同签订情况的相关证据。证据显示,银行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询证函》及两份基础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此前已经作废。尽管,银行为了证明应收账款质押的有效性,甚至让经办员工出庭作证,以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但经办的银行员工对于经办现场是否是武钢B公司工作场地,印章是否真实并不能确认。
最终,法院判定A公司偿还贷款,但是却并没有支持应收账款的增信措施,武钢B公司及其母公司不承担偿债责任。案件的二审经湖北高院审理,维持原判决结果。
A公司和其关联公司用相同手法在民生、浦发、中信等多家银行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均采用武钢B公司及其母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终被法院判定无效。A公司和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四笔应收账款质押在银行贷款规模过亿,目前尚在诉讼中,预计贷款回收可能性较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应收账款属于法定权利质押的范围。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必须办理出质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效力。由于应收账款本身只是一项合同权利,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必须以用作质押登记的基础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为前提,如果基础合同关系无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当然无效。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决定应收账款质押本质系权利质押。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同时具备如下特征:1、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债权。2、特定性。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名称、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及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均需明确、具体和固定化。3、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应收账款性质决定了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有效,进而决定能否产生担保物权效力。本案例中,银行质权主张成立,需以基础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且供货一方的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银行应进一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基础合同、质押确认材料上武钢B公司及其母公司印章真实,还需通过提交基础合同所涉货物的运输票证、入库单、验货单等证据或其他证据证明所供货物已实际交付。因银行待证的应收账款欠缺真实性、特定性,由此导致其应收账款质押权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
不同对象的应收账款差别太大,也不好评估。银行方面已经不愿意通过这种形式开展业务,审批的难度较大。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在确认了真实性,债务对象是政府、大型国企或者银行老客户时,银行是能够做一定量的,但目前银行贷款产品较多,也不一定要用应收账款来做质押担保,可能会选择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通过基金子公司、信托等机构来融资。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物权,但没有一般担保物的对世属性(依据民法理论物权因公示而产生对世性,相对于债权的相对性更能保护权利人。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权的变动和拥有不再仅仅是权利人自己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且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支配性(基于出质人与债务对象的基础合同关系而存在)而导致实现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建议在采用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反担保时,应格外谨慎,原则上不推荐以单一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应辅之以其他形式的组合反担保。
(一)强化尽职调查,防范信用风险
1、严格客户准入。应收账款质押仅是第一还款来源的补充和风险缓释,一旦客户第一还款来源出现问题,就容易形成风险。因此,保前调查应更多关注第一还款来源,同时,应收账款债务人应选择合作期限3年以上,应收账款数额较为稳定的企业,避免一笔交易、一批货款或者一份合同的应收账款来质押,另外还需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经济情况、偿债能力、信用等级、信誉等进行认真审核评估。
2、严格应收账款审核。一是尽量选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明确的应收账款品种,对于不在《办法》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应谨慎对待;二是关注企业应收账款的账龄、占比、周转率、平均收回期等指标,在综合考虑用信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质权实现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应收账款质押率;三是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时,必须通过收集留存企业销售合同的原件、卖方企业的发货单、买方企业的收货单及货物验收合格入库的证明等企业真实交易的情况,最大限度地保证办理质押的应收账款均为企业的真实交易。对于应收账款债务对象确认应收账款金额的,经办人员一定要到应收账款债务对象工作场地,与企业财务部门核实,可以要求查看企业财务系统等,并拍照留档。
(二)规范业务操作,防范操作风险
1、规范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防范措施。应针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特点,在合同中加入特定条款。另外,在签订合同时还要注意应收账款和贷款期限的差异问题,尽量使应收账款的到期日早于或等于借款合同的还款日等。
2、规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登记内容由登记当事人自行录入,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由发起登记的主体负责。同时,由于登记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不要求提交质押合同,仅要求登记质权人、出质人、质押物等信息,因此在质押登记时应正确录入出质人、质权人的相关信息,对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情况清楚地进行界定,在“质押财产描述”一栏,尽量对应收账款进行详尽的描述,如清楚登记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总价款、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费项目等要素。
(三)强化保后监管,确保债权实现
1、设立应收账款回款专户。在银行发放贷款时,要求出质人在贷款银行处设立应收账款回款账户,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相关款项支付到上述回款账户,来防范出质人在应收账款回款后不用来还款而挪作他用的风险。同时可以和出质人约定,在贷款未偿还前,应收账款在贷款额度内不得转出或保持一定的份额,来确保质权担保足值。
2、加强保后动态监控。应联合银行加强保后动态监控,监督出质人与其债务人的业务往来,了解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财务变化状况,重点关注应收账款的变动情况。如果出质人擅自转让、恶意减免出质应收账款的,应及时要求其停止不当行为并向法院诉讼行使撤销权或要求其提前清偿贷款。总之,一旦质押应收账款出现坏账或其他减损情况,应尽快与银行、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要求补充提供担保或尽早采取措施以实现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