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视角看海外投资中的劳工权保护
迄今为止,在对外投资中提到劳工权的保护,鲜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都是根据东道国国内法加以保护。然而,如果东道国调整国内法律和政策,从而侵犯了外籍劳工的权利,那么这些外籍劳工的权利如何诉求?
迄今为止,在对外投资中提到劳工权的保护,鲜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都是根据东道国国内法加以保护。然而,如果东道国调整国内法律和政策,从而侵犯了外籍劳工的权利,那么这些外籍劳工的权利如何诉求?
迄今为止,研究国际投资中劳工权保护的学者大有人在,然而,在对外投资中提到劳工权的保护,就鲜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都是根据东道国国内法加以保护。如果东道国调整国内法律和政策,从而侵犯了外籍劳工的权利,那么这些外籍劳工的权利如何诉求?因此,本文抛开了传统的讨论国际劳工标准,而是先对劳工权利的内容进行分析,接着阐述国际上对投资中劳工权保护的立法规定。
一、劳工权利的内容
(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二十二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权益的权利。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限制。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1948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二)ILO文件
国际劳工组织(ILO)作为制定有关劳工权利国际公约,其制定的关于劳工权的主要公约包括:1948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第87号公约),1949年《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第98号公约),1951年《男女劳工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1958年《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1999年《禁止最恶劣形式童工劳工公约》(第182号公约)等等。在1998年ILO颁布的《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中提出了“工人的基本权利”,即结社自由、自由组织工会和进行集体谈判,禁止童工劳动,禁止强迫劳动,同工同酬及消除就业歧视。事实上,这几项基本权利也构成了后来所称的“核心劳工标准”。但是在作者看来,这几项权利虽然基本,但是太过宽泛,没有考虑到劳工最关心的,比如工资,休息权,工作环境,安全保障,虽然这些方面太过细致,但ILO可以考虑在公约中增加原则性的规定,其他由成员国国内法加以规制。
二、国际投资中对劳工权的法律保障
(一)双边投资协定
美国2012年新修改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与2004年双边投资协定范本相比,在投资与劳工的关系方面,更加注重对劳工的保护。2012双边投资协定范本第十三章规定了投资与劳工的关系。第一条规定,“成员方再次承认其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各自的责任以及承诺遵守《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宣言及其后续措施》。”第二条规定,“成员方应认识到,通过降低或削弱国内劳工法律提供的保护来吸引外资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因此,每一方应努力确保其不免除或以其他方式减损,或提供免除或以其他方式减损的机会,来制定不免除或不减损与第三章提到的国际公认劳工权利相符合的法律,或通过持续的作为或不作为来有效地实施劳工法,来鼓励境内投资的设立、收购、扩张或保留。”第三条规定,“就本章目的而言,劳工法指的是与下列权利直接相关的成员方的成文法律法规或相关条款:结社自由;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禁止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禁止童工;消除就业歧视;关于最低工资、工作时间、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可接受的工作条件。”第四条规定了磋商程序——“一方可以对任何本章下产生的问题对另一方提出书面磋商,另一方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天内回复,此后,双方进行磋商,努力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措施。”第五条规定,“成员方允诺每一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对本章下产生的任何问题,提供公共参与的机会。” i相比2004年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对劳工保护的规定,2012范本增加了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磋商程序和第五条关于公共参与的规定,进一步保护了劳工权利。
(二)多边投资协定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5年5月开始《多边投资协定》(MAI)谈判,并计划于1997年5月前达成协议,后达成协议的时间推迟到1998年4月,但因为谈判各国对谈判内容存在很大分歧,最终从1998年12月开始,谈判进入停顿状态。虽然谈判失败,但是MAI草案中涉及到的劳工条款值得我们关注。
1.在序言中承诺遵守核心劳工标准
MAI序言中声明,“遵守世界峰会哥本哈根声明中提出的承诺,遵守国际上公认的劳工权利,例如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利、禁止强制劳动、禁止使用童工、采取非歧视政策,以及承认国际劳工组织为制定世界范围核心劳工标准的权威机构”。
2.在条款中关于“不降低标准”的规定
在“不降低标准”一章中,草案提到,“缔约方应认识到通过降低国内健康、安全、环境标准或国内劳工标准来吸引外资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因此,一方应努力确保其不免除或以其他方式减损,或提供免除或以其他方式减损的机会,来鼓励一国境内投资的设立、收购、扩张或保留。如果一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提供了上述鼓励措施,其有权同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双方应进行协商,避免此类鼓励措施的出现”。iii美国2004年双边投资协定就沿用了该条关于“不降低标准的规定”。
3.附件中包含OECD指南,在该指南中涉及劳工条款
在题为“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的附件中,把OECD指南并为MAI的一部分。OECD指南关于“雇佣和工业关系”部分包括了九个声明,声明指出,跨国公司应当尊重工会的不同权利,如为劳工代表提供信息和咨询;声明还指出,MAI并不限制政府非歧视性的正常管理活动,包括健康、安全事项以及设置劳工标准的措施等。
(三)区域立法
在欧盟理事会通过的涉及劳工标准问题的文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欧洲社会宪章》和《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简称《欧洲人权公约》)。在《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结社自由。在《欧共体条约》中第一部分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基于国籍的歧视,第三部分社会政策项下规定了男女平等待遇原则和同工同酬原则。欧洲委员会于1995年针对欧盟与第三方签署协定的人权条款制定了一项标准模式,要求协定内容必须规定人权必要条件条款,并规定不履行的程序条款。iv如果协定另一方违反必要条件条款,欧盟有权采取制裁措施,中止部分或全部协定内容。该制裁措施的规定比较其他法律文件更具有执行性。欧盟理事会1999年颁布的《有关发展、巩固民主与法治以及尊重人权、基本自由的规则》提出要求共同体支持“目的在于促进《世界人权宣言》所宣示的包括工会权在内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政治权利”。
来源:中国走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