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投稿】再谈关注基础合同管辖协议对保理业务涉讼的影响
昨天,小林根据江苏高院在2015年12月裁定的“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写了《关注基础合同管辖协议对保理业务涉讼的影响》
再谈关注基础合同管辖协议对保理业务涉讼的影响
文/林跃伟 中国光大银行
2016年3月31日
昨天,小林根据江苏高院在2015年12月裁定的“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写了《关注基础合同管辖协议对保理业务涉讼的影响》,有童鞋认为江苏高院的裁定与最高院在2015年6月裁定“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等诉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精神不一致。那么,小林为什么不以最高院的裁定为据呢?因为小林对最高院的裁定有不同看法,小林认为江苏高院的裁定是有理有据的,而且还有利于保理业务的发展。各位看官,请听小林慢慢道来。
“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等诉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详细情况咱就不细说了。直接来看最高院的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受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在保理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约定的约束。
理由如下:
一、保理业务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不承担买方支付不能的风险,其实质是保理商对应收帐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本案中,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后,就债权转让共同向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在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可见,该笔保理业务的办理基础是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买方)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卖方)之间基于《铝锭销售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作为保理商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应收账款的相关权益,由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履行应收账款的还款责任,以确保之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保理合同项下融资款的偿付。因此,本案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的订立构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涉及到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三方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上诉人提出本案存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的保理合同关系、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属于两个不同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依据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保理合同》中关于“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认定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也应当接受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并无不当。故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提出其未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作出同意接受该法院管辖的承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小林说: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这一点没错。但是,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后应当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这一点值得商榷。
作为基础交易合同的买方,是因卖方转让债权而被动地牵涉到保理合同关系中来的。如果说买方确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受保理合同项下相关约束的话,那也应该只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已明确告知买方的那些相关权利义务。而实务上,有哪家银行在向买方通知债权转让事项的时候还把综合授信合同、保理合同等一同披露给买方?绝对没有!而且,就算买方要求银行提供这些合同,银行也不会给!!!从小林目前能获悉的情况看,各家银行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常见的告知事项以及相关约定也不过是以下这几点:一是告知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均将转让给××银行叙做保理业务;二是告知××银行已取代卖方成为应收账款的合法债权人;三是要求买方按照××银行的指示付款。试问买方如何知道保理合同关系下的管辖协议?!最高院的裁定思路对买方太不公平了!如果各地法院都照着最高院这个思路判定,试问以后哪个买方能爽快地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呃,这对保理业务无疑是个灾难性的负面影响!
再看看江苏高院的裁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三条,即“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有何不妥?!这还是最高院写入法律的意见呢!
为江苏高院的裁定点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