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来稿】关注基础合同管辖协议对保理业务涉讼的影响
从保理业务看,案件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苏州民生银行与远东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合同关系,二是远东公司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文/林跃伟 中国光大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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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年,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将其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江苏分公司)签订的《燃料油采购合同》项下远东公司对中石化江苏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民生银行)并办理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但上述应收账款到期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并未向指定账户支付已转让的应收账款,远东公司亦未依约向苏州民生银行还款。
苏州民生银行遂将远东公司、中石化江苏分公司以及相关保证人告上法庭。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出具了(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
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有异议,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应该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两个合同关系中的管辖协议
从上述保理业务看,案件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苏州民生银行与远东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合同关系,二是远东公司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我们来看看上述两个合同关系中各自对管辖权的约定。
苏州民生银行与远东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双方有关本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苏州民生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具体业务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贸易融资主协议》约定,因该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苏州民生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约定,管辖权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远东公司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签订的《燃料油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向中石化江苏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约定,管辖权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终审裁定
江苏高院认为〔(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16号〕:
根据《燃料油采购合同》的约定,远东公司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苏州民生银行与远东公司形成保理业务关系。保理业务系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苏州民生银行既已办理保理业务受让远东公司的债权,向中石化江苏分公司主张应收账款,理应了解远东公司、中石化江苏分公司之间《燃料油采购合同》的内容,该合同中关于由中石化江苏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
中石化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启示
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对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的各项权责都会认真审核,以确定拟转让的债权(应收账款)没有瑕疵,以及基础交易合同中没有存在不利于债权(应收账款)受让人的条款。但是,对于类似上述案例中的管辖权约定,可以说大多没有在意。上述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三十三条,提醒我们还真不能忽略管辖权约定条款。虽说法律是天平,但这天平到底摆在地球的哪个角落,地心引力对其影响还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