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并单保函”需谨慎㈡
本案是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各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两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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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各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两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其存在的价值在于,在其他请求权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对欠缺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当利益进行适当纠正,以维护民事活动中取得利益的正当性。
因不当得利是基于“没有合法根据”而产生,实际上是民事请求权上的“兜底条款”。由于不当得利之债产生原因不一,其既可基于行为产生,也可由非基于行为的事实而产生,故其涵射范围极广,错综复杂。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较少,同时太过原则化,因此对具体案例的适用标准的统一存在一定的困难。但通常认为,不当得利成立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在于一方取得利益。目前学界对于不当得利中的利益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必须是财产利益,另一种认为不应局限于财产利益,还应当包括精神利益。笔者认为,在实务中精神利益极难证明,而要将该精神利益量化至具体金额则更是难上加难,故应当认为取得的利益必须为财产利益。因不当得利产生原因复杂,其取得财产利益的方式有各种途径,故不应对利益的取得方式进行严格的限定。
其次为一方受到损失。学界依据不当得利是否是因受损方的给付,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情况。不管是哪种情况,因不当得利的功能并不在于弥补损失,而是使取得不当利益之人返还其没有合法依据所受的利益,故该损失均应依据利益转移的额度来确定。
第三为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不当得利是基于公平之理念,为维护民事活动中利益取得的正当性而设,故对于取得的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不应严格以存在直接关系为限,而应基于社会观念的考量,且受益方所受利益与受损方所受损害的内容也不必苛求相同。如认为所受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的原因事实具有牵连关系,即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则不认为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谓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并非指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而是指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取得的利益,即不当利益。目前,对缺乏法律上的依据的理解,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观点。鉴于不当得利涵盖范围极广,没有法律上依据的情形不胜枚举,而不当得利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维护民事活动中取得利益的正当性,故在实践中宜采统一说,将缺乏法律上的依据理解为有失公允较为妥当。
因不当得利是基于公平原则而生,其涵射范围又极广,为避免其适用范围扩大导致其他请求权丧失其规范功能,故对不当得利的主张方举证应有较高的要求。如上所述,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在于一方取得财产利益,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由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取得的财产利益是A公司发运的货物,导致两原告向A公司承担了赔偿货款的责任。然现有证据仅能认定Z某是L某的翻译,不足以证明Z某指示两原告出具并单保函并将正本提单邮寄给L某的事实,Z某从未取得过涉案正本提单,也没有提取A公司发运的货物或者收到货物买方支付的货款,不能认定Z某取得了财产利益。
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L某实际提取了A公司发运的货物或是货物的买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买方将货款支付给了L某,因此,也不能认定L某取得了财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