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担保业务存在的风险及对策

2016-06-02 13:061735

“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担保业务存在的风险及对策

来源:民间金融研究院


一、“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担保业务的含义

“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担保业务是指汽车经销商作为融资人将其所有的、尚未销售汽车配发的汽车合格证质押于投资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向银行等出借人出借资金的行为提供信用担保,并对质押的汽车合格证所对应汽车的销售情况进行监管的融资担保业务。

二、“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担保业务的操作模式

   随着我国汽车消费市场的不断扩大与普及,同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规避自身风险,

将“汽车合格证质押”业务操作模式改进后又扩大到以融资担保为主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其操作模式主要为:汽车经销商用汽车合格证( 按该汽车销售价格的 50%~ 70% 的比例进行融资) 向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或者向银行等出借人进行共同质押担保,汽车合格证保存在投资担保公司。方式为: 汽车经销商与银行等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投资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信用连带责任保证( 出具担保函) ,汽车经销商以其所有的汽车合格证向银行

等出借人提供共同质押担保或者向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并签署质押担保或者反担保合同,汽车经销商将所质押的汽车合格证移交给投资担保公司保管,汽车制造商向投资担保公司作出质押汽车合格证唯一性的承诺,汽车经销商如有汽车合格证补办或挂失申请必须经投资担保公司确认,得到投资担保公司书面认可方能补办或换发。同时,投资担保公司对汽车经销商的经营情况及质押合格证所对应汽车的销售情况进行跟踪监管,汽车经销商销售汽车后用同等价值的新汽车合格证换回质押或保管在投资担保公司的汽车合格证,并且按照投资担保公司的要求填写汽车合格证置换申请书。如果经销商没有多余的库存汽车合格证可置换,将用等量的现金置换质押或保管在投资担保公司的汽车合格证。正是因为汽车合格证具有上述特征,再加上汽车制造商承诺的排他性,在不影响汽车实际销售的情况下,汽车经销商完全可以将汽车合格证作为其融资的一种必要的质押担保或者反担保措施。

三、“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担保业务存在的主要风险

   “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担保业务的快速发展确实为试探经营该业务的投资担保公司带来了较为可观的收益,在其分享汽车融资担保“蛋糕”喜悦的同时,其中发生的违约行为也向这个新兴行业敲响了警钟。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担保业务本身所具有的许多不确定因素,

以及作为新生市场主体的投资担保公司对这个新兴业务产品的操作不规范又加大了其风险,

而这些风险因素的释放又使汽车合格证质押风险得到显现。一方面,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担保业务的高风险已成为棘手的刺; 另一方面,伴随着高风险而来的高利润又使得投资担保公司不肯“轻言放弃”。因此,投资担保公司能否准确规避其中风险使出出奇制胜的招数,是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担保业务能否取得重大“突围”的关键。其风险点主要体现在:

  1. 汽车经销商市场经营风险

   现在国内车市风云变幻,新车型纷纷下线、降价风此起彼伏、利润空间不断缩小、油价又频频上调、用户持币观望,使得整个汽车行业上下游企业“生存环境”恶化。在市场保有量不足的情况下,经销商微利甚至亏本经营。同时,汽车制造商还与经销商签订有全年销售合同,对销售量予以明确约定,并在保底基础上多卖多奖,若完不成销售任务将被取消下年度的品牌代理权。在此背景下,若汽车经销商不考虑当前国家宏观调控、市场行情看淡的实际情况,盲目进车、增加库存进而滞销,则会导致自身资金周转困难,从而对融资债权的安全性造成威胁,同时,也会给作为融资担保人的投资担保公司造成连带风险。

2. 汽车占有权及车辆监管的操作风险

   实践中,投资担保公司因客观条件所限,存在不能提供车辆存放仓库及派驻仓管员的情况。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4 条规定: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7条又作了进一步解释: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物权法》第 212 条亦作出相同的规定: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且,

由于对车辆实物的监管“真空”,万一车辆发生损毁、盗窃等,投资担保公司将无法在第一时间获知,并且对车辆的出入库情况也无法掌握,从而不能对汽车的真实销售情况进行实时监管,也无法对质押的汽车合格证进行相应置换或者资金交付,从而危及到投资担保公司及购车人的利益。

3. 汽车经销商的信用风险

  汽车合格证作为汽车的“出生证”,是车辆登记上牌、上路的必需凭证,投资担保公司通过控制汽车合格证,在某种程度上就实现了对车辆的监管。但是,若融资质押担保合同或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汽车生产厂方与汽车经销商共同欺诈,厂方重新对相关车辆补发合格证,

商家可据此销售,用户可凭此上牌,从而不受投资担保公司所控制; 或者,商家欺诈购车用户或者与购车用户联合欺诈,对购置的车辆暂时不上牌。在这种情况下,车辆销售后暂时无需投资担保公司控制的汽车合格证上牌,投资担保公司无法获悉汽车的去向,导致车辆实物的流失,致使投资担保公司所质押的汽车合格证失去其质押的真实意义。

4.“汽车合格证质押”的法律风险

  如上所述,汽车合格证质押的确具有融资担保或反担保的作用,但是这种质押担保或反担保显然不属于法定汽车质押的形式,因而在有关汽车转让问题上不具有法律上所设定的转让限制,银行等出借人或投资担保公司在汽车财产和汽车的价款问题上也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采用这种质押担保或者反担保的形式,还是存在一些法律风险的。这些法律风险是: ( 1) 在有关的汽车转让时,这种担保方式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不能够从法律效力上阻却汽车经销商对于汽车的转让或销售,在对于有关的汽车采取司法措施而转让时更是如此; ( 2) 因这种担保形式对于汽车的财产或者价款依法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有关的汽车转让时也就无法从转让价款中优先受偿; ( 3) 在汽车经销商发生资不抵债而破产时,作为银行等出借人或者投资担保公司也无法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用汽车财产或汽车的处分款实现债权。〔4〕由此可见,这些法律上的风险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是可能存在的,因而,对于以汽车合格证质押担保进行融资,作为融资担保人的投资担保公司应当认识到上述法律风险。

5. 汽车合格证质押的效力风险

  汽车合格证质押所涉及的法律效力,就现有操作模式,行业中通常有两种理解含义: 一是仅对汽车合格证本身产生效力; 二是其质押效力延伸到所对应的汽车。对于第一种含义理解,表面上能够在我国现行法律上行得通,我国《物权法》第 209 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而汽车合格证不在我国明令禁止的质押财产之列,当然可以进行质押了。其实不然,正如前所述,汽车合格证既不属于一种财产权利也不是一种财产权利凭证,因此,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也不属于《物权法》上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质押。同时,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格证应当是销售商品的必备附属品,这些汽车合格证应当随着汽车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如果汽车经销商把这些质押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销售给消费者,这些汽车合格证就已经属于消费者了,投资担保公司仍然扣押这些汽车合格证,势必会造成投资担保公司、汽车经销商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案发生,将有可能造成投资担保公司的相应权利得不到保障。这也是众多“缺证卖车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于第二种含义理解,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其目的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正如前所述,汽车合格证既不属于一种财产权利也不是一种财产权利凭证,因此,对汽车合格证的质押当然不会延伸到汽车本身,即便是投资担保公司与汽车经销商所签订的质押合同中标明该汽车合格证质押代表汽车的质押,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在浙江省宁波市一法院的判例中已得到证明。由此可知,汽车合格证质押法律效力的两种含义理解均是有瑕疵的,不能够得到我国现行法律的支持。

四、防范风险的对策

    针对汽车合格证质押上述诸多风险,随着我国汽车金融市场领域的进一步开放,投资担保公司能否在汽车融资市场上分得一杯“羹”,关键看其能否全面有效地防范风险,对经销商和汽车品牌能否“好中选优”、“有所为有所不为”,则是其稳健做好“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担保业务的根本所在。

  1. 防范汽车经销商市场经营风险

  密切关注国家的宏观政策与汽车经销企业的微观经营变化,加强担保企业的保前调( 审) 查与保后管理,及时关注分析担保企业的发展动态来加以防范。具体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对质押车辆类型严格筛选,要求汽车经销商提供质押的车辆必须做到技术成熟、覆盖面广、价格相对稳定、生产厂商实力雄厚;

适当提高保证金比例,降低汽车合格证质押的融资率;

降低融资风险系数,督促并引导企业理性经营,强化风险意识,绝不能为了冲量而盲目积压库存;

帮助企业合理盘活、运用资金,当好企业理财顾问;

与企业股东乃至家庭主要成员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将有限公司有险责任清偿向个人无限责任清偿转化,督促汽车经销业主审慎经营并按时偿还借款,免除投资担保公司的相应担保责任。

2. 防范动产占有权及车辆监管的操作风险

   投资担保公司应积极创造条件,对质押车辆钥匙及汽车合格证、购车发票、完税凭证由专人保管及发放,向汽车经销商派驻仓管员或指定存放仓库,对所质押车辆实现真正的动产占有,并实行严格的专人全天候监管,对所监管的车辆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办理相应的盗抢险、损毁险等险种,以保证监管车辆不出现价值损失。

3. 防范经销商的道德风险

 投资担保公司应真正吸纳有品牌、有资产、讲信用的优质汽车经销商作为合作伙伴,从源头上杜绝道德风险的产生。

  汽车合格证的唯一性风险则可以通过与汽车制造商、汽车经销商签订“厂、商、保三方合作协议书”,由汽车制造商承诺汽车合格证的唯一性,并约定未经投资担保公司书面同意不予补发来规避,并确保厂、商、保三方的联系沟通,防止出现汽车合格证中途造假的可能,

最好是由厂家直接把质押合格证发送给保方。

4. 防范汽车合格证质押的法律风险

  投资担保公司在办理汽车合格证质押担保或者反担保的融资借款时,应当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有关汽车质押的相关规定来规范汽车合格证的质押担保或者反担保行为,以保证投资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国就有关汽车质押的现行法律有: 《担保法》第 63 条规定: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 64 条规定: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 65 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 被担保的主 债 权 种 类、数 额; ( 二)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三) 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 四) 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 质物移交的时间; ( 六)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我国《物权法》亦对动产质押作出了相同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设立动产质押须具备如下要件: ( 1) 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 ( 2) 质物应当是可转让的动产; ( 3) 质物须交付质权人; ( 4) 质物必须符合特定化的原则。

  由此可知,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投资担保公司在办理汽车合格证质押担保或者反担保的融资借款时,应当完全满足上述法律规定条件。首先,投资担保公司应与汽车经销商就每次融资借款的汽车合格证质押担保或反担保所对应的质押车辆设立具体的质押担保或反担保合同,合同上须表明该批质押车辆中每一台汽车的具体发动机号等特征,以使质押车辆特定化。其次,必须完全履行质押合格证所对应车辆的交付问题,交付后并由投资担保公司依法对所质押车辆进行保管。考虑到投资担保公司的实际情况,投资担保公司可以通过与汽车经销商签订租赁合同,然后将经销商质押给投资担保公司的车辆存放在仓库内,并且由投资担保公司派专人对该质押车辆进行监管。为防止各种意外发生,投资担保公司还应要求汽

车经销商对所质押车辆办理相应的盗抢、损毁等保险,来保证质押车辆不受损失。

  综上所述,由于汽车合格证具有唯一性、法定性,以及汽车登记、上牌的必备性,再加上汽车制造商承诺的排他性,投资担保公司对于所对应汽车的销售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在不影响汽车实际销售的情况下,汽车经销商完全可以将汽车合格证作为其融资的一种必要的质押担保或者反担保措施。但是,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担保业务作为一项新的业务产品,其本身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以及作为新生市场主体的投资担保公司,对于这个新兴业务产品的不规范操作又加大了其风险含量,而这些风险的释放又使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担保业务险象环生。所以,投资担保公司在办理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担保业务时,应严格进行各种风险分析和防范,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规范操作,以避免发生不应有的损失。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新车时,最好不要将那种没有汽车合格证的车辆贸然开回家; 如若不然,可要求经销商出具一份按期交付的书面承诺书,并承诺在合格证未交付车主时,新车在交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一切意外,均由经销商负全责; 如果合格证的按期交付的承诺没有兑现,消费者还有权要求全额退车;

  以避免“缺证卖车案”的再次发生,最终危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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