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案狂之】转让行:知我为谁?
文/交通银行总行国际部 张明伟
文/交通银行总行国际部 张明伟
2005年7月28日,I银行通过SWIFT MT700格式开立可转让信用证。该证载明,受益人L公司,指定由D银行(通知行)凭议付方式兑用,单据要求包括由国家有权机构出具、签署并盖章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格式A”。同时,信用证在附加条款中规定:
1.本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必须以英文出具;
2.偿付条款:收到单据后,只要单据符合本信用证的所有条款和条件,我们将按照议付行的指示付款;
3.如果单证不符,我们有权收取……不符点费用;
4.单据必须通过快递一次性寄给我们,(I银行地址)。
2005年8月5日,D银行根据L公司的要求,发出以N公司为第二受益人的已转让证。该已转让证载明,由D银行以议付方式兑用,单据要求包括由国家有权机构出具、签署并盖章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格式A”。同时,已转让证在附加条款中规定:
1.本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必须以英文出具;
2.如果单证不符,我们有权收取……不符点费用;你们的所有费用均由第二受益人承担;
3.偿付条款:收到单据后,只要单据符合本信用证的所有条款和条件,我们将按照议付行的指示付款;
4.单据必须通过快递一次性寄给我们,(D银行地址);
5.本信用证项下每次议付的汇票金额须由议付行在信用证上背批,任何类似汇票结算提示都是议付行在信用证背面已作批注的保证。
N公司收到已转让证后,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发运货物,并将信用证项下单据通过其银行提交至D银行。
2005年12月31日,D银行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N公司认为,D银行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D银行付款。
D银行认为,
第一,其作为转让行对未加具保兑的信用证不承担付款责任。按照已转让信用证实际情况,付款人仍为原信用证的开证行。在此情况下,即便第二受益人交单相符,转让行也没有付款义务。因此,N公司最终无法收款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第二,其作为转让行已履行标准银行实务程序。
1.单据存在不符点。N公司提供的原产地证明第八栏提到原产地准则请见背面注释“P”,但背面注释的语言并非英文,与信用证第47项第1条的规定不符。
2.对不符点的处理程序符合UCP的规定。在发现不符点之后,其已及时通知不符点的内容并告知单据已经由其保管并听候处理,若无处理意见,则其将向交单人退还单据。
一、D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
D银行认为,N公司提交的原产地证明第8栏所提到的原产地标准请见背面注释“P”,但背面注释的语言非英文,与信用证对单据的规定不符。
N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明显是以英文出具,其正文部分表明货物原产地中国,且由中国官方机构有效证实。单据背面的注释是信用证没有规定的附加信息。信用证所要求的信息已通过规定语言明确表示出来,单据相符。
根据审核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我们可以毫无疑问地指出,N公司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其对信用证条款(所有单据必须以英文出具)的理解,比D银行更加正确和深刻。
二、D银行是否必须议付相符交单。
为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须深入研究UCP规则和整体解读信用证的相关规定,着手解决以下问题:
1.D银行作为转让行是否必须议付相符交单?
关于可转让信用证转让行的义务和责任,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其官方意见R482中明确指出:“当转让行向第二受益人通知信用证时,该信用证要么是保兑的,要么不是,取决于原证中是否有加具保兑的指示,以及转让行是否同意该要求。若转让行没有对已转让信用证加具保兑,其就没有付款义务。若转让行加具了保兑,则无论开证行是何立场,是否有能力偿付,其必须兑付第一和第二受益人的支款”。
根据前述内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D银行已经保兑了可转让信用证。因此,D银行作为转让行的地位应受UCP的保护,不承担必须议付N公司相符交单的责任。
2.D银行作为议付行是否必须议付相符交单?
UCP规则中明确规定,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
根据可转让信用证的内容,D银行是可转让信用证中指定的议付银行。按照UCP规定,D银行也有权拒绝承担议付相符交单的责任。同时,D银行在其通知的可转让信用证中,只是MT700电文的收报行。可转让信用证附加条款中所有的“我们”,显然都是MT700电文的发报行(开证行)的自称。也就是说,“我们”—开证行而非D银行—将承付相符交单。
3.D银行因未明确已转让证中“我们”是谁而必须议付相符交单?
基本情况中已经详细介绍,可转让信用证和已转让证中均载明,“由D银行以议付方式兑用”,“收到单据后,只要单据符合本信用证的所有条款和条件,我们将按照议付行的指示付款”。
之所以如此,从银行操作角度是很容易理解的:D银行在已转让证中只是简单照搬了可转让信用证的条款。D银行事实上没有打算议付相符交单,并单方面认为可转让信用证中的“我们”还是指开证行。
然而,N公司认为已转让证付款指示条款中的“我们”,就是指D银行。因此,该付款承诺是D银行向N公司做出,而非开证行的承诺。
UCP规则在强调指定银行没有必须按照指定行事义务的同时,还设定了如下前提:该指定银行未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其将按照指定行事。
在可转让信用证下,对于开证行的议付指定,D银行作为议付行并不当然承担对N公司相符交单的议付责任。但是在可转让证下,D银行明确告知N公司:“由D银行以议付方式兑用”。这种对可转让信用证条款的机械照搬,将会被N公司和法院理解为D银行自愿接受议付指定并告知了N公司。当N公司提交相符交单到D银行时,D银行即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感谢作者来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