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案狂之】议付行:何为押汇?

张明伟 | 2015-11-23 10:54 791

2011年7月5日,H公司向E银行提交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单据。E银行认为交单相符并应H公司申请,向H公司办理了信用证下融资。H公司在《出口押汇申请书》中声明:“兹有我司下述单据送交贵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出口押汇业务。

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国际业务部,张明伟

感谢作者来搞

【基本情况】

2011年7月5日,H公司向E银行提交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单据。E银行认为交单相符并应H公司申请,向H公司办理了信用证下融资。H公司在《出口押汇申请书》中声明:“兹有我司下述单据送交贵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出口押汇业务。上述出口押汇如遭开证行/托收行/付款人拒付或付款发生逾期,我司保证全额偿还该单据项下的融资金额,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和费用,逾期欠款所产生的罚息,以贵行现行信贷政策为准。”

当E银行向开证行要求偿付时,开证行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以及信用证欺诈、被韩国法院发出止付令等为由拒付。

2011年8月26日,E银行书面通知H公司开证行拒付的内容,并向H公司追索融资款项。

H公司认为:

第一,UCP600明确规定议付行对受益人是否享有追索权。UCP600第16条g款规定,“当开证行拒绝承付……并且按照本条发出了拒付通知后,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因为E银行8月26日的拒付通知,已经超出UCP600第16条规定的时间,所以其丧失了对H公司享有的追索。

第二,E银行审单时未提出开证行凭以拒付的不符点,影响其对H公司的追索权。根据UCP600第4条和第34条的规定,E银行应首先向开证行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根据UCP600第7条的规定,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据此,H公司无权向开证行主张任何权利。E银行不向开证行主张其议付款的权利,直接向H公司主张追索权,有悖于UCP600的精神。

第三,其向E银行递交的是出口押汇申请,但E银行为H公司办理的是议付,而并非是押汇业务。

E银行认为:

第一,根据《出口押汇申请书》,其与H公司之间是出口押汇合同法律关系。E银行已经按照约定向H公司实际付款,因此其可以依据该申请书的约定向H公司行使追索权。

第二,UCP600未涉及议付行对受益人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但并未禁止议付行对受益人进行追索,亦没有对追索权行使设置任何限制和条件。H公司对UCP600的引用和解释是错误的。议付行对受益人是否享有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内容,在UCP600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国内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H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将汇票转给E银行,从票据法律关系看,在开证行拒付汇票款的情况下,E银行作为持票人,对H公司享有追索权。E银行在本案所涉业务中保留追索权的操作模式符合银行业惯例。目前国内银行在操作此类业务时,并不明确区分信用证押汇和信用证议付,但无论是议付,还是押汇,在开证行拒付的情况下,议付行或押汇行均保留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第三,E银行已经根据UCP600规定的操作规范审核了全部单据,不存在过失,没有发现开证行凭以拒付的单据不符点,不影响对H公司的追索权。

【相关问题】

一、出口押汇与议付。

议付和押汇,在传统中文语境中并无明确含义,“议付”只是大陆UCP官方中文版对“NEGOTIATION”术语的翻译(注,这里并未考虑人民银行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对“议付”的定义)。据了解,UCP中的“NEGOTIATION”在香港通常翻译为“押汇”,在台湾地区通常翻译为“让购”。

因此,若不在具体情形下考察名为“议付”或“押汇”的具体业务本质,仅仅通过名称对二者进行区分,没有任何意义。

UCP600中的议付定义,是对指定银行办理信用证项下融资的框架性概念,而不是指某种具体的或特定的融资产品。UCP600对议付期限、利率、追索权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完全没有涉及。在信用证实践中,不能机械理解UCP600的定义,想当然地认为银行提供其他名称的融资产品时,就不是在做“议付”融资。

就本质而言,UCP600下的“议付”是指定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下汇票及/或单据所代表收款权力的任何购买行为。因此,若符合其本质,任何融资产品,无论是在具体交易过程中融资银行与受益人将其命名为“出口押汇”、“出口贴现”或“福费廷”等,都可以称之为议付。反之,若不符合其本质,即使将融资产品命名为“议付”,也不会构成UCP600意义下的议付。

目前,各家银行对出口押汇的定义和性质尚无统一认识,我国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界一般认为,信用证证项下的出口押汇就是银行以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为担保,在收到开证行付款前,向出口商提供资金的一种融资行为。

H公司向E银行提交的申请书名称为《出口押汇申请书》,但从其内容看,H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请求E银行购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E银行亦实际购买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其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因此,E银行在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项下是议付行。即使H公司向E银行提交的申请名称为《出口押汇申请书》,亦不影响对E银行议付行的定性。

二、议付行享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UCP600就议付行是否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的问题并未进行规定。UCP600第16条g款的内容不应被理解为是就议付行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问题的规定。对照英文原文,我们可以非常清楚的注意到,中文翻译时按照中文表达习惯,省略了“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的主体。根据英文原文,该权利的主体明确应为“开证行”或“保兑行”,与“议付行”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H公司在向E银行出具的《出口押汇申请书》中的承诺,如开证行拒付,H公司保证向E银行全额偿还所涉信用证项下的融资金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息和费用,由于该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开证行拒付的情况下,E银行即可以向汇丰达公司行使追索权。

三、议付行没有通知受益人不符点的义务。

议付行审核单据的行为是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而行使UCP所赋予其的权利,从来就不是其应向受益人承担的义务。但某些情况下,议付行应当向受益人通知不符点。

下面将针对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说明:

情况一:议付行未表示同意议付。

根据UCP600第12条a款,(信用证)对于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议付行议付的义务。因此,不按议付指定行事的议付行没有任何审核单据并通知受益人不符点的义务。

情况二:在受益人交单前或交单时,议付行明确表示同意议付且已告知受益人。

①如议付行收到交单后向受益人做出购买行为,根据UCP600第14条b款,议付行应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内确定交单是否相符,但并未要求议付行必须将其审单结果或者不符点(如有)通知受益人。在此情况下,议付行没有通知受益人不符点(如有)的义务。

②如议付行收到交单后拒绝向受益人做出购买行为,则其必须在上述期限内确定交单不符,并根据UCP600第16条c款,向受益人发出拒付通知。注意,根据UCP600第16条f款,即使议付行未能按第16条行事,并不丧失宣称交单不符的权利。但一般来说,在此情况下,议付行应当审核单据并向受益人通知不符点。

情况三:在开证行接受单据后,议付行进行议付。

在此情况下,开证行已接受单据并承担承付责任,单证是否相符已经不再影响单据所代表的收款权利。UCP600并未要求议付行在购买时必须向受益人通知不符点(如有)。因此,议付行没有通知受益人不符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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