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担保超期限 担保人为何未免责

2016-05-17 11:00 885

来源:新浪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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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的刘某某与马某某原先系关系非常好的朋友。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间,马某某共计四次向刘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后未能及时归还,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该笔借款。马某某之父老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名义签了名。约定期满之后,刘某某多次向马某某催要借款,但均没有成功。为此,刘某某便多次前往马某某住所要求马某某父亲老马承担保证责任,替马某某偿还该借款,但均被老马拒绝。

2015年12月,刘某某以马某某和老马为共同被告,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担保人老马认为该笔借款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故其担保期限为还款期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现在起诉,担保期限已过,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某某的起诉及借款人马某某的答辩,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已实际履行,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三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效力应予确认,由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老马在借款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和捺印,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和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中原告与老马间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1日;庭审中,老马承认原告2015年4月至起诉前曾多次去其家中要钱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刘某某在2015年4月至起诉前多次要求老马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刘某最后一次开始计算。也就是说,如果在这两年内,刘某某未起诉要求老马承担保证责任,则刘某某胜诉权丧失,保证责任无法实现;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起诉,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则刘某某要求老马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受法律保护。故依法判决保证人老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现实生活中相互借款或担保的情况十分普遍,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为了更好地保证权利实现,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对主债务予以担保。但您千万不要觉得有担保人就可以高枕无忧。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若债权人不主动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话,那么债权人的借款就有可能存在风险。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该认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保证期间消除,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接替保证期间。同时还要向大家说明的是相对于一般担保的诉讼或仲裁的主张权利方式,连带担保中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除了诉讼或仲裁外,还可以是其他方式。

本案,债权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开始到老马家要求老马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该笔借款,该主张权利行为发生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可以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故2015年12月刘某某的起诉要求老马承担担保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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