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银行如何落实有关“司法解释”,确保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2016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以下简称批复)开始实施。
文/魏红杰 湖南常德农商行合规风险部
来源:中国农村金融杂志社(ID:zgncjrwx)
一批复内容及释义
批复全文共四条,简短明了,针对性和操作性都很强。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第一条是争议解决原则。
第二条:“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第二条具体解决财产移送程序。
第三条:“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第三条是如何对财产处置分配。
第四条:“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第四条是解决争议处理程序,其重要意义在于,第一次提出了强制执行程序中长期困扰法院和优先债权银行的“优先债权实现遭遇担保财产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困境”的争议解决规则,对于优先债权银行的权益保护大大推进了一步。
二优先债权银行有效适用批复的注意事项
作为优先债权银行,在适用批复积极推进执行案件进展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全面了解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情况和积极协助本案执行法院有效开展工作等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
(一)全面了解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情况。了解首先查封财产的情况,是推进优先债权执行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优先债权案件的执行法院虽然对此负有重要职责,但作为优先债权银行也需要有相应的积极作为。
首先,明确需要了解的内容。包括:1.首先查封措施采取的时间及查封手续的具体情况(包括不动产的查封登记和查封公告情况,动产的扣押情况,其他财产权利的查封公示情况)。2.首先查封措施采取的管辖法院及联系地址。3.首先查封案件的承办法官及其联系方式。4.首先查封案件的进展情况,特别是查封财产有无进入处分程序。
其次,及时多渠道了解案件情况。从实践操作来看,可供优先债权银行收集案件信息的合法渠道主要有:
1、问询首先查封案件的承办法官
实践中,优先债权银行可能会遇到有的法院不回复或不接待的情况,但问询是优先债权银行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14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既然已知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优先权人是财产处分法院必须通知的对象,那么这些优先债权银行就可以在获悉首先查封案件的管辖法院后,及时到首先查封法院做好优先债权银行信息登记。即便最后首先查封法院无权处分查封财产,但在信息登记后优先债权银行就可以合法地了解查封财产的处理进展。
2、问询本案的执行承办法官
根据批复,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作为此类执行争议的一方主体,依法享有向首先查封法院了解查封财产处理进展的权力。所以,对于优先债权银行而言,这也是了解查封财产信息的重要渠道,同时也能够对本案的承办法官起到提醒的作用。
3、问询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是普通债权银行和优先债权银行共同面对的对象,自然也是了解查封财产执行情况的重要渠道。虽然实践中会遇到被执行人失联或者拒不配合提供查封财产信息的情况,但优先债权银行的优势地位决定了获取信息的概率还是比较大的。而且依据拍卖、变卖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如果要拍卖或变卖查封财产,往往会启动价格评估或当事人议价程序,所以被执行人能够了解到查封财产的最新执行情况。
4、留意评估拍卖渠道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拍卖是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主要方式,变卖是辅助方式。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并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在拍卖、变卖之前一般会选择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变现的基准价格。因此,优先债权银行可以通过首先查封法院当地的评估拍卖机构、查封法院经常使用的刊登拍卖公告的当地新闻媒体和专业性报纸等渠道及时了解查封财产的执行进展情况。
(二)积极协助本案执行法院有效开展工作。由于批复已经明确了涉案法院在执行争议中的“主体”地位,优先债权银行作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需要积极发挥好协助者的角色。根据批复第一条:“自首先查封之日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这就意味着,在满足两个先决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可以启动对查封财产的重新控制及处分程序。优先债权银行应积极主动做好下列工作:
1、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启动商请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的程序,并不是依债权银行申请的程序,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为了确保案件取得良好效果,作为优先债权银行还是要积极协助法院启动。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一是及时起草一份申请书,请求法院及时启动商请程序并阐明事实和理由;二是帮助执行法官准备好商请移送执行所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
2、履行好案件进入执行实施程序后的法定职责
当首先查封法院同意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执行,并依照批复的规定出具《移送执行函》后,作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实际上就正式启动了对查封财产的强制处置程序,这与其他执行案件的程序基本一致。
所不同的主要有三点,根据批复第三条:
“一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对查封财产的继续查封手续;
二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变价和债权清偿情况,有义务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三是如果首先查封债权在清偿顺序内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在变价查封财产后预留相应份额”。
据此,作为优先债权银行有必要履行好以下职责:
1.协助本案执行法院做好财产的继续查封工作,在第一次查封期满前对承办法官做必要的提示。
2.计算好应受偿的优先债权数额,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本金、利息以及执行阶段的罚息等。
3.其他在查封财产变价过程中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3、协助本案执行法院提交有关申诉材料
如果首先查封法院对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商请移送执行函》有异议且双方协商未果的,根据批复第四条:“双方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换句话说,一旦遇到批复第一条确立的规则无法解决的情况,或者首先查封法院对规则执行不到位,优先债权银行就要积极协助本案执行法院逐级进行申诉。在协助过程中,核心的任务是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商请移送执行函》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比如该财产的拖延执行给优先债权银行造成的实际影响),以增加在争议解决中的胜算。
三优先债权银行适用批复中可能遇到的风险提示
根据前述对批复的法理基础分析,作为优先债权银行,在适用批复并实施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如下两个风险点,需要提前做好应对预案。
一是批复第一条关于查封财产进入变卖程序,对此法院之间可能会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根据拍卖、变卖规定,查封财产启动变卖程序,一般情况下是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变卖,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变卖。那么,批复规定的“查封财产进入变卖程序”,是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是否进入了变卖程序?是依据首先查封法院给双方当事人做的同意变卖笔录的时间,还是首先查封法院做出变卖决定的时间,或者是首先查封法院委托评估变卖财产的时间。对标准理解的不同,直接关系到首先查封法院能否将查封财产顺利地移交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这要求银行维权人员及时地和优先债权法院沟通。
二是批复第四条规定未能有效解决的争议,仍然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裁决,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实际并未突破批复出台前的惯例做法。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最终反而增加执行法院和优先债权银行解决争议的负担,这也是需要面对的可能存在的风险。
湖南常德农商行合规风险部 魏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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