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案重提之】开证行:不符须付
上篇读案文章介绍了一则2001年审结的国内法院案例,相信大家对法院确认不成立的两个不符点会有各自的看法,结果自然是在国内诉讼的韩国当事人败诉。巧合的是,笔者又读到一则2001年美国法院审结的判例,另一韩国当事人在美国参加诉讼。我们不妨再看看韩国人这次在美国的运气如何!
上篇读案文章介绍了一则2001年审结的国内法院案例,相信大家对法院确认不成立的两个不符点会有各自的看法,结果自然是在国内诉讼的韩国当事人败诉。巧合的是,笔者又读到一则2001年美国法院审结的判例,另一韩国当事人在美国参加诉讼。我们不妨再看看韩国人这次在美国的运气如何!
文/张明伟
感谢作者投稿
1996年,韩国卖方与美国买方签订了一份出口皮质运动鞋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货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
6月11日,H银行应买方的申请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金额为150万美元的适用UCP500的信用证。H银行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信用证中要求议付此信用证的机构应提供一份由H银行提供的资格认证书(authenticated telex),并且只有在买方将100%的信用证金额存入H银行时,H银行才会开出此资格认证书。
稍后,卖方向韩国K银行议付信用证。该银行的职员告诉卖方,因没有提供信用证所要求的资格认证书,拒绝议付交单。卖方称其会解决这个问题。
7月13日,卖方再次来到K银行,提示修改过的信用证及一份买卖双方的选择权合同(option contract) 和由买方签署的特别声明,但是仍然没有资格认证书。选择权合同和特别声明是买卖双方签署的协议,其中没有特别提及资格认证书的必要性。卖方由此说服了K银行的那位职员,使其相信这两份文件排除了资格认证书的必要性。此外,卖方提供给K银行一张提单,写明40000双运动鞋已于1996年7月12日装货。
尽管K银行以前从未和卖方办理过业务,其还是对交单进行了议付。K银行起初要求卖方提供担保,但是最后决定依靠韩国出口保险局的保险作为担保进行议付。在议付当天,K银行与H银行在韩国的通知行联系,求证该信用证是否真实,但是没有询问有关资格认证书的必要性。
7月22日,K银行向H银行提交信用证、汇票和运输单据要求承付。
7月24日,H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回给K银行。随附信件表明H银行不会支付该信用证,因为K银行所提示的单据与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不符。
7月27日,K银行收到退回的单据并在8月2日再次向H银行提交单据。
8 月6 日,H银行再次拒绝单据。H银行在第二次拒绝的同时发出了一份电传,解释了拒付的具体原因是:K银行提交的单据中缺少所要求的资格认证书。
之后,K银行试图从H银行以外的其他途径弥补损失:
K银行多次向卖方追偿,但卖方仅偿还31319 美元。
1997年3月,保险承保人拒绝赔偿K银行。因为承保人认为,K银行在议付时具有重大过失。由于没有人提取信用证项下货物,最终美国海关以25000 美元的价格公开拍卖了该批货物。
12 月,K银行在韩国向H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被其拒付的信用证金额,法院支持了K银行的请求。
1998 年3月25 日,H银行在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向K银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停止在韩国进行的诉讼,请求判决其不应对信用证承担责任。H银行同时将开证申请人买方也列为被告,一旦其败诉则要求买方进行支付。K银行反诉H银行违反了UCP500第14条的规定。初审法院拒绝了H银行对韩国法院判决发出禁令的要求,相应地,韩国法院判决K银行胜诉。
1998 年11 月,K银行请求法院作出简易判决,理由主要基于H银行由于未能及时明确的拒付,根据UCP500第14 条规定其必须偿付K银行。H银行辩称:
“第一,K银行自身违反了UCP500第13 条规定的合理谨慎的审单义务,议付单据时具有过失,因此使其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具有缺陷,由此排除了H银行对UCP500第14条的遵守。
第二,K银行未能积极作为减少货物的损失,其恶意排除了它可能享有的权利。”
一美国法院审核信用证纠纷时适用的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法官是依据佛罗里达州法律及UCP500做出相关裁决。可见,将当事人所在地法律和UCP作为审核信用证纠纷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在中外没有本质差异。
这里需要指出一点,大家都知道美国在信用证方面有着最成熟完善的成文法立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但其并不是美国联邦层面的法律,而只是美国联邦法律统一委员会起草的示范性条文并推荐给各州的立法机构采用。各州的立法机构会根据各州以往的判例和政策,对条文规定作出调整后转化成各州的法律(差异一般不大)。同时,各州法院之前有约束力的判例,仍将在很大程度上作为法律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适用。
二H银行的拒付行为是否违反UCP的相关规定。
UCP500第14 条允许开证行拒付不符单据。如果开证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和要求表面不符,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它必须不延迟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应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7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
H银行在两个方面违反UCP500第14 条的规定: 首先,其第一份也是惟一及时的拒付通知不是以电讯方式发出的; 第二,该通知没有明确说明拒付的原因。
三K银行的行为是否解除H银行在UCP下的义务。
(一)K银行自行融资不符交单。H银行称:
K银行故意地提交了不符单据。根据UCP500第13 条,K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H银行由此主张K银行未能遵照第13 条的规定从而排除了H银行对第14条的违反。
没有被授予并提交资格认证书的银行本身不构成议付行,因此K银行不具有的地位,H银行也就没有义务向其履行UCP500第14 条的规定。只要其作出拒付的表示,就是从根本上否定被告议付行的地位。资格认证书的必要性就在于H银行为了确保自己的权益,间接地指定一个得到认可的银行进行议付。如果缺少了这份单据,就不仅仅是信用证项下的单证不符,而是相当于在限制性议付信用证项下,受益人通过其他银行办理了融资。因此,由于K银行地位上的瑕疵,排除了H银行的过错。
(二)K银行怠于减少货物损失。H银行主张:
K银行因未能积极减少货物损失,不能要求受偿信用证的全部金额。H银行要求减少对K银行偿付的主张基于K银行未能积极提取并出售合同货物,或者及时通知美国海关要求出售该货,而不是仅仅向受益人索偿。
四纽约初审及上诉法院对本案的裁决结果。
同意K银行知道或应该知道缺少那份资格认证书,但认为这一争议不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在UCP500第14 条中找不出任何说明K银行对第13 条的遵守是H银行对第14条遵守前提的表述。
对于资格认证书,只能视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能脱离信用证来审视K银行的地位。因为在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如何规定,银行就应如何操作并凭单据是否表面相符决定承付与否。
K银行对其没有义务减少货物损失进行了正确的辩驳,运输公司的代表证明如果没有一份由H银行背书的正本提单,他们是不会交货给K银行的。H银行也承认其未对行使提单下的权利作出努力。
因此法院认为,第一,H银行的拒付不及时,也不够明确;第二,K银行对UCP500第13 条的违反不能排除H银行未能及时明确拒付的错误;第三,H银行对K银行未积极减少损失的控诉缺少事实证据。
本案中。卖方向银行提交一套提单,写明40000双运动鞋已于1996 年7 月12 日装货。提单上的日期是伪造的,比实际发货时间提前了一个月,并且所谓的40000双鞋也是虚假的。因为最后仅仅被拍卖了25000 美元,与信用证金额相差甚远。
H银行如能在诉讼中主张欺诈本有机会改变判决结果。当时的佛罗里达州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除非另外同意,当单据表面相符但是有一份所要求的文件发生以下情况:与作为议付基础的担保不符,与权利凭证不符,与一份经鉴定的担保不符,或该文件是伪造的,欺诈性的,或交易中存在欺诈,此时H银行有权迟延拒付。”
佛罗里达州统一商法典没有规定H银行基于伪造或欺诈的文件发出拒付通知的正当时间,这些拒付通知在多久之内作出才算合理呢?
综合比较UCP500和佛罗里达州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及先例的判决, H银行可以基于潜在的欺诈在接到单据多于7个工作日之后进行拒付。UCP500第14 款的规定仅适用于单据与信用证表面不符的情况,而佛罗里达州统一商法典仅适用于文件瑕疵不能从表面辨认的情况。因此一个被欺诈的银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对单据进行拒付不会违背UCP500第14 条的精神,因为第14 条不适用于潜在不符的情况。判例法在这方面有为数不多的案例,但法官们基于政策的考虑和公平的原则,认为对于有潜在瑕疵的信用证,H银行由于延迟发出拒付通知而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对于提单的欺诈问题也许会对H银行有利,使其具有延迟发出拒付通知的理由。
但遗憾的是,本案中H银行并未对此进行主张。因此,法院未将提单欺诈问题作为最终判决的理由。
UCP600链接:
第十六条 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
c.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通知必须声明:
……
ii.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
……
d.第十六条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
f.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